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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开江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开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司开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支行)成立于2008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小额贷款业务。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廖**被邮储**支行任命为任市信贷网点临时负责人,负责小额贷款业务的营销、调查。

2010年5月,向某甲投资400余万元,在开江县永兴镇糖房坝村开办“开江县恒昆干选厂”。2010年11月份,向某甲因经营需要资金,找到被告人廖**,向其咨询贷款事宜,廖**随即告知向某甲,邮储银行开江支行只能办理小额贷款,一个工商营业执照最多能贷10万元,三个营业执照可以进行联保贷款,可贷30万元。廖**见向某甲已投资400余万元开办“开江县恒昆干选厂”,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加之向某甲自称与达县东岳电厂签订有供煤协议,经济效益可观,廖**便提议向某甲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再以所办营业执照通过廖**向邮储银行开江支行贷款,向某甲见该办法可行,便接受了廖**的提议。

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4月1日,向某甲先后借用其亲戚陈**、陈**、向某乙、陈**、周**、向某丙、周**、陈**、陈**、周**、向某丁、陈**、向某戊、张**、张**、向某己、王**、吴**、周**、刘*甲等20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以上述人员名义,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到开江**理局登记成立了20份空头营业执照。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4月14日,向某甲与被告人廖*甲串通,先后以陈**、陈**等20人名义,使用空头工商营业执照,编造资金用途,冒用他人经营场所,接受贷款调查等欺骗手段,向邮储银行开江支行申请贷款。廖*甲利用贷款调查的职务便利,制作虚假贷款调查报告,出具虚假核实、评定意见,以骗取邮储银行开江支行贷款审批,使向某甲获得贷款200万元。

2011年6、7月份,向某甲停止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廖**见向某甲拒不还款,遂陆续替向某甲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9月,廖**总共替向某甲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约90.5万元,尚欠本金137万元。2011年9月22日,向某甲写下书面承诺书,承诺按时偿还贷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愿以“开江县恒昆干选厂”作抵押,由银行直接处理(变卖)。廖**及其丈夫曾**与向某甲签订协议,约定:1、向某甲以其所持有的“开江县恒昆干选厂”80%的股份作价160.5万元,抵押廖**替其归还的贷款本息90.5万元和所欠廖**的私人借款70万元(廖**曾于2011年初陆续借给向某甲70万元);2、向某甲将该厂过户到廖**丈夫曾**名下,更名为“开江县恒川矸石加工厂”;3、2012年4月前,向某甲应清偿其所欠邮储银行开江支行贷款本息,2016年4月前,向某甲应清偿其所欠廖**160.5万元借款本息,若违约,“开江县恒昆干选厂”则归曾**所有。后向某甲、曾**、欧某某三方又签订了协议。

协议签订后,向某甲仍不归还贷款,被告人廖**迫于邮储银行开江支行压力,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8月17日,通过使用向某甲贷款时曾使用过的陈**、向某戊、张**、王**、向某己、张**、周**、吴**、刘*甲等9人的贷款资料复印件;岑某某、廖**、王**、熊**、刘*乙等5人名义登记的虚假工商营业执照;龙某某、刘*丙、曾**、曾**、明某某等5人过期营业执照,虚构陶某甲、熊**、曾**三人农户经营事实,冒用陈**、岑某某等上述22人名义,采取个体工商户贷款和小额农户贷款方式,制作虚假贷款调查报告,出具虚假核实、评定意见,骗取邮储银行开江支行审批,向自己发放贷款205万元。廖**后将上述贷款用于归还向某甲所欠邮储银行开江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其本次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截止2014年1月20日,廖**及其亲属共偿还贷款本息129.7万元,扣减偿还陈**、曾**、肖某某三人贷款后,尚有40.53万元贷款本息未归还。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9日,开江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廖**到刑侦大队接受第一次讯问,廖**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8日,中国**江县支行向开江县公安局报案,开江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廖**的户籍证明证实:廖**的身份情况,

4.中国**江县支行证明证实:邮储银行开江县支行于2008年5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廖*甲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在开江县支行任市信贷部担任负责人。

5.向某甲2010年12月3日贷款资料证实:2010年12月3日,向某甲以注册号为:511723600005417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开江**选厂)向邮储银行开江县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囤煤。

6.陈*甲贷款资料证实:2010年12月3日陈*甲以注册号为:511723600078854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永兴街道、百货零售)向邮储银行开江县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进货。

