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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市竹仔田水电站、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6)汕中法执二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提供抵押的座落在陆丰市东海镇红星管区六社新村九巷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0601762号)。异议人林**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林*欢异议称,上述查封的财产,是异议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该抵押部分无效;该房产属于夫妻唯一房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能进行拍卖;房产的评估价格明显不公正。请求终止本案的执行。

异议人林**提供的证据有:

1、本院(2006)汕中法执二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2、本院(2006)汕中法执二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

3、1989年3月2日陆丰市大安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

4、粤房地证字第060176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5年11月22日,本院因原告中国农业银**市竹仔田水电站、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1、被告陆丰市竹仔田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中国**丰市支行对被告陆丰市竹仔田水电站和被告李**提供的陆国府他项(1999)字第0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粤房地他证字第0110180号、020388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4月17日,因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200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06)汕中法执二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陆丰市竹仔田水电站提供抵押的位于陆丰市大安镇三溪水库东北侧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0218940、0218941号),位于陆丰市大安镇三溪水库东侧1988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陆国府他项(1999)字第043号土地他项权证]和被执行人李**提供抵押的座落在陆丰**星管区六社新村九巷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0601762号)。200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06)汕中法执二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座落陆丰**星管区六社新村九巷的三层楼房(粤房地证字第0601762号)。2015年3月31日,本院委托广东建诚资产评估土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2015年6月19日,广东建诚资产评估土地**有限公司作出粤建诚评字(2015)第SW051号《陆丰**星管区六社新村九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净值为人民币482926.00元。

另查明,在粤房地他证字第020388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记载:权属人及共有(用)人:李**;权利人农行陆丰支行;地址:陆丰**星管区六社新村九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601762号。

再查明,异议人林**与被执行人李**于1989年3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林**提出的第一个异议理由,本院(2005)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申请执行人中国**丰市支行对被执行人李**提供的粤房地他证字第020388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人林**提出上述房产系异议人林**及被执行人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该抵押部分无效的问题,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对于第二个异议理由,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此条规定对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房产是有限定条件的,是指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不是指一套房屋不能执行。为了进一步明确可执行房屋,上述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显然最高院司法解释强调的是要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并没有提及一套房屋就不能执行。对于本案中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照上述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进行处置,因此,异议人林**提出其与被执行人李**夫妻仅有一处房产,法院不能进行评估拍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异议理由,评估报告是由评估机构作出的专业技术报告,不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但应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因此,异议人林**提出其房屋评估近50万元,与陆丰市大安镇三溪水库东北侧的房地产对比,明显司法不公的异议意见,不属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林**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林**的异议。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汕尾中法执外异字第2号
  • 法院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林**,女,汉族,现住陆丰市。

  • 委托代理人:李友义。

  •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陆丰市支行。住所地:陆丰市。

  • 负责人:马**,行长。

  • 被执行人:陆丰市竹仔田水电站。住所地:陆丰市。

  • 法定代表人:李*,厂长。

  • 被执行人:李**,男,汉族,现住陆丰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卓俊鸿

  • 审判员林位从

  • 代理审判员谢观胜

  • 书记员黎似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