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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明智与程*、姚**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张**、陈明智与程*、姚**、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限公司对于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京**限公司称,坐落于苏州市外五泾弄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苏州**限公司名下,但苏州**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后案外人依约向苏州**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苏州**限公司将房屋交予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贵院于2012年10月作出(2012)京执字第2413、2414号裁定书,将坐落于苏州市外五泾弄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查封,案外人认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存在错误,特依法提出本异议。

案外人北京**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打印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

2、付款指令和承诺书(打印的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

3、谅解备忘录(打印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

4、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8月22日);

5、收条一份(2012年9月10日);

6、借款单一份(2012年9月11日,载明借款用途为往来款,收款人为苏州工**有限公司,帐号:1179,金额:贰佰万元整);

7、2012年9月11日深圳发**华路支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号码为07608431,付款人为北京**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工**有限公司,用途载明为往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坐落于苏州市外五泾弄号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号为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登记在苏州**限公司名下,2012年10月16日因张**、陈明智与苏州**限公司等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上述房屋。2012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京民初字第2413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张**、陈明智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京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位于苏州外五泾弄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在本案审理、执行、评估期间,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一直未主张该房屋已卖给案外人的事实。本案在拍卖评估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到房屋现场未发现该房屋归案外人占有使用。现该的房屋被多家法院轮侯查封。

另查明苏州**限公司原股东为苏州**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苏州**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限公司,2012年5月苏州**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鸿**有限公司。案外**有限公司股东为李**、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代表未签注日期,支付款200万元系支付给苏州工**有限公司,该款项系以借款单形式,载明的用途为往来,未注明系购房款,被执行**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出具的收条注明为2012年9月10日,而该款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借款单及银行单据,显示的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结合该案件在诉讼保全及审理、执行,拍卖评佑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均未及时主张,该房屋在查封之前,早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不排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事后为了规避执行恶意串通的可能,案外人主张双方在2012年9月10日达成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且本院在评估过程中,亦未发现案外人对该房屋占用、使用的情况。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北京**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1102执异5号
  •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借款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案外人北京**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3号楼二层。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申请执行人张**。

  • 申请执行人陈明智。

  • 被执行人程*。

  • 被执行人姚**。

  • 被执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尚义桥街30号。

  •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经理。

  • 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阊门内下塘外五泾弄号。

  • 法定代表人廖婧,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洪勤

  • 审判员杨维松

  • 代理审判员李燕汝

  • 书记员戴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