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向**与孙**,凌*等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利*与被上诉人孙**、重庆丰**任公司、原审被告袁**、彭*、曹**、凌寒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利*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2)垫法民初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利*于2015年7月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利蓉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予上诉人向利*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上诉人向利*负担。因上诉人向利*经济困难,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73号
  •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 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 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丰**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平都大道西段19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5024-9。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袁**,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 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彭*(系未成年人)。

  • 法定代理人:彭士新(彭某之父),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 原审被告:彭**(彭*之父),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正德(彭士新之父),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

  • 原审被告:曹**,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 原审被告:凌寒,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 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勇

  • 审判员蔡伟

  • 代理审判员张艳

  • 书记员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