7.陈*乙、向某乙等人贷款资料,证实内容与陈*甲基本相同。

8.向某甲等20人贷款发放情况证实: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3月14日,向某甲、陈**等20人在开**储银行所借贷款已全部发放,共计200万元。

9.向某甲邮储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证实: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该账户交易情况,1月3日转入10万、3月6日转入30万、3月9日转入10万、4月14日转入30万。

10.开江县工商局证明证实:曾某乙、陈**、陈**等人工商营业执照成立时间及注销原因。

11.中国邮储银行转账凭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证实: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向某甲等人逐月归还刘**、王**等人贷款情况。

12.向某甲承诺书、企业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9月22日,廖**将向某甲带至邮储银行开江支行,让其写下“承诺书”,后向某甲与廖**丈夫曾某甲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

13.三方协议证实:向某甲、曾**、欧某某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向某甲以其所占开江**选厂的80%份额以更名的方式抵押给曾**,将该厂以曾**名义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开江**加工厂”。向某甲向曾**共借款人民币160.5万元,未单独出具借条。向某甲应将其在开**储银行以他人名义所贷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每月至少偿还5万元。如向某甲在2016年4月前将最后一笔利息偿还完毕后,曾**应无条件将“开江**加工厂”更名至向某甲及其指定人名下。

14.廖*甲以他人名义贷款的资料:

(1)刘*乙2011年12月12日贷款资料证实:2011年12月12日,刘*乙以注册号为:511723600053317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普**站、石材销售)向邮储银行开江县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货。

(2)熊*甲2011年12月19日贷款资料证实:2011年12月19日,熊*甲以注册号为:51172360004456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城普大道、日杂零售)向邮储银行开江县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进货。

(3)岑某某、廖**、王**等人贷款资料,证实的内容与刘**、熊某甲贷款情况基本一致。

15.开江县工商局证明证实:岑某某、廖**、王**、熊**、刘**等人的工商营业执照,未在开江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明某某、曾**二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期。

刘*甲、开江县恒昆干选厂(向某甲)等33人工商营业执照已注销。

16刘某甲等35户贷款调查报告证实:该35户贷款调查报告是廖**、薛某某经办贷款,对借款人经营状况进行实地调查后所做的书面报告,是作为邮储银行审批贷款的重要依据。

17.刘某乙、张**等人贷款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贷款户的身份情况。

18中国邮储银行开江县支行证明证实:2013年1月10日,廖**父亲向该行归还100万元小额贷款。

19邮储银行开江县支行督促廖**还款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该行发现廖**私自将陈**等34位客户贷款资料进行二次复印,贷款325万元,全部出现逾期,于2012年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廖**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9日偿还贷款100余万元,现结余(欠)70.53万元。

20邮储银行开江支行证明证实:廖**还款情况,截止2014年1月20日,共归还129.7159万元,尚有70.53万元未归还。

21、证人证言:

(1)向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在开江永兴镇糖房坝村搞了一个厂,叫开江**选厂,当时差周转资金,就到开**政银行去咨询贷款情况,就遇到廖**,她问了一些基本情况后,说她们银行只能是小额贷款,一个营业执照只能贷10万元;三个营业执照为一组,联保贷款,可以贷30万元,叫我去借身份证办营业执照,贷款时必须要本人签字。第二天,我就去找我老表陈**和陈*乙,叫他们把他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借给我,去办营业执照,到开**政银行去贷款,贷款由我用,也由我还,与他们没有关系。陈**和陈*乙的身份证拿到后,我就到永兴工商所去办的陈**和陈*乙的营业执照。后我就把我厂里的营业执照和陈**、陈*乙的营业执照及我和他们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全部交给廖**的,廖**就带的薛某某到我的厂里去照相,把我老表陈**和陈*乙带到永兴找的两个百货门市去照的相。2010年12月3日左右的一天,廖**就叫我通知陈*乙、陈**和我到邮政银行签字,签完字,廖**给我贷的30万元的款出来。2011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又找到廖**,说我同达**电厂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每月要向东岳电厂卖5000吨至15000吨的煤炭,需要活动资金150万元,廖**当时同意给我贷款出来,又叫我找几十个身份证去办营业执照,办好交给她给我贷款出来。后以向某乙、陈*丙、周**的名义通过廖**从银行贷款30万元,作为购买煤炭的流动资金。2011年2月20日,向某甲沿用上述方法,以陈*戊、周**、向某丁的名义,从开江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作为了购买煤炭的流动资金。2011年3月23日,向某甲沿用上述方法,以陈*己、张**、向某戊的名义,从开江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作为了购买煤炭的流动资金。2011年3月25日,向某甲沿用上述方法,以张**、向某己、王*甲三人名义,从开江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作为了购买煤炭的流动资金。2011年4月10几号,向某甲沿用上述方法,以吴**、周**、刘*甲三人名义,从开江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作为了购买煤炭的流动资金。这样,廖**帮我用营业执照,从开**政银行一共贷款210万元,我贷出来每月还利息有10多万元,还银行本金有49.5万元。2011年7月份,由于天气太热,我们干选厂机器出了故障,需要更换新的设备,我们厂挣的钱就去购设备了。2011年9月份,我欠开**政银行贷款160.5万元没有还,廖**多次打电话催我还款,我实在还不起贷款了,2011年9月22日,她强行把我厂以我在邮政银行贷款欠的160.5万元的价格抵给她的,我在开**政银行贷款欠的160.5万元由她还。我和廖**之间还写了转让协议,她把我这个厂强行在开**商局过户到她丈夫曾某甲名下的。

