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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4日在媒人见证下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及其父母礼金1万元及价值1.8万元金首饰和衣物,当时被告提出索要彩礼11万元,9月10日原告将11万元彩礼支付给被告,双方于同年9月26日依据回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由于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9日,原告陪同被告回娘家,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中拍摄有其身穿原、被告结婚时的婚纱与其他男子合影的照片,原告要求被告删除该照片,被告不同意,并拒绝与原告同房居住,还无缘无故对原告发脾气,经常与陌生男子发送暖昧短信。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与陌生男子私奔,并明确告知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家住农村,家庭十分贫困,结婚给被告支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更加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7000元及价值4万元的金首饰和衣物,合计1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部分彩礼,但没有157000元,被告只收到了117000元,被告家里为了举行婚礼也花费了89000余元,因此,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彩礼28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马*甲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11万元、金首饰及衣物18000元,合计128000元,某村委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二,西夏区镇北堡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的事实。

证据三,贺兰山商业大楼金银珠宝首饰售货信誉卡3张、购物小票1张、银行卡消费小票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首饰花费了15900元。

证据四,妥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原、被告结婚的媒人,二人见面时原告给被告1万元,被告返还原告3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彩礼11万元,原告为被告购买50克金首饰、衣物,价值共计18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将11万元彩礼及金首饰、衣物交给被告的父亲,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马*甲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村委会盖章的部分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当时村委会并不在场,不知道真实情况,该确认不合法,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现金11万元,金首饰及衣物均是原告已经买好的,被告并未收到现金18000元,且首饰及财物在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后,全部留在原告处,被告并未带走;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一系个人出具的证明由单位盖章确认,因该个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和质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二、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系购物消费小票,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新百电器贺兰山店发票1份,证明被告用原告交来的彩礼钱购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花费3400元。

证据二,收条2张,证明被告为筹备结婚仪式花费3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恒美家具城售货凭证1份,证明被告购买衣柜鞋柜花费2500元。

证据四,收据1张,证明被告购买床上用品花费2000元。

证据五,石嘴**货商厦销售信誉卡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花费2158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买过电视机,但原告没有收到该电视机,是被告的自己消费,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均是被告自己消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也认可该电视机在原告家中保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均不具有合法性,但原告认可被告购买的衣柜、鞋柜、床上用品及衣物均在原告家中保管,本院认可被告确实购买了该物品,但对其价值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万元,被告退还原告3000元,同年9月21日双方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1万元,同年9月26日双方依据回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由于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悔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婚前给付彩礼,造成一方当事人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被告相识后,按回民风俗习惯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11万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悔婚,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由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彩礼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但由于原、被告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的彩礼应当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万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返还彩礼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另外7000元彩礼,因该款是原、被告初次见面时原告赠予给被告的现金,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首饰及衣物,因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可不予返还。双方订婚后,被告为准备共同生活而购买的电视机、衣柜、鞋柜、床上用品及衣物系其婚前财产,属于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妥某某彩礼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妥某某负担6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大民初字第3109号
  •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妥某某,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回族。

  • 委托代理人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马某某,女,1998年1月1日出生,回族。

  • 委托代理人袁丽霞,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岩

  • 书记员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