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提审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2014)浑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白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郊信用社信贷股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吉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白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郊信用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2月1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吉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白山**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新五委五组,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人洲
代理审判员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徐智
书记员于大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