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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童**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三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33.5分。建议对罪犯时童有平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三季度表扬,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33.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宁02刑更156号
  • 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强奸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童有平,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唐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