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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上诉人堵国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遵照安徽**民法院(2014)皖刑他字第00016号指定管辖的决定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堵国方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堵国方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5年2月,被告人堵国方注册成立常州市**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8月,被告人堵国方注册成立常州**限公司,2008年8月由其儿子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由堵国方实际经营。2000年至2012年5月,常州市**有限公司等企业与马鞍山**司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马钢销售公司”)经营钢材贸易,被告人堵国方为了与时任马钢销售公司财务科科长、贸易部部长的李**搞好关系,让李**提供马钢钢材销售定价、价格变动情况、马钢资金政策等信息,收取不符合公司规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与马钢销售公司签订的虚假马钢外产品贸易合同(以下简称“非马贸易”)事宜,用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资金向李**本人或李**控制的葛某某的多个银行账户行贿,行贿共计人民币2660.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5月份,李某某为购买房产,来到被告人堵国方的马鞍山**有限公司办公室,堵国方送给李某某现金123万元。李某某收受现金后,于2006年6月23日支付了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天泓山庄云山苑7栋1单元901室购房款。

(二)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堵国方通过吴某某账户汇款85万元至李某某农业银行12-624600460020608账户,李某某收受。

(三)李某某找到好友葛某某,提出使用葛某某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用于自己转账,葛某某同意。2008年10月21日葛某某办理了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1306020401013645788账户,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堵国方通过吴某某汇款20万元至葛某某该工行账户,李某某收受。

(四)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堵国方先后5次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至葛某某1306020401013645788工行账户:1.2009年2月6日,堵国方从其9558881105000246602工行账户(堵国方个人账户)汇款200万元至葛某某1306020401013645788工行账户;2.2009年7月8日,堵国方从4682035197588588招商银行账户(堵国方个人账户)跨行汇款10万元至葛某某1306020401013645788工行账户;3.2009年12月23日,堵国方从9558881105000246602工行账户汇款200万元至葛某某1306020401013645788工行账户;4.2010年3月23日,堵国方从9558881105000246602工行账户汇款140万元至葛某某1306020401013645788工行账户;5.2010年11月11日,堵国方从9558881105000246602工行账户汇款300万元至葛某某1306020401013645788工行账户。以上5笔汇款共计人民币850万元,李某某收受后将此款陆续转入其以葛某某名字在马鞍山**有限公司开办的股票账户绑定的建设银行1700259980110298416账户和国元**限公司清算工行1302010129027333255账户内用于个人炒股。

(五)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堵国方从4682035197588588招商银行账户跨行汇款40万元至李某某用于炒股的葛某某1700259980110298416建设银行账户内,李某某收受。

(六)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堵国方先后15次从6222081105000395817工行账户(堵国方个人账户)通过网上银行汇款至葛某某工行6222081306000083458账户:1.2011年6月29日汇款50万元;2.2011年7月25日汇款50万元;3.2011年9月15日汇款50万元;4.2011年10月25日汇款40万元;5.2011年11月4日汇款300万元;6.2011年12月6日汇款120万元;7.2012年1月6日汇款150万元;8.2012年2月7日汇款110万元;9.2012年3月2日汇款90万元;10.2012年3月8日汇款70万元;11.2012年3月26日汇款37万元;12.2012年4月6日汇款100万元;13.2012年5月3日汇款73万元;14.2012年5月7日汇款36万元;15.2012年5月10日汇款60万元。以上15笔网银汇款共计1336万元,其中第5笔网银汇款300万元中有200万元为堵国方支付李**200万元承兑汇票的变现款,即堵国方共给予李**共计人民币1136万元。

(七)2010年,中国**鞍山支行副行长马某某委托李*某将位于马鞍山**名邸小区5栋2304室房屋出售,李*某找到被告人堵国方,让堵国方出资购买。堵国方后出资150万元给马某某购买房屋,其中100万元现金中有50万元来源于被告单位常州**限公司堵某某个人账户。2011年3月22日,马某某与李*某妻子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归李*某所有。

(八)2011年8月份,李某某准备购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9号(星*华府)15幢一单元402室,找到被告人堵国方让其出资,堵国方答应并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30日从其6222081105000395817工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00万元、70万元至夏某某1306020401014530975工行账户。李某某收受后于2011年9月1日购买了该处房产。

2009年5月,李**购买了奔驰ML300MATTC汽车,价格为77.8万元,李**在使用该车行驶近千公里后,将车送给被告人堵国方。2012年,李**为堵国方购买2只爱马仕包,共计价值36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堵国方送给李**共计人民币2660.2万元。

经鉴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堵国方及儿子堵某某在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个人借款余额合计312,057,490.07元。

另查明:被告人堵国方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2月27日由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由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堵国方前期监视居住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至5月24日,共计87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堵国方户籍证明,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实堵国方的身份信息,堵国方是常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堵某某为常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马鞍**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马钢销售公司营业执照、李**身份证、档案资料以及劳动合同书、聘任文件等,证实李**的身份为公司工作人员及在公司任职情况。

