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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黄**、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杭滨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5月,杭州三堡股**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控股)成立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堡业公司),合作开发东方大厦项目。2009年4月,杭州联合农**司上塘支行(以下简称上塘支行)向堡业公司东方大厦项目授信配套个人贷款4亿元,并约定广业控股在上塘支行设立专项保证金账户、账户余额不得低于配套贷款余额的20%,购房人申请办理贷款必须最低支付40%的购房款。

2011年10月,被告人沈**同意广业控股动用专项保证金账户3000万元用于归还在上塘支行的到期债务。同年12月,因广业控股未能补足保证金,经广业控股法定代表人金*甲(已判决)提议,被告人沈**、黄*甲同意采用发放东方大厦配套贷款的方式补足。2012年1月,金*甲安排张**等五户通过签订虚假东方大厦房屋转让合同、伪造虚假收入证明、出具虚假首付款收据等方式向上塘支行申请配套贷款。经被告人沈**授意、审批,被告人黄*甲、范*明知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予以审查、调查通过,违法发放贷款共计3500万元,发放当日转入专项保证金账户。

2012年2月始,广业控股按月代为支付贷款本息,同年7月因财务困难停止支付。2013年9月,广业控股归还贷款1900余万元,并就其余贷款本息达成以房抵债协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金**、张**、张**、王*、叶*、陈*、黄**、金**、金**等人的证言,公司章程、会议纪要、合同书,授信业务资料、贷款材料,贷款操作规程、实施细则、责任制度,情况通报、审计报告,职务和身份证明,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黄**、范*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等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沈**上诉认为:涉案保证金、首付款属于无关资金安全的约定条件,贷款申请的实质审查也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其违反的仅是银行内部规定而非国家法律法规;原判认定其向黄**、范*授意并认定其为主犯,缺乏依据;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判量刑畸重。

辩护人补充认为:沈**的行为不应评价为发放贷款,即使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即使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也不应认定为主犯;认定本案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与认定金**骗取贷款之间存在逻辑矛盾,两案的判决结果也有失偏颇;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犯罪构成

本案中,金*甲安排五户通过签订虚假房屋转让合同、伪造虚假收入证明、出具虚假首付款凭证等方式向上塘支行申请配套贷款,被告人沈**、黄**、范*向以上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人发放贷款,客观事实清楚。

证人金**、张**的证言和被告人黄**的供述一致证实,2011年10月沈**同意广业控股动用专项保证金归还银行债务,后因广业控股逾期未能补足保证金,金**、张**与沈**、黄**在五洲大酒店商谈找几个人办理买房按揭、发放东方大厦配套贷款补足保证金,实质就是以办理虚假按揭贷款的方式填补保证金窟窿。对于在五洲大酒店的商谈情况,被告人沈**亦有供述在案,并供认此后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明知是金**找人假购房申请贷款仍予以同意。根据以上证据,被告人沈**主观上对于涉案贷款的实际情况具有充分的认识。

被告人黄*甲、范*的供述一致证实,在办理涉案贷款的过程中,范*发现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后向沈**汇报,在沈**明确表示贷款要发放的情况下,黄*甲、范*予以审查、调查通过。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亦有供述在案,并供认贷款资料经黄*甲、范*审查、调查通过后交其审批。根据以上证据,被告人沈**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人发放贷款的主观故意明确。

综合在案的证据,涉案的贷款资料存在明显虚假及伪造更改的情况,被告人在办理时未按要求进行最基本的贷款调查核实。被告人沈**等人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中有关贷款管理的规定,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被告人沈**提出原判认定其向黄**、范*授意缺乏依据,并以贷款条件、审查职责、内部违规等为由否定犯罪构成,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林永系主犯并据此判处刑罚,符合案件事实和刑法规定。诉辩意见认为原判量刑畸重、本案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与金**骗取贷款的行为相互关联,对于上述两种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诉辩意见认为两者之间存在逻辑矛盾、对被告人沈**应以骗取贷款共同犯罪认定,不能成立。在刑法中,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对于骗取贷款罪属于重罪,辩护人认为两案判决结果有失偏颇,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沈**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改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沈**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杭刑终字第839号
  • 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看守所。

  • 辩护人樊**、汪**。

  • 原审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范*。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骏

  • 审判员胡荣

  • 代理审判员高强

  • 书记员薛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