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韦*珍诉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珍诉被告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7月9日、7月3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和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光世、左**,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唐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珍诉称,原告夫妇于2012年7月11日到被告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办理住院手续,准备生育。住院后在原告医院进行了全面检查,各项健康指标均正常。但2012年7月15日下午六点左右,被告打催产针时,通知原告左进威去签字打催产针,后隔一小时后,进行剖腹产。剖腹产后,产下了一男孩。但原告韦*珍出现大出血情况。被告进行抢救一个晚上,次日中午转到柳**人医院进行抢救。后来得知原告韦*珍所有生命指标全部损伤,经五个月左右治疗,原告韦*珍确定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并作处理意见:1.定期门诊复诊(一般半月复诊一次,如果病情变化,随时到医院就诊);2。注意休息,免重休力劳动,避免感染。现在原告韦*珍每天需要药物维持生命,一日三餐不能断药,否则有生命危险。原告韦*珍在住院期问,工人医院多次催费,并威胁停药,撤销床位,我们实在交不起药费,然后多次找二妇幼论理,二妇幼推卸责任,二妇幼讲生孩子本来就是一命搏一命,最后因我们交不起工人医院的费用,被强制带病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多次协商解决治疗纠纷,并由潭**司法所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调解期间,于2013年2月20日,由被告垫付费用到百色**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同年4月2日得出鉴定结果:1.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采取措旋不及时,用药错误导致患者肾功能衰竭。2.患者肾功能衰竭与柳州第二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有关。我们原告认为,原告韦*珍是以一个健康产妇到被告进行生育,结果是以慢性肾功能不全(永久性损伤)回家治疗,这个结果,完全不可思议,也就是被告的诊疗不当造成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有关规定,及[法释(2001)7号]的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一、判令被告完全承担原告韦*珍治疗医疗事故所发生的所有费用。1、在柳**人医院已发生的医疗费用37800.3元,其中原告预交13000元,已支出药费756元。后续治疗费用按每月1041.55元计治疗36年1041.553612u003d499949.6元(从出院2012.12.17日起计算);2、误工费:从2012年7月16日—2012年12月17日计算154天2人(34178/365)u003d28840.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3.7.16—2012.12.17计算40元2人154天u003d12320元;4、护理费:154天1人(34178/365)=14420.3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由人民法院组织残疾鉴定后确定具体数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300元/月18年12u003d64800元;7、交通费:56元/月交通费:56元/月36年12u003d24192元;8、住宿费:154天110元/天u003d16940元;9、营养费:365天10元/天36年u003d1314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848元/年3年u003d38544.00元;11、一次性伤害赔偿金500000元,暂计:1331406.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情况;

2、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医疗有过错及是肾病有关;

3、在第二妇幼保健院的体检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手术前的身体是健康的;

4、手术前的手续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丈夫同意手术的手续真实合法;

5、手术后的病情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手术后的身体健康情况非常差,病危;

6、原告在工人医院的治疗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在工人医院治疗肾病均起源于被告手术后;

7、车票原件4张,证明原告往返治疗的部分车票;

8、每个月的计算方式表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每月需要的治疗费用;

9、致韦**患者及家属的告知书1份(当庭提交),原件,证明原告因无钱被工人医院强行赶出医院;

10、鉴定费发票1份(当庭提交),原件,证明伤残鉴定所需费用。

11、鉴定意见书1份(当庭提交),原件,证明原告伤残是四级。

12、病历1份(当庭提交),原件,证明原告第一次庭审后治疗情况。

13、第一次庭审后治疗票据23份(当庭提交),原件,证明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去医院看病治疗所需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辩称,一、被告方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对原告韦**的诊疗过程中尽管存在过错,依法当依标准以及规定项目按照责任程度大小承担责任。二、被告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先后八次分别给付部分款项给予原告韦**,共计28400元,这些款项应当与我方交给工人医院的24800.3元作为扣减部分合计在赔偿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三、原告韦**诉请有的无法律依据,有的无事实依据,有的是适用标准不对,请驳回这些请求并作出公正审判。