3.记账凭证、缴款单、收款凭证、存取款凭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个人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进账单、业务委托书、借条、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堵国方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共计2774万元。

4.马鞍**有限公司计财(2007)45号、(2008)45号文件、通知等,证实收取非文件名单所列的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需报计财部门同意后方可接收。该规定从2007年10月开始执行,2008年8月调整,2011年4月再次调整。

5.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实马钢销售公司收取上述文件规定范围以外的银行承兑汇票。

6.马**有限公司、马鞍**有限公司集股密(2010)13号党委保密委员会文件,证实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及李某某将商业秘密透露给堵国方违背了保密规则,从而为堵国方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7.贸易合同评审纪要,证实2011年5月30日开始到2012年4月马钢销售公司物资贸易部均派人参加会议,对本月签订的购销合同逐笔作了评审。

8.马钢钢材指定经销协议,证实2010至2012年度常州市**有限公司、马鞍山**有限公司与马鞍**有限公司有钢材贸易。

9.贸易付款通知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马鞍**有限公司与常州**限公司、海盐宝**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马鞍山**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

10.马鞍山**有限公司、常州高**公司公司明细账,证实“非马贸易”往来账的相关情况。

11.2006年元月至2012年5月产品销售价格调整报告,证实马钢销售公司此期间的价格调整情况。

12.马钢融资业务说明,证实自2010年8月2日开始到2012年8月18日,马钢销售公司与堵国方控制的关联公司共签订81份合同,支付款项321081万元,收回270422万元,本金未收回50659万元。其中,62份合同价款260330.5万元,已取得堵国方控制的关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向堵国方控制的关联公司开具相同虚假购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款项270422万元;19份合同支付款60750.5万元。

13.马钢销售公司向常州**有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马鞍山**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常州**限公司、马鞍**有限公司、马鞍**有限公司、海盐宝**限公司采购马钢外钢材明细表,证实上述从事“非马贸易”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堵国方;

14.马钢销售公司融资业务整体情况表,证实马钢销售公司融资业务情况及回款金额截止时间2012年8月18日。

15.融资业务收支情况统计表,证实81份合同的整体融资业务收支情况。

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堵国方到案经过。

17.怀宁县看守所羁押情况鉴定表,证实堵国方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很好。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证实堵国方是公司法人代表,堵国方的关联企业有常州帝**、万**贸、展**贸等公司。根据堵国方安排,其在公司负责保管堵国方的银行卡、负责公司间的内部资金调剂、银行转贷以及个人银行卡资金的转账。其根据堵国方的安排,通过银行于2009年2月6日、12月23日,2010年3月23日、11月11日分四次向葛某某账户汇款840万元;于2009年5月21日向葛某某账户汇款40万元;于2011年6月29日、7月25日、9月15日、10月25日、11月4日、12月6日,2012年1月6日、2月7日分八次向葛某某账户汇款870元。2012年3月份后其回家生产,此后银行卡由他人操作。

2.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父亲堵国方把常州**限公司变更到他名下,公司实际经营决策由堵国方负责,其只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非马贸易”合同,先由堵国方谈好,然后其按照堵国方的安排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名下的银行卡由堵国方控制的公司人员在使用等。

3.吴某某证言,证实“非马贸易”合同,先由堵国方谈好,然后其按照堵国方的安排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按照堵国方安排于2008年9月8日向李某某账户汇款85万,2010年5月11日向葛某某账户汇款20万。

4.葛某某证言,证实其按照李某某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给李某某办理银行卡,银行卡由李某某在使用,上面资金往来与其没有关系,钱都是汇给李某某的。

5.**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某将马鞍山市汇翠名邸5栋2304室一套面积150平方米的房子卖了,交易是李某某与堵国方谈的,后来房屋过户在夏某某名下,其是过户时才知道的。

6.夏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在马鞍山有二套房产,南京有三套房产。

7.许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向李**借款200万元,2011还给李**100万现金和200万承兑汇票。

8.张某某、褚某某、徐某某证言,均证实李某某在任时参加价格领导小组召开的价格调整会议,每月10日、20日、30日召开领导小组会议,马钢总公司在每月20日左右下发次月钢材对外销售价格表。价格信息属于公司机密。

(三)被告人的供述

1.堵国方的供述,证实其是常州市**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从2006年开始,为了让时任马鞍山**司销售公司财务科科长、贸易部部长的李**在贸易过程中收取公司规定之外承兑汇票、泄露价格信息,在“非马贸易”中提供便利,其多次向李**送现金2774万元(包含银行转账)。其间李**给予他一辆奔驰300轿车和2只价值36万元的包。

2.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马钢销售公司担任财务科长兼贸易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及时向堵国方透露钢材价格调整信息,收取堵国方提供的不符合规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且在马钢销售公司在与堵国方进行“非马贸易”过程中,其给堵国方提供便利帮助堵国方迅速做大业务量,实际上方便堵国方的公司融资,堵国方实际控制的公司是虚假钢贸业务中的最大受益者。同时证实其收取贿赂的数额与堵国方交代的一致,其中,2006年堵国方送其123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栖霞区天泓山庄云山苑7栋1单元901室;2008年之后堵国方陆续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其账户或由其用葛某某身份证在银行开设并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打钱,用于自己炒股或者对外放贷;2010年堵国方出资150万元购买马某某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汇萃名邸小区5栋2304室,该房产过户到其妻子夏某某的名下;2011年堵国方送其370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庆门大街219号(星*华府)15幢一单元402室。

