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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黄**走私废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黄**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黄**、辩护人赵**、张**、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黄**各出资50%,共同从日本购买废电脑杂运至香港,然后通过中间人孟**(另案处理),联系辽宁省丹东市的余仁营、黄**(均另案处理)走私团伙,将上述废电脑杂走私入境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老海货场等地,被告人王**、黄**向孟**支付约每吨4000元(人民币,下同)的走私费用。被告人王**、黄**共走私22个货柜的废电脑杂入境,重634692千克。经鉴定,该废电脑杂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黄**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一审判决未认定的5个货柜,有余*走私团伙与黄*乙之间的邮件记录、海运提单证实,邮件中明确注明了新柜号及新称重量等详细信息,基于王**、黄**与余*走私团伙间的长期交易行为,应予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2、王**、黄**作为货主,在共同犯罪中积极联系走私中间人及走私团伙将废旧电脑杂走私入境,起主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主犯,一审判决认定王**、黄**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不当。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1、即使认定王**、黄**有帮助他人运输入境的居间行为,但作为货主走私的废物已属“情节特别严重”,且二人是犯意提起者及实际获益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2、原审判决扣减的5个货柜,有走私团伙发给黄*乙的邮件记录(包括换装的新柜号及新称重信息)及海运提单证明已经从香港发货并入境,走私行为已完成,基于王**、黄**与走私团伙的长期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走私数额。3、原审判决对王**、黄**量刑过轻,请依法纠正。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王**与黄**系松散型的合伙方式,黄**的个人走私及私人揽货行为与王**无关,王**只应对与其有关联的3个货柜负责。2、本案鉴定意见所涉的4个货柜均是黄**私人走私货物,与王**无关,应认定王**相关涉案货物为普通货物或限制进口货物而非禁止进口废物。3、王**系从犯,且仅是黄**在香港所揽客户中的一员,未参与走私的具体操作,地位和作用明显小于黄**,量刑应比照黄**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黄**未