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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沈**、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沈**、被告赵*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银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达成《供苗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沈**提供苗木,至2015年2月17日止,共欠苗木款25万元,被告赵*出具了欠条。被告沈**、被告赵*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被告赵*共同给付欠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答辩。

被告赵**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陈**(乙方)与被告沈**(甲方)签订《供苗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苗木的品种、数量、保证质量及时安排,甲方提供告知乙方,如乙方提供的苗木达不到甲方的质量要求,其退货损失由乙方负责;第一次发苗甲方付款10万元,余款在最后一次发车前全部付清,第二次发苗时,在发车前付清本车苗木款,后每次发苗付款方式均要和第二次相同,如甲方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苗木款贰拾伍万元正。(沈**发往江西)”。

另查明,被告沈**、被告赵**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苗协议》、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原告陈**苗木款25万元,有欠条佐证,原告陈**要求被告赵*给付苗木款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沈**、被告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要求被告沈**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沈**、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欠款25万元;

二、被告沈**、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沈**、被告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扬邗民初字第2077号
  •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欠款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苏丽芬,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沈**。

  • 被告赵*。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媛

  • 人民陪审员姚梅琴

  • 人民陪审员朱建秋

  • 书记员金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