(四)鉴定意见:

1.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庆检技鉴(2014)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马钢销售公司与堵国方控制的关联公司签订的81份虚假合同的损失情况,截止2012年8月18日已完成62份虚假《购销合同》盈亏情况。

2.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庆检技鉴(2014)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堵国方与堵某某在控制公司个人借款为312,057,490.07元。

3.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庆检技鉴(2014)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08年9月8日至2012年5月10日,李某某所持有的账户收到堵国方控制的公司相关人员银行账户资金合计27,510,000元,资金来源于堵国方个人账户或堵国方从常州**限公司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为了本公司及堵国方控制的关联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堵国方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查明行贿事实是概括性的,没有具体针对性。被告单位为谋取本单位及堵国方控制的关联公司的共同不正当利益,向李某某行贿2660.2万元,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归被告单位及堵国方控制的单位所有,是共同犯罪。因此,二被告单位应对行贿2660.2万元数额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人堵国方归案后前二次虽未如实供述,但在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堵国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200万元;被告单位常州**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150万元;被告人堵国方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均上诉提出,两单位与马钢销售公司签订的“非马贸易”合同不能认定为虚假合同,其谋取的利益为正当利益,原判认定两被告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且判处罚金数额过高。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堵国方对其用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资金给予李**和向李**本人或李**控制的葛某某的多个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660.2万元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上诉提出:1.2660.2万元中有1200万元左右是其支付给李**的融资利息;2.原判认定的第(一)、(八)起事实中,系李**主动索取共计493万元,第(七)起事实是李**个人行为,其没有利用李**的职务之便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三)起事实是非涉案单位给予,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总计748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3.其与马钢销售公司签订的“非马贸易”合同系有效合同,其依合同获取的是正当利益,且并未给马钢销售公司造成损失;4.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情节。

堵国方的辩护人除提出与堵国方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1.本案最终定性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由检察机关对堵国方行使立案侦查权违背立案管辖的规定。综上,建议法院对堵国方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堵国方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由检察机关对堵国方行使立案侦查权违背立案管辖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2月27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对堵国方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堵国方所控制的上诉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向马钢销售公司财务科科长行贿的事实,因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认为李某某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故其行使立案侦查权并不不当。后经侦查终结,检察机关认为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仅是因为行贿对象李某某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改变定性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直接起诉,符合有关规定。故堵国方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单位与上诉人均提出“非马贸易”合同不能认定为虚假合同,上诉单位及上诉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堵国方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与马钢销售公司签订的“非马贸易”合同实际上是以钢材为载体,以贸易为手段,以开票为交易,不涉及真实货物交易的融资性贸易合同。在案的马钢销售公司融资业务整体情况表、整体收支情况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堵国方、李**的供述均证实,通过“非马贸易”,堵国方通过“非马贸易”为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放大了贸易规模,增加了公司的周转资金,实际上就是变相的为其控制的公司融资,与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该利益不属于正当。故对上诉单位及上诉人的此节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犯罪数额,堵国方上诉提出有1200万元左右是其支付给李**的融资款利息,经查,堵国方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交代其为获得李**在收取公司规定之外银行承兑汇票、了解钢材价格信息,从事“非马贸易”等方面提供便利,多次向李**送现金及转账共计2774万元用于购房及炒股等,该供述与同案人李**的供述相互印证,而堵国方就其在二审中翻供的内容并未提供其与李**存在融资和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堵国方不能合理解释其翻供原因,故本院对堵国方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八)起事实是李**以买房名义找堵国方借款,堵国方乘机送钱给李**,期间李**没有勒索行为,不能认定为索贿;第(七)起事实是他人委托李**出售房屋,堵国方借机出资将房屋落户在李**家人名下,属变相行贿;第(二)、(三)起事实是堵国方控制关联公司为共同利益向李**送钱,应计入行贿数额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堵国方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堵国方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堵国方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怀宁县人民检察院遵照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以涉嫌单位行贿对堵国方立案侦查后,办案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均证实,堵国方到案后于2014年2月27日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堵国方虽然交代了其向李某某行贿的事实,但该罪行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后一审法院对该罪行定性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故堵国方不成立自首,对堵国方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为了本公司及堵国方控制的关联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诉人堵国方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予以处罚。原判鉴于堵国方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构成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堵国方的辩护人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属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刑终字第00281号
  • 法院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堵国方。

  • 诉讼代表人刘**,系常州市**有限公司经理。

  •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常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堵某某。

  • 诉讼代表人堵某某,系常州**限公司总经理。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堵国方,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初中文化,常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 辩护人朱**,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风

  • 代理审判员钱泽民

  • 代理审判员刘振华

  • 书记员刘功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