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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登路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9日,本院收到西登路的起诉状,称2010年9月10日,席**与刘**以花岗岩覆盖层开发权和磁铁粉加工综合利用项目(即选矿场和尾矿库)生产经营权、管理权为合同标的,签订了《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山选矿场和尾矿库项目转让协议书(合同)》(以下简称《项目转让协议书》)。2011年1月21日,刘**在西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选公司)。2011年7月22日,刘**为给其在《项目转让协议书》中受让的花岗石开采、磁铁粉加工和综合利用项目筹募资金,与起诉人西登路签订了《协议书》,在西登路同意分担《协议书》签订前和签订后部分项目资金的前提下,刘**愿拿出“铁选公司”30%的股权,来保证西登路在项目中的投资地位和名分。后西登路按照《协议书》出资约定于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分10笔向刘**支付了前期项目建设资金和股权转让款,刘**于2012年10月24日在西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起诉人西登路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1日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席**与刘**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山选矿场和尾矿库项目转让协议书(合同)》为无效合同。2013年12月17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就席**和刘**之间关于采矿权及许可经营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现因席**与刘**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被确定为无效合同,刘**进行采矿项目建设为无效民事行为,刘**与西登路签订《协议书》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要求刘**返还项目建设资金和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且因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中内容有“原告席**以其名下西乡县富民采石场的采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包括被告依据无效合同代为投建的选矿场和尾矿库),对被告刘**的投资损失做抵押担保,原告不得再行使转让、抵押等处分权利,直至双方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为止。”所以要求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起诉人西登路是与刘**签订的《协议书》,自始没有与席富民签订任何协议,起诉人以缔约过失责任将席富民列为被告错误,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西登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汉中民立字第00001号
  • 法院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起诉人西登路,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柏永,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俊娜

  • 代理审判员王建芬

  • 代理审判员李丹杰

  • 书记员任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