(2)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原在任市邮储信贷网点工作,当时网点只有她和廖**两个人,廖**任的信贷网点主任。我记得向某甲总共在任市信贷网点贷了7组贷款,每笔30万,总共210万,其中第一组和最后一组贷款的调查我都参与了的,中间的5组贷款都是廖**一个人做的资料。廖**把资料做好之后我再在资料上签的我的名字。向某甲第一笔贷款时间大概是2010年12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廖**安排我和她一起调查向某甲的抵押贷款,当时廖**和我一起到永兴糖房坝调查向某甲的“恒昆干选厂”,这个厂是做洗煤生意的。我们到那里后,看到场地规模很大,因为我们当时的贷款要求是要三个营业执照,向某甲就联系的他老表陈**、陈**,他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成的一个组,我们看了向某甲的洗煤厂后还看了他两个老表的执照、营业场所,他两老表这两个场所也在永兴镇街上,其中一个是副食门市,另一个门市因为时间久了我也不记得了。我们调查完这三个场地之后就把向某甲的第一笔30万元贷款分别打到这三个人的账户上的,每个人的账户上打的10万贷款。2010年底至2011年4月之间,向某甲又用其他人的营业执照在我们的信贷网点贷了5组贷款,每组也是30万,这5组贷款都是廖**一个人做的贷款资料,我没有去参与调查,每次都是廖**把资料做好后交给我,叫我在电脑里面做的他们的贷款记录等资料,我也问了廖**这些执照有没有问题,廖**当时回答说,向某甲的洗煤厂场地建设都花了三四百万元,还我们这点贷款应该没有问题。向某甲的第7组贷款是2011年的4月份,这次向某甲用的周**、吴**、刘*甲三人的名义贷了30万元,我在调查中看出来营业执照是真实的,但是场地都是假的。调查后我就给廖**提出了这个问题,廖**给我说向某甲和达县的东岳电厂签订了煤炭供货协议,支付我们每个月的还款没有问题。我们调查完之后就把这30万元贷款打到周**、吴**、刘*甲这三个人的账号里面的,每人打的10万。这7组贷款都是向某甲利用他人的营业执照为他自己做生意办理的贷款手续,虽然我们的每笔贷款的钱都是打到贷款人的银行账户里,但是每个月的还款都是向某甲来还的,从还款上我们看出来这些钱其实都是向某甲一个人贷的。贷款人的申请资料全部都在县分行的档案室里保管起的。第二次贷款,即2012年的调查报告是我和廖**一起制作的。当时,廖**叫我帮她制作陈**、向某戊、张**等人贷款的调查报告,并且给我说她征得了县支行的同意,叫我按照她的意思制作就行。廖**说她已经跟县支行请示过,这200多万元的贷款由廖**自己还,不用我负责。这些贷款调查报告的经营信息都不是真实的,是我根据廖**的吩咐按照以前的调查报告编造的。所贷资金200多万元是廖**用了的。

