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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立元**有限责任公司与奥**(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与云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奥**(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军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立元**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将一审判决书送达奥**公司。奥**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杨**、刘**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该两份上诉状分别由杨**、刘**签字或加盖其个人名章,均未加盖奥**公司的公章。经查,刘**一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参加诉讼、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杨**一审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如涉及犯罪向公安部门报案等”。即杨**、刘**提交上诉状时,均未取得奥**公司关于代为提起上诉的特别授权。故杨**、刘**的上述行为,不能发生奥**公司提起上诉之法律效果。奥**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另行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加盖其公章的上诉状,表达了上诉意愿。奥**公司主张其逾期提交加盖公章的上诉状,系因公司内部出现问题,公章被扣于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在国外亦不能在上诉状上签字。就上述事实,奥**公司提交一份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明。但该清单仅显示了奥**公司公章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扣押,未显示实际解扣的时间,不能充分证明奥**公司公章于本案上诉期间仍被公安机关扣押,亦不能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本案上诉期间不能代表公司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期间系不可变期间,不适用期间的中止、中断等,奥**公司所持上述理由,不能产生阻断上诉期间届满之法律效果。奥**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上诉,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奥**(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民二终字第312号
  •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内蒙古**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邓柱廷,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永雄,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军。

  •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立元**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玫

  • 代理审判员司伟

  • 代理审判员沈丹丹

  • 书记员韦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