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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李**、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郏县**酒商行、郏县**批发总行实际控制人门永*、郏县渣元乡望月河村村民王**(该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建西支行找到被告人徐**,欲以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被告人徐**告知门永*、王**办理网贷通业务需要有房产抵押。随后,门永*伙同王**以名扬公司的名义,利用虚假的房产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名扬公司与郏县**批发总行之间的购销合同、名扬公司与郏县**酒商行之间的葡萄酒购销合同等手续,由名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及名扬公司股东吕某某作担保,在建西支行申请600万贷款。被告人徐**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对名扬公司的借款用途、抵押手续、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就向建西支行提交了抵押核实书、核保书等手续,致使建西支行于2013年8月5日对名扬公司发放贷款600万(账号为1707020819201092025)。2013年8月6日建西支行将该600万元受托支付给徐**控制的两个对公账户:郏县**酒商行1707020809201090262(250万)、郏县福源糖烟酒批发总行1707020109020145293(350万)。门永*将郏县**酒商行账户中的250万元挪作他用,将郏县福源糖烟酒批发总行帐户中350万元出具转账现金支票交给王**,王**通过将该350万元打到吕**个人银行卡的方式将该350万元借给王**使用。该笔600万的贷款于2014年7月到期,至案发仍有287万贷款本金未偿还。被告人徐**于2014年12月9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辩称,1、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2、徐**平时在单位工作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徐**系初犯,且能积极筹借资金偿还门永锋借款,减少银行的损失,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郏县**酒商行、郏县**批发总行实际控制人郏县城关镇居民门永锋(已判刑)、郏县渣元乡望月河村村民王**(已判刑)等人到建西支行找到被告人徐**,欲以名扬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被告人徐**告知门永锋、王**,办理网贷通业务需要有房产作抵押。随后,门永锋伙同王**以名扬公司的名义,利用伪造的房产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名扬公司与郏县**批发总行之间的购销合同、名扬公司与郏县**酒商行之间的葡萄酒购销合同等手续,由名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及名扬公司股东郏县城关镇居民吕某某作担保,在建西支行申请贷款600万。被告人徐**在办理该笔贷款手续过程中,没有对名扬公司的借款用途、抵押手续、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就向建西支行提交了抵押核实书、核保书等手续,致使建西支行于2013年8月5日对名扬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3年8月6日建西支行将该600万元贷款受托支付至由徐**掌握的两个对公账户上:其中支付给郏县**酒商行1707020809201090262账号上250万元、支付给**源糖烟酒批发总行1707020109020145293账号上350万元。门永锋将郏县**酒商行账户中的250万元挪作他用,将郏县福源糖烟酒批发总行帐户中的350万元出具转账现金支票交给王**。王**将该350万元打到吕**的个人银行卡上,而后又将该350万元借给王**使用。该笔600万贷款于2014年7月到期,至立案时,仍有287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

案发后,王*甲所借用的350万元本金已归还,门永锋归还借款21万元,被告人徐**将门永锋2012年、2013年打入徐**个人银行卡上的2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汇入门永锋借款账户,偿还门永锋的借款,至今仍有206万元借款未归还。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徐*甲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门永锋、王**、王**、乔*、李*、杨某某、王**、赵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吕某某、王**、张某某、侯某某、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徐**转汇款23万元的凭证,郏县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郏**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吕某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表,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抵押物清单,郏县**批发总行购销合同,郏县**酒商行购销合同,中国工**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小企业网络循环贷款(网贷通)申请表,中**银行抵押核实书,中**银行抵押核保书,建**个人委托代扣协议书,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建西支行关于名扬公司贷款资金流向说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徐**投案证明,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安局出具的徐**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建西支行出具的徐**工作表现证明,徐**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对自己经办的申贷人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没有进行严格审查,未对申贷人的经营情况和清偿能力进行调查,就向贷款人发放贷款6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至今仍有206万元尚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徐**属初犯,且能积极筹借资金偿还门永锋借款,减少银行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郏刑初字第164号
  •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邹**,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存正

  • 代理审判员李远

  • 人民陪审员赵坤迎

  • 书记员王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