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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6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汪**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本案应由安徽省**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不在漯河市召陵区,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本案的管辖权不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三、本案中,上诉人基于双方买卖关系,经算账给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欠条,上诉人不按欠条给钱,被上诉人起诉,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汪**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本案应由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即使是上诉人所称属实,但自2015年6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法律关系已经有货物买卖转换为欠款,被上诉人也是基于该欠条起诉的,所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上诉人2015年6月26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诉请的是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虽称双方系买卖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漯河市召陵区,漯河市召陵区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1民辖终13号
  • 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跃民

  • 审判员谷俊武

  • 审判员刘俊杰

  • 书记员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