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与被告洪范**限公司、被告洪范**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长春市洪范今*投资管理部(有限合伙)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撤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杨**,男,无职业,住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洪范**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洪范基**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洪范今*投资管理部(有限合伙)。经营场所长春市朝阳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魏*,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赫亮、吴航,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江佰彦
书记员曲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