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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备有限公司与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张**、王**、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张**、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张**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3日被告杨**与案外人三井住**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三**司)及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B09-0333)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自三**司租赁神钢挖掘机一台,租赁期3年。租金总额1179404元,其中,初始租金215000元,剩余租金分36期按月支付,每期26789元。合同第23条约定,出卖人(供货商)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应自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括表(7)的记载的利率支付逾期损害金;合同第28条第3款约定,如果出卖人(供货商)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卖人(供货商)与承租人发生争议,需要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出卖人(供货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张**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及三**司均如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屡次违约,原告因此代被告向三**司垫付车辆租金476645.58元。据此,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23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张**共同给付原告代垫付车辆租金476645.58元;二、被告杨**、张**共同给付原告代垫付车辆租金476645.58元的违约金(自原告每期代偿的次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三、被告王**、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属实,我们实际上是购买车,但以租赁的形式进行。被告杨**和张**是夫妻,当时签订租赁合同时,实际上是我以杨**和张**名义购买的,我和我母亲张**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就是我,不应该起诉被告杨**、张**夫妻。有的时候因为钱不够,没有按时给付。总共给了多少租金,现在也不知道。但是知道现在欠付租金的事。挖掘机已经被原告拖走了。

被告杨**、张**、张**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容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被告杨**与张**在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三**司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其中三**司是出租人,被告杨**是承租人。被告张**系被告杨**在该合同中全部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是本案诉争合同标的物神刚挖掘机的出卖方,也是被告杨**在本案中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原告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将三**司向原告购买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杨**。3、三**司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承租的挖掘机委托原告代为交付给被告杨**。4、被告杨**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1、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三**司给付融资租金、调整金、罚息等款项;2、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其违约时,向三**司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等;3、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原告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向三**司给付融资租赁租金等款项而为其垫付有关款项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已发生的垫付款项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4、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包括(租金、罚金、违约金、留购价款等)后可以依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取得本案诉争的挖掘机的所有权。否则被告承租的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属于三**司;5、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三**司返还租赁的挖掘机或支付购买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6、《融资租赁合同》中也约定原告在为被告垫付相应款项后,对其享有追偿权;7、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原告为被告垫付完毕各种费用后,将该车辆的所有权将转移给原告,原告据此有权请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8、融资租赁合同第28条第3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出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即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王**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个事是真的,但是合同真假不知道。现在自己也搞不清楚是买车,还是租赁车,既没有债权也没有物权。

证据三、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王**、张**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杨**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购车款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

被告王**对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收车回执及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杨*新于2009年4月3日实际收到原告代三**司向其交付的神刚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K260LC-8,交车时车辆状况完好,整机情况属于全新,钥匙、配件及随车零件目录和使用说明书齐全。合格证证明车辆合格。

被告王**对证据四收车回执无异议。对合格证有异议,干活的时候转盘漏油,是从压油箱往外漏油。但是原告已经给修理了。

证据五、收款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为被告杨*新垫付车辆租金20笔,共计535780元。此外,原告还以直接向被告杨*新为三**司开设的银行还款帐户存入现金的方式,代杨*新向三**司支付租金8笔,共计160769.78元。两项合计696549.78元。原告垫付的款项都是租金本金,没有违约金和调整金。

被告王**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怎么垫付的,被告不清楚。

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被告王**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结合证据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证据五,被告王**对其中的收车回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3日,杨**(承租人)与三井住友**有限公司(出租人)、哈尔滨**有限公司(出卖人)、张**(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出租人三井公司按承租人杨**指定的租赁物自出卖人哈尔滨**有限公司处购买u0026ldquo;神钢牌u0026rdquo;液压挖掘机一台,由杨**承租。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1179404元,每月支付租金26789元。该合同第23条约定,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支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4.6%,不满一年以一年360日的比例进行计算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合同第28条第3项约定,如果出卖人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出卖人与承租人发生争议,需要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出卖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及张**向哈尔滨**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若杨*新未能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车款,本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新收到原告交付的神钢挖掘机一台,且附有该机械合格证。2009年11月2日,哈尔滨**有限公司更名为哈尔滨**备有限公司(原告)。该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新未能如期给付租金,原告代被告杨*新向出租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代付租金535780元。具体偿还数额及时间如下:2010年10月29日代偿款26789元、2011年1月11日代偿款26973元、2011年3月1日代偿款26789元、2011年4月1日代偿款26789元、2011年4月28日代偿款26789元、2011年5月25日代偿款26789元、2011年6月28日代偿款26789元、2011年7月29日代偿款26789元、2011年8月31日代偿款10000元、2011年10月8日代偿款26789元、2011年10月29日代偿款10000元、2011年11月1日代偿款16789元、2011年12月13日代偿款26789元、2012年1月6日代偿款20000元、2012年2月10日代偿款25000元、2012年3月9日代偿款26000元、2012年4月10日代偿款26072元、2012年5月9日代偿款26789元、2012年6月11日代偿款26789元、2012年11月1日代偿款80267元,以上共计20笔。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称自己系实际购车人,对欠付租金认可,但具体数额不清。现该u0026ldquo;神钢牌u0026rdquo;液压挖掘机已被原告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挖掘机,其应按照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因其违约致使原告为其垫付租金,被告杨**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垫付款。关于垫付款数额,原告称直接向三井住友**有限公司汇款535780元,向杨**名下汇款160769.78元,垫付拖车费45000元,因杨**偿还了部分垫付款,故主张垫付租金476645.58元,其中包括45000元拖车费,即被告杨**偿还了264904.2元垫付款[535780+160769.78-(476645.58-45000)]。即已还款264904.2元系原告自认被告杨**还款数额,但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其向杨**名下汇款证据及拖车费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以上两项垫付款数额不予采纳,仅对其出示证据证明的向三井住友**有限公司汇款535780元的垫付款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垫付利息款270875.8元(535780-264904.2)。因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故应按照年利率14.6%支付逾期损害金,标准为原告每期代偿日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实际代偿数额支付逾期损害金。关于被告张**,因其系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对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王**及张**保证责任,因保证书约定,如杨**未能按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而非《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故被告张**对于杨**因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而产生的责任不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在庭审中对此保证责任予以认可,并称自己为实际购车人,故本院对被告王**自认的保证责任予以认定,故被告王**对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主张将杨**与张**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备有限公司垫付租金270875.8元;

二、被告杨**、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备有限公司逾期损害赔偿金(按每期实际代偿数额自原告每期代偿日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4.6%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9元、邮寄费17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5196元,被告杨**、张**、王**承担6839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92号
  •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哈尔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

  • 法定代表人刘**,男,,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沈欢欢,女,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 委托代理人巴振喜,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 被告杨**,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 被告张**,女,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 被告王**,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 被告张**,女,1945年8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丽欣

  • 人民陪审员李金鸽

  • 人民陪审员卢伟

  • 书记员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