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王**、黄海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黄*诉被告澄**民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申请医疗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委托海南**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予以退案。2014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王*的法定代理人王*章及其二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澄**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赖**、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黄*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黄*到被告**民医院办理入院住院分娩,当日正好是星期天,仅有一位接生医生和一位助手。原告黄*中午1时左右上妇产床后,因当时又新来另一名产妇,接生医生向柜台人员问先接生哪一个,柜台人员答先接18号床。接生医生及助手马上对新来的产妇接生,就叫原告自己出力。等到接生医生接生完新来的产妇后,婴儿头部已露出宫口一会儿,医生才过来指导原告将娩出。但婴儿发生异常,经医生诊断为头部挫伤,颅内出血,即转往儿科治疗。19日被告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将婴儿转到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康复医院治疗,共6个疗程,每个疗程10天,共计60天。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澄迈县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室认定被告存在过错。2012年12月15日,经向海南省**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终止调解。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黄**分娩接生过程中,没有指导黄*,没有及时为黄*接生,耽误时间,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王*出生过程中受到伤害。其行为是造成原告王*伤害的直接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王**受伤害的最终后果,并且由于王*受到伤害,原告黄*及家人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承受巨大痛苦,被告必须赔偿两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41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50元u003d4750元,两项共计28892.05元。2、赔偿原告黄*医疗费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50元u003d5250元,护理费105天50元u003d5250元,交通费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六项共计2460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王*身份。2、澄**民医院急诊病历,证明原告王*需转入海**民医院治疗。3、海**民医院急诊病历,证明原告王*需接受三个月的康复治疗。4、海**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王*接受三个月的康复治疗。5、澄**民医院门诊收费,证明原告王*治疗费用共计3344.94元。6、海**民医院门诊收费,证明原告王*治疗费用,共计16797.2元。7、海**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治疗费用,共计3999.91元。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王**及原告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黄*与法定代理人王**为夫妻关系。3、澄**民医院病人入出院卡片,证明原告黄*在该院产子及产后记录。4、患者黄*与澄**民医院医疗纠纷案受理情况,证明原告黄*通过调解未果。5、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黄*通过海**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费2300元。6、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经费三联单,证明原告在县医院产子费用,共计1023元。7、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清单,证明原告黄*在县医院住院10天。8、交通费,证明原告黄*往返金江—海口车费,共计7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1、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被告认为黄*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黄*在本案中不存在人身损害的事实,黄*整个生产过程是顺产,顺产之后根据正常的治疗过程顺利结束产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存在任何人身损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黄*存在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但是原告黄*并没有受到损害。2、根据海口市医学会海口一鉴2011-18号技术鉴定书第八页第三点,专家对王*的鉴定结果为该患儿与正常儿童发育状况无异,也即王*在出生过程中出现了损害,但是他的发育以及生长在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中为无后遗症,在本案中关于王*的损害根据现有证据我们只能证明的是王*在出生后的轻微出血,治疗后王*的治疗结果是良好的。3、本案当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王*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是符合规定的,王*的蛛网膜少许出血,这个结果跟王*的头盆不对称有关系,理由是:孕妇黄*在怀王*的时候本身已经存在头盆不对称,依据1:病历显示胎膜早破,而且黄*本人也在病历中签字;依据2:产程过长,一般的产程是2小时,黄**是2小时05分,也是有病历为证的,王*从医学上证明黄**在怀王*的时候头盆不称,因为头盆不称是造成第二产程延长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嫌人民医院认为王*出生后蛛网膜下腔轻微出血的结果与黄*本身存在关系,与被告方的关系不大,在整个损害结果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为了查明事实以利审理,被**民医院也为了给家属一个说法,县人民医院主动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也支付了鉴定费用,但是西**大学依据不可抗力对该案进行了退案,被**民医院仍旧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4、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县人民医院认为黄*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黄*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不予支持,关于王*的赔偿数额,我们首先要确定王*蛛网膜下腔轻微出血的治疗费用到底为多少,王*可以享受新农合的保险,在原告提供的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中写明黄*仔的治疗费用为849元,包括王*在儿科急诊科的门诊费用,上述与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相差甚远,原告必须证明王*到底在县医院治疗花了多少钱,原告王*在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也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有些是王**,王**,还有的是王**,王*,这些名字都与王*户口本上的名字是不符的,原告必须证明上述名字与王*系同一人。王*在澄**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存在重复计算,所以赔偿数额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确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单位法人证书。2、医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3、黄**病历。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认定,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予以认可。证据2、3、4,共同证明原告王**在澄**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海**民医院治疗以及康复,予以认可。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王*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24142.05元,部分发票名字虽与王*有出入,庭审中原告说明为医院笔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证明澄**民医院医疗行为与王*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负主要责任,予以认可。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黄**身份及与王*章之间夫妻关系,予以认可。证据3,证明原告黄*在澄**民医院分娩产下一子,予以认可。证据4,证明海南省**解委员会受理原告黄*与被告间医疗纠纷,因调解未果终止调解,予以认可。证据5,证明原告向海**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花去鉴定费2300元。证据6、7,证明黄*在澄**医院住院十天,产子花费1023元,予以认可。证据8,证明原告往返金江-海口车费,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证明单位身份,予以认可。证据2、3,共同证明诊疗医务人员的身份与执业资质,予以认可。证据4,证明黄海元入院后各项医疗过程,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黄*在被告澄**民医院住院分娩,同日下生原告王*,王*出生后出现特别症状遂转入特别护理病房,新生儿王*经诊断为:1、颅内出血。2、缺氧缺血性脑病。3、头皮血肿。4、产瘤。5、轻度窒息。6、高胆红素血症。7月19日,澄**民医院作出转院治疗的医嘱建议,王*在澄**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3344.94元。同日,王*转入海**民医院治疗,海**民医院作出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新生儿窒息。3、新生儿黄疸。4、产瘤。经过11天的住院治疗王*病情趋于稳定,后原告王*转入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王*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99.91元。原告黄*于7月26日在澄**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23元。原告王*在康复医院经过6个疗程,每个疗程10天,共计60天的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6797.2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澄迈县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室作出被告澄**民医院存在过错,承担医疗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海南省**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双方分期较大,调解未果,6月7日终止调解。