(3)陶**的证言证实:他系中国邮**江县支行副行长。2012年9月,开**行在对逾期贷款进行清理时发现,任市信贷机构负责人廖**发放出去的贷款逾期率太高,经向各贷款人催收贷款了解到,廖**借用他人名义贷出的贷款和向某甲一起私自用了的,金额达275万元。后来,廖**向银行承认她冒用29户贷款户的名义从邮政银行贷款275万元,由她自己和向某甲用了的。邮储银行没有让廖**替向某甲还贷款,廖**是出于自愿替向某甲还款,根据银行内部规定,谁发放的贷款谁负责催收。2012年9月份以前,邮储银行开江县支行的贷款资料管理不规范,没有专人负责,如果信贷员需要客户资料,自己可以到信贷部去复印,廖**就是利用了这样的漏洞,冒用别人贷款资料骗取的银行贷款。廖**复印陈**、向某戊、周**等人贷款资料一事,银行事先并不知情,也没有为廖**发放贷款提供便利。经核实发现,廖**通过冒用他人名义或擅自使用原贷款户贷款资料,假借他人经营场地或无经营场地向邮政银行贷款275万元,归还61.23万元,尚欠213.77万元。

(4)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向某乙堂哥向某甲以做生意差周转资金为由,借向某乙及其家人身份证、户口本去银行贷款,向某乙随后将自己、其父向某丁和王**的身份证、户口本借给了向某甲。几天之后,在向某甲的要求下,向某乙、向某丁、王**前往永兴镇街道,向某甲分别让三人站在一个副食门市、五金门市、服装门市前面拍了照片,照片是廖**拍的。后来,向某甲拿着贷款资料到向某乙家里,向某乙及其父母分别在贷款资料上签了字。贷出来的钱是由向某甲自己用了的。向某乙及其家人并没有在永兴镇街道经营门市,也未在开江县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周**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周**妻子向某庚的弟弟向某甲以开洗煤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借了周**、儿子周*丙及其女友吴**、周*乙的户口本去邮政银行办理贷款。过了一两天,向某甲、廖**及另外一名女来同志到周**家里,把周**、周*丙、吴**、周*乙四人带到了永兴街道别人的副食门市、服装门市、日杂门市上,让周**等人站在门市上照相,然后让周**及其家人在贷款资料上签了字,向某甲、廖**告诉周**贷款与他们没有关系。周**及周*乙、周*丙、吴**没有在开江县永兴镇街道经营百货、日杂及服装门市,也没有在开江县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向某戊、张**等人的证言与向某乙、周**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

(6)刘**的证言证实:刘**妻妹廖**曾借用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开**政银行贷了10万元的款,所有贷款资料都是廖伟做的,钱也是她用了的。刘**没有在开江县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7)廖**的证言证实:2011年,廖**的妹妹廖**帮助向某甲贷款,但后来向某甲还不起贷款了,为了还向某甲的贷款,廖**就借了廖**的户口本、身份证去银行贷了10万元的款,廖**只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其他情况不清楚,钱也是廖**用了的。2010年6月12日,廖**没有在开江县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8)吴**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在廖**的多次请求下,吴**将自己的身份证、欣月小卖部的营业执照借给廖**到银行贷款,廖**当时还给吴**出了一个欠条,欠条里写明了贷款及一切责任由廖**负责。当时采取的是商户联保,另外两人是明某某和唐**。银行将贷款打到了吴**的账户上,吴**再将钱转给了廖**。

(9)唐**的证言证实:唐**2012年5月至今担任中国邮**支行行长,唐**及邮储**支行领导没有授意廖**复印陈**、向某戊等人贷款资料,在邮储银行贷款以归还向某甲贷款,也没有强迫、威胁廖**帮向某甲归还贷款。2012年10月份,廖**主动向省行工作组承认了她违规贷款260多万元,省行工作组叫廖**尽快将贷款还上,但廖**未归还,后在省行工作组的督促下,开江县支行向开江县公安局报的案。

(10)顾某某的证言证实:顾某某系永兴工商所所长,2010年8月份以后,向某甲提供了陈**、陈**等人的身份资料,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工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述人员并没有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因此将上述个体营业执照予以了注销。

22.四川神州升泰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廖**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在中国**江支行假冒他人名义,先后二次违规发放贷款合计405万元,截至2014年1月20日,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尚有本息70.53万元未归还。

