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镇江市**责任公司与叶**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京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6日叶**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叶**申请再审称,原审仅依据一张虚假转账支票作为证据,草率地判决申请人承担本不存在的借款债务,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再审,并予以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案在复查中对原审的转账支票进行核实,原审认定的借款50000元已汇入申请人叶**的银行帐户,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审查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叶正华。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镇江市**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镇上隍村。
法定代表人林得雨,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洪勤
审判员戎海鹏
代理审判员李燕汝
书记员戴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