2013年8月16日,被告**民医院申请:1、对王*蛛网膜下腔少许出血的损害是否属于2011年7月17日澄**民医院首次医患沟通中的并发症风险,澄**民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时是否存在过错,王*的损害与澄**民医院提供的医疗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2、黄*在接受澄**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中是否存在损害,澄**民医院在为黄*提供医疗服务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澄**民医院的过错与黄*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后因澄**民医院未交纳鉴定费用,西南政**定中心作出中止鉴定,予以退案的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民医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11年7月17日,原告黄*在澄**民医院入院分娩诞下王*,新生儿王*经澄**民医院诊断出现多种病症,虽后转院治疗,但王*的身体状况仍旧不容乐观。因此,界定澄**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本案审理的重点之一。本院认为,根据海口市医学会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海口医鉴201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组认为,澄**民医院存在下列违规行为:(1)医生观察产程时,宫口2cm,医生让产妇上产床,在产床上观察待产直至分娩。产妇为第一胎待产,按常规,如无特殊情况,产妇应在宫缩开始产程启动后在待产室观察待产,宫**后方上产床直至分娩。此举让黄*过早上“产床”,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产妇的“紧张压力”情绪,不利于分娩,违反了产科观察处理常规。(2)产妇宫口全开后,观察不到位,未能胎心监护,没有积极处理,没有与病人及家属沟通,采取及时有效的方法使胎儿在正常时限内娩出,致使头颅在产道受压过久,第二产程延长,导致新生儿窒息,颅内出血,违反了产科观察处理常规,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等,医务人员与患者沟通等相关规定。由于医方上述“违规”行为导致产妇第二产程延长,胎儿在产道内受压时间过长,新生儿出生时发生窒息,颅内出血,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整个过程中,医疗行为其主导作用,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分析,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民医院虽表示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收到鉴定报告至今并未申请复议,同时,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未按规定及时交纳鉴定费,造成鉴定申请予以退案的结果。本院认为,海口市医学会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海**学会作出的海口医鉴201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被告**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患方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澄**民医院应对两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

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王*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24142.05元,原告黄**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1023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实为新生儿王*的护理费3000元、原告方交通费782元、鉴定费2300元达成一致,被告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方*请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黄*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4142元+护理费3000元u003d27142元。原告黄*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23元+交通费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u003d7105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民医院应赔偿原告王*27142元70%u003d18999元;赔偿原告黄*7105元70%u003d49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药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8999元。

二、被告**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974元。

三、驳回原告王*、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元,原告王*、黄*负担42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诉讼费),被告**民医院负担517元,原告王*、黄*为被告垫付的部分,由被告**民医院返还给原告王*、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澄民初字第779号
  •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医疗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201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 法定代理人王某章,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 原告黄*,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 二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冠飞,男,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工作人员。

  • 被告**民医院,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大道东侧。

  • 法定代表人罗**,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赖积锦,男,澄迈县人民医院职工。

  • 委托代理人张明,男,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道生

  • 人民陪审员吴启和

  • 人民陪审员曾祥秋

  • 书记员陈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