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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丰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和原审被告人郭**、王*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分别作出(2014)孟*初字第00090号和(2014)孟*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丰、郭**、王*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7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进行公开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孟*重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丰、王*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耿*丰、王*甲和原审被告人郭**,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耿**在任孟**商行谷旦支行行长期间,借用党某甲、崔**等人的身份证、户口薄等证件,通过虚构收入、伪造财产证明、模仿客户签名的方式,利用其担任行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该行信贷员郭**(A岗)、王**(B岗)等人违规给党某甲等六户每户发放20万元的联保贷款。给崔**等五户每户发放20万元联保贷款,后又以同样方式在2012年违规为该六户和五户办理了还旧贷新手续,在2013年违规办理了该六户变四户的还旧贷新手续。

被告人耿**、郭**、王*甲实际为党某甲等四户贷款80万元,为崔**等五户贷款80万元,被告人耿**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退还孟州**旦支行20.5万元,现实际造成孟州**旦支行损失139.03万元。

被告人耿**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初,耿**说有几个同学和亲戚想几户联保贷款,当张*乙拿一套五人联保贷款手续,其没认真审核就签了名。还有一次也是耿**说朋友联保贷款,其也签了名。

(2)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和2011年11月17日,信贷员郭**给其送一套六户联保和一套五户联保贷款手续,耿**打招呼说是他朋友,其就签了字,郭**把手续办完后就发了贷款。

(3)证人关某甲证言,证实耿**办理的崔**等人五户联保贷款的档案手续是其做的,其审核了贷款手续齐全,就签了字。

(4)证人党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崔**、党某甲、张**、杨*甲贷款的部分业务是其办理,这些钱怎么到耿**手上记不清了。

(5)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没有审核就在六户联保贷款手续上签了名。

(6)证人赵*甲证言,证实耿**给其打招呼办理了几次贷款手续,没有审贷会审核,耿**让签字就签了。其中一笔是六户联保,另一笔是五户联保。

(7)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下午,耿**拿几份贷款借据到营业大厅柜台让其办理发放贷款手续,一份是张**借20万元,一份是杨**借20万元,还有两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其给张**和杨**银行卡上分别转了20万元。因为是领导交办就没有按规定办。

(8)证人党某甲证言,证实崔**拿党某甲和杨*乙妻子赵**的身份证、户口本找耿*丰办贷款,没有贷出款来,就把身份证、户口本拿走了。2011年10月份其没有在信用社贷款手续签名,也没有领款。

(9)证人张*丁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张*丁找张*戊去办理贷款,后来张*戊给其5万元,说是银行的钱。2012年10月到期后,张*丁给张*戊5万元,他把钱还银行了。2012年11月份,其与张*己去银行,签了名,按个私章,十几天后张*戊又把5万元给张*丁。2013年11月份又到期后张*丁把钱交给张*戊。张*戊说是五户联保,每人20万元,但只让其用5万元。其家没有12间房和30万元家电,也没有建过规模460头的猪厂。

(10)证人赵*甲证言,证实2011年赵*甲丈夫杨*乙用过其身份证。听杨*乙说去贷款没贷出来。2011年银行的贷款手续身份证是赵*甲的,签名、印章都不是赵*甲的。

(11)证人杨*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崔**说认识信用社的耿**,想贷点款,杨*乙把其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都给他了。款至今也没贷出来。

(12)证人张*己证言,证实张*丁找张*戊办过联保贷款,张*己和张*丁各使用5万元。在办手续时见到耿**,他就拿几张手续让签名,其他不让写。2011年10月份的手续中“设立联保小组申请表”上签名不张*己写的,第一年贷款手续上的签名都不是其写的。

(13)证人赵*乙证言,证实其从来没在谷旦信用社贷过款,也不认识耿**。其女婿张**说他用过赵*乙身份证、户口本。赵*乙也没在家养过猪。

(14)证人张*戊证言,证实通过崔*乙找到耿**商量办理四户联保,耿**给其10万元。张*戊弟弟是聋哑人,张*戊只是用他的身份资料办的贷款。贷款手续其在户口薄和几张表格上签了几个名,其他没有签名。其弟弟的手续咋办的不知道。

(15)证人杨*甲证言,证实崔*乙用其身份证、户口本在谷旦信用社办3万元贷款,其只给崔*乙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自己的印章,还有其父亲的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后崔*乙让其去耿庆丰的办公室签了字。2012年10月份银行借款申请书名字是杨*甲签的,2012年12月30日贷款意见书的名字是杨*甲签的,其家没养过猪。