被告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与韦*珍医患纠纷调解备忘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均承诺并明确了相关事项;

2、2013年1月29日《备忘》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及声明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3、2013年4月12日《备忘》复印件1份,证明明确待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收到被告款500元;

4、右江**中心(2013)医鉴字第2号《右江**中心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明确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责任参与度为20%-30%;

5、2013年1月24日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3000元;

6、2013年3月29日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700元;

7、2013年5月8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2000元;

8、2013年6月25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1000元;

9、2013年7月18日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1200元;

10、2013年8月26日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1000元;

11、2013年10月11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2000元;

12、2013年11月19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00元。证据5-12证明原告总共收到被告12400元;

13、三张原告所写的收据,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收到被告支付的共计16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书只能证实被告责任程度是20%-30%,而非完全过错,对司法鉴定书其它的分析意见和结论我方是存在异议的,但是由于原、被告在第三方调解已经明确必须认可,所以我方就没有提出异议;证据3-5是院方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且4份疾病证明均没有医院要求陪护的证明,也没有加强营养;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告知书更加说明了原告肾功能恢复,是原告拒绝治疗,扩大了治疗的费用。证据11是通过人民法院委托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原告的伤残是四级。对于证据12、13的真实性认可,但票据应与病历相吻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如果被告没有过错我们今天也不会在此开庭,对于韦**的肾衰竭被告应承担100%的责任,其入院前是健康的,是因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才造成其肾衰竭。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11日,原告韦**到被告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办理住院手续,准备生育。2012年7月15日剖腹产产下一男孩,但原告韦**在产后出现大出血情况,被告进行抢救一个晚上,于2012年7月16日中午转到柳**人医院进行抢救。柳**人医院诊断为1、产后大出血;2、急性肾功能不全。经相关治疗,原告病情稳定,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54天,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37519.1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3000元,被告支付24519.11元。之后原告每月均到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27日柳**人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并作处理意见:1.定期门诊复诊(一般半月复诊一次,如果病情变化,随时到医院就诊);2。注意休息,免重休力劳动,避免感染。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9日原告再次到柳**人医院住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804.24元、生活护理费9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优质蛋白饮食;2、定期肾内科门诊复诊,定期门诊使用促红素;带药海昆肾喜胶囊、药用炭胶囊、碳酸氢钠片、金水宝胶囊、碳酸钙胶囊。

2013年1月29日,双方当事人在柳州市**西司法所的主持下,共同达成一致意见,即委托右江**中心做鉴定,2013年4月2日右江**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采取措旋不及时,用药错误导致患者肾功能衰竭,责任参与度为20%-30%。2.患者肾功能衰竭与柳州第二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有关。

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完全承担原告韦**治疗医疗事故所发生的所有费用。1、在柳**人医院已发生的医疗费用37800.3元,其中原告预交13000元,已支出药费756元,后续治疗费用按每月1041.55元计治疗36年1041.553612u003d499949.6元(从出院2012.12.17日起计算);2、误工费:从2012年7月16日—2012年12月17日计算154天x2人x(34178/365)u003d28840.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3.7.16—2012.12.17计算40元2人154天u003d12320元;4、护理费:154天1人(34178/365)=14420.3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由人民法院组织残疾鉴定后确定具体数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300元/月18年12u003d64800元;7、交通费:56元/月,交通费:56元/月36年12u003d24192元;8、住宿费:154天110元/天u003d16940元;9、营养费:365天10元/天36年u003d1314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848元/年3年u003d38544.00元;11、一次性伤害赔偿金500000元,暂计:1331406.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后续治疗费从原来的499949.6元变更为784710.72元,伤残生活补助费为395934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与丈夫及小孩一直住在柳江县穿山镇下街屯134号,自怀孕后一直没有工作,并提供穿山至柳州的往返车费每人为14元。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作司法鉴定,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50元。

