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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山东省**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开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吴*平服判不上诉,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作出(2011)菏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泽监狱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泽监狱指派李**、杨**履行报请职务,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秦**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宋恩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吴**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假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同意山**泽监狱对罪犯吴**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嘉奖二次,2014年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菏刑执字第1595号
  • 法院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云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在山**泽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亚涛

  • 代理审判员秦迅

  • 人民陪审员牛银姣

  • 书记员陈俊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