(16)证人杨*乙证言,证实耿**用其身份证、户口本贷过款,其没有跑过运输,一直跟人打工,其家只有四间街房、四间厢房,没有上房。

(17)证人杨*丙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耿**,也没在孟州**旦支行贷过款。2011年王**用过其身份证、户口本说想贷款。2012年王**找杨*丙让去农商行谷旦支行签个字。2012年农户联保申请书杨*丙签了名,货车经营合同名字不是杨*丙签字,其妻子党**没有签过任何字。

(18)证人王*丁证言,证实王*丁弟弟用其身份证在谷旦信用社贷过款。王*丁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给其弟弟去贷款外,没去信用社办过任何手续。其家也没有运输车辆。

(19)证人崔*乙证言,证实张**、张**、杨**、王**、杨**、杨**等人找其帮忙贷款,崔*乙找耿**贷款,崔*乙就让这些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后交给了耿**。2012年夏天,耿**在银行门口给了崔*乙25万元。崔*乙给张**还有他兄弟10万元、给张**与张**还有一个人每人5万元。

(20)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没有让耿**使用过相关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也不知道张**给耿**提供车辆信息的事。

(21)证人张*庚证言,证实耿**让其提供过几份车辆信息表,其未提供过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22)证人刘**、刘*乙、郭*甲证言,证实其和耿**之间有经济往来。

(23)证人杨*丁证言,证实其经营复印部,耿**是否在其店里刻章不清楚。

(24)证人李*甲证言,证实李*甲2013年12月20日到谷旦支行工作,其到看守所找耿**商量资金的归还问题,耿**委托李*甲将其在农商行入股的50万元及其它资金做处理,有耿**委托书一份。耿**在东小仇支行入股50万元股份,购买有15万元的不良资产,2013年年分红6万元,其中耿**实得5.5万元,名下共计有70.5万元,经耿**同意转让50万元股金用于归还在东小仇支行耿**名下的贷款,剩余的15万元及当年分红用于归还谷旦支行的欠款,经其手给谷旦支行归还耿**欠款20.5万元。

(25)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办完离婚证后,耿**去干什么李*乙不知道。已给孟州**旦支行退款20.5万元。在孟州**有限公司入有股,是耿**让其签的字,多少钱不知道。

2、书证:

(1)三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2)孟州**支行情况说明。

(3)焦作**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及登记表。

(4)孟**商行章程、营业执照、调整信贷管理权限通知、关于耿**任职文件。

(5)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

(6)孟**商行关于耿**到案说明。

(7)孟州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揭发他人犯罪线索。

(8)联保贷款档案资料: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联保小组调查报告;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审查审议审批表;农户联保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调查报告;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财产证明;债务担保、抵押证明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孟**商行贷款责任承诺书;客户申请贷款基本情况简表;贷款调查结论简表;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贷后跟踪检查表;借款借据、还款情况登记表;存款凭条;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耿**业银行(尾号7319)交易明细;党某甲四户2013年11月29日电子放款通知单。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耿**供述,2011年底,我在孟州**旦支行担任行长期间,因为急需用钱,我就去找我同学、朋友以养殖、运输等名义,用五户联保、六户联保的形式在孟州**旦支行分别每人贷款20万元,计220万元,扣除银行贷款保证金40万元、部分贷款人使用20万元及利息外,下余1595300元,至今未还。以上客户让他们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有个人印章的提供个人印章,贷款客户的名字及金额是我代签的,没有印章的,我私自刻了盖上,然后我安排信贷员郭**办理了贷款手续。款贷出来后我自己用了。客户调查报告也是信贷员填写的,他们没按程序办事,没有调查,调查内容都是养殖、玩大车等,都是虚假的。贷款到期后,延期的手续也是我自己填写的,客户不知道。

(2)被告人郭*甲供述,2011年10月份,我在担任孟州农**信贷员A岗期间,支行行长耿**说有客户要办理六户联保贷款,让我给他拿一套空白手续,后他将填写好的手续交给我,让我根据手续上的情况填写一份调查报告。我在没有进行入户调查、未见到贷款人、未核实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以客户养殖、玩大车等理由,自己填写虚假的调查报告后给党某甲、赵**、张**、张**、张**、赵**六户和崔**、杨**、王**、杨**、张**等五户办理了每人20万元的贷款。2013年11月29日,耿**给我打电话让将党某甲等六人联保的手续在电脑上做成四人联保,将赵**、赵**名字取掉。我就在网上做好了四户联保贷款手续。这六户和五户实际贷款数额是1595300元,至今未还。