原告向本院出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门诊治疗的发票及去柳州**药店购药的发票共计19610.1元(柳**人医院2013年1月25日1033.1元+86.6元、1月31日169.5元、2月20日1201.1元+84.6元,3月23日172.8元、3月24日224.3元、3月29日438.4元、4月8日233.5元、4月13日232.7元、5月13日247.9元+400元+78.8元,5月27日656.3元、6月17日380.7元+76.6元、6月26日624.8元、7月17日162.8元+437.6元、7月28日658.7元、8月16日76.6元、8月17日655.2元、10月8日65.3元+544.8元、10月13日769.2元、11月7日242.5元+600元、11月19日601.1元、12月6日197.9元+598.6元、12月20日602.5元,2014年1月7日201.9元+600元、1月10日31.2元、1月21日791.9元、1月28日96.1元+101.5元、2月11日284元、2月12日630.5元、2月22日631.9元、3月7日631.9元+183.7元、3月22日685.7元、5月10日116.6元、5月20日148.6元、5月21日169.6元、6月12日113.6元、6月19日220.1元+148.6元、7月9日221.2元,柳州**药店2014年5月21日447元、6月12日225元、6月19日375元)。经审查这些票据与原告的门诊病历或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相吻合,但2014年1月10日的用药31.2元,该病历是写原告流涕、咽痛;2014年5月21日、6月12日、6月19日原告到柳州**药店购买金水宝胶囊、海昆肾喜胶囊共计花费10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来柳州市看病共计37天。

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以借条或收条或备忘录形式向原告共计支付28400元(2013年1月24日3000元、3月29日700元、4月12日500元、5月8日2000元、6月25日1000元、7月18日1200元、8月26日1000元、10月11日2000元、11月19日1000元,2014年1月6日10000元、5月19日1000元、6月18日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右江**中心所作鉴定,认定1.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采取措旋不及时,用药错误导致患者肾功能衰竭,责任参与度为20%-30%。2.患者肾功能衰竭与柳州第二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有关。故本院确定被告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应对原告肾功能衰竭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鉴定书的意见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6年的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但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以2012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的一年内一直居住在柳江县穿山镇下街屯134号,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口计算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两次在柳**人医院住院的费用分别为37519.11元和医疗费5894.24元(5804.24元+90元);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门诊治疗的发票及去柳州**药店购药的发票共计19610.1元,该费用应扣除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非因本案损害的其他用药31.2元,即为19578.9元;故医疗费共计为62992.2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63天,原告主张按两人误工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怀孕后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没有参加工作,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进行计算,即5231元/年365天/年163天=233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原告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40元/天163天=6520元。

4、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来确定残疾赔偿金,但本案未构成医疗事故,而是医疗过错,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70%=73234元,鉴定费75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由父母两人共同抚养、伤残程度综合进行计算。4211元/年18年270%(伤残程度)=26529.3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按36年的交通进行赔偿,但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又主张按两人费用,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仅能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按原告一人进行计算,每次往返14元,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来柳州市看病共计37天,扣除2014年1月10日是看其他病,共计36天,为36天14元=504元。

8、住宿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9、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计算,原告的损害共计医疗费62992.25元+误工费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73234元+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9.3元+交通费504元=172865.55元,按照30%的赔偿比例,为17286.55元30%=51859.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一次性伤害赔偿金,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此两项主张为同一性质,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20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51859.67元+20000元=71859.67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在工人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24519.11元和在原告治疗期间以借条或收条或备忘录形式向原告共计支付284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1859.67元-24519.11元-28400元=18940.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应向原告韦**赔偿18940.56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83元(原告全部缓交),由原告韦**负担16544元,由被告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负担23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南民初(一)字第1529号
  •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医疗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韦**,女。

  • 委托代理人谭光世,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左进威,男。

  • 被告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谭中西路28号。

  • 法定代表人蒋**,院长。

  • 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唐顺利。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军

  •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

  •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 书记员陈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