23.中国**江支行2015年3月17日证明证实:廖**先后偿还贷款129.7万元,在还款中含陈**、曾**、肖某某的贷款。

24.开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9日,廖**到刑侦大队接受讯问的情况。

25.被告人廖**供述证实:她从2008年6月至今在开江**蓄银行工作。2010年12月3日,开江县永兴镇的向某甲以他自己和他老表陈**、陈*甲三个人的名义,用空头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以向某甲的煤炭加工厂作为资产担保,经过她从开**储银行贷款30万元;2010年12月16日,向某甲又以周**、向某乙、陈*丙三个人的名义,用空头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又贷款30万元;他每个月都按时还贷款利息,我就相当相信他。2011年1月18日,向某甲说他同达**电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需要活动资金150万元。向某甲又以向某丙、周**、陈*丁三个人的名义,用空头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2011年2月20日,向某甲以上述理由,用陈*戊、周**、向某丁的名义,使用空头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2011年3月23日,向某甲又以上述理由,以陈*己、张**、向某戊三人的名义,使用空头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2011年3月25日,向某甲仍以煤炭买卖需活动资金为由,以张**、向某己、王**的名义,用空头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从邮政银行贷款30万元;2011年4月14日,向某甲以周**、吴**、刘**的名义,用空头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这样,向某甲编了些假理由,骗了我和薛某某,用空头营业执照,骗取了我们邮政储蓄银行一共210万元贷款。向某甲把这些钱骗到手后,就不还贷款了,多次打他电话都打不通。有一次,我把他电话打通后,他骗我说他在重庆一个开发商那里投资了100万元,把钱收到后,他就来还我们邮政银行的贷款。我就给我们领导汇报了此事,他们都叫我用自己的钱帮向某甲还到起,叫我自己去收向某甲的钱。我同我们邮政资产保全中心和信贷部的工作人员一起去找陈**等21户贷款户,他们都说钱他们没用,是向某甲用了的。2011年8月15日,向某甲才肯露面见我,他同我一起到我们邮政银行去。当时本金和利息我一共帮向某甲还了接近100万元,还欠137万元。向某甲在邮政银行里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137万元贷款每月按时还。后向某甲仍没有还款,我们邮政银行的领导就叫我以私人名义把向某甲的煤炭加工厂抵到,以免被外面债主收了。那时,我帮向某甲还了贷款160.5万元,于是,我就找向某甲还款,向某甲没有钱还,他就以160.5万元把他永兴煤炭加工厂抵到我丈夫曾某甲名下。除去已还的160.5万元,向某甲尚欠90万元贷款,抵押协议上写明了的,那90万元由向某甲自己还。过后,向某甲躲了,人也找不到,我实在没有办法了,在给向某甲还贷款时,我们作为任市信贷部的负责人,做了一些违规行为,为了帮向某甲还贷款,就以陈*己、向某戊、张**、周**、吴**等22人的名义,用营业执照从邮政银行贷了205万元出来。我以他人名义从开江**蓄银行所贷的款,主要用于归还向某甲从开**储银行贷的210万元贷款,自己没有使用一分钱。我们银行领导当时要求我们还向某甲的贷款,我们才这样做的。当时向某甲的贷款出现了逾期,行领导要求我和薛某某还贷款,说还不出贷款,就让我们坐牢,还说我们工作也没有了。所以,我才帮向某甲还贷款。陈*己、向某戊、张**等人的贷款资料全部交到邮政银行信贷部管起的,信贷部的人把档案资料交给我,我去复印的。

一审法院认为

开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2012年12月9日,开江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廖**到刑侦大队接受第一次讯问,廖**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廖**及其亲属偿还了绝大部分贷款本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违法发放贷款200万元给向某甲后,在向某甲无能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主动帮其偿还本息90.5万元,尚欠本金137万元,向某甲主动到邮储银行开江县支行写下承诺书,并与廖**等人签订协议,由其偿还贷款。后来,向某甲再次违约,在贷款出现逾期、领导催促等情况下,廖**又违法向自己发放贷款205万元,用于偿还向某甲原贷款本金和利息,以新贷还旧贷,后又与其亲属积极筹款偿还新贷款本息,目前只欠贷款本息40余万元。根据被告人廖**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廖**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廖**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廖**到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即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及其亲属偿还了绝大部分贷款本息,目前只欠贷款本息40余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廖**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廖**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达中刑终字第165号
  • 法院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开江县人,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江县支行职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经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经开**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涛

  • 审判员赵小飞

  • 审判员陈劲松

  • 书记员刘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