(3)被告人王**供述:2011年10月份,我在孟州**旦支行担任B岗信贷员期间,和A岗信贷员郭**在未入户调查贷款户情况、未履行监督A岗的工作、未对贷款进行监督的情况下,违规给党某甲等六人和崔**等五人办理了每人20万元的贷款。扣除银行保证金、利息后余款1595300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郭**、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发放贷款职责时,对贷款人、贷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未依照国家规定认真履行调查、审核职责,违规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王**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辨称郭**系自首的情节不能认定。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由于被告人耿**、郭**、王**违规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手续虚假,责任义务不明确,贷款的使用情况影响贷款责任人承担偿还其名下贷款的义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9.03万元实际已无法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收回,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特别重大损失,故被告人郭**、王**辩护人辩称造成损失未达到特别重大损失标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在其应履行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职责,违规发放贷款,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故被告人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郭**、王**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被告人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履行一定的职责,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故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若被告人王**能够坚持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就不会导致贷款违规发放,从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犯罪结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耿**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郭**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耿**的上诉理由是:耿**到案后,其亲属主动将焦作市民康药业90万元股权交于孟州农商行用于抵还违规发放贷款的损失,该事实原判未予认定。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1、其在未经任何培训,未取得信贷员上岗资格证的情况下,是按照领导的工作安排执行工作。2、2013年11月29日给党某甲等4户的电子放款通知单等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2012年11月1日给党某甲等6户发放贷款,是在贷款放出后,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签字后王**才补签。4、孟**商行贷款责任承诺书不能作为给王**定罪的依据。5、在案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王**的犯罪事实。6、本案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损失未达到“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7、王**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2013年11月29日电子放款通知单等八份证据,未经郭**、王*甲及其辩护人质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2、原判对王*甲的量刑畸重。3、原判对部分辩护意见,采纳与否在判决书中未予阐述。原判对张**等七人证言、孟**商行农户联保贷款审查审议审批表、孟**商行贷款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判决书中未予回应。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郭**在羁押期间,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盗窃犯罪案件。

关于上诉人耿**提出到案后,其亲属主动将其亲属主动将其在焦作市民康药业90万元股权交孟**商行用于抵还违规发放贷款的损失,原判未予认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耿**作为孟**商行谷旦支行的行长,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且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严惩。案发后,其亲属将焦作市民康药业90万元股权抵给孟**商行,该行为和实际结果,不影响对耿**的定罪。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耿**的犯罪的事实、性质、造成损失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再予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综上,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王*甲提出其按照领导的安排执行工作;2012年11月1日给党某甲等6户发放贷款,是贷款放出后,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签字后其才补签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甲作为银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岗位职责,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贷款发放的条件、程序等规定审批贷款发放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王*甲按照领导的安排违法发放贷款,不能否定其犯罪事实。其不依照法定程序审批贷款发放手续,且造成了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犯罪。故该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孟**商行贷款责任承诺书不能作为给王**定罪的依据,在案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王**的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11月29日电子放款通知单等八份证据,未经郭**、王**及其辩护人质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耿**、郭**、王**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由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综合审查判断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其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故该三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王*甲提出本案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损失未达到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王*甲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耿**、郭**、王*甲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孟州**旦支行损失139.03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提出未达到特别重大的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耿**、郭**、王*甲违法发放贷款,系共同犯罪,三人均对其犯罪结果负责。原判根据王*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其提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部分辩护意见,采纳与否判决书中未予阐述。原判对张**等七人证言、孟**商行农户联保贷款审查审议审批表、孟**商行贷款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判决书中未予回应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甲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判决书中未予阐述及对张**等七人证言、孟**商行农户联保贷款审查审议审批表、孟**商行贷款责任承诺书等质证意见未予回应,均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王**和原审被告人郭**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耿**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王**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郭**在羁押期间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盗窃犯罪案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其有立功表现。但其提供他人盗窃犯罪线索,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较轻,不予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耿**、郭**和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人耿**、王**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66号
  • 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河南孟州农**司谷旦支行(以下简称孟**商行谷旦支行)行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孟州农**信贷员,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陕西**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郭**,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河南孟州农**司谷旦支行(以下简称孟州**旦支行)信贷员,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利民

  • 审判员宋德勇

  • 代理审判员孟永刚

  • 书记员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