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利*与被上诉人孙**、重庆丰**任公司、原审被告袁**、彭*、曹**、凌寒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利*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2)垫法民初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利*于2015年7月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利蓉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予上诉人向利*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上诉人向利*负担。因上诉人向利*经济困难,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丰**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平都大道西段19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5024-9。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系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彭士新(彭某之父),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被告:彭**(彭*之父),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正德(彭士新之父),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
原审被告:曹**,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被告:凌寒,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蔡伟
代理审判员张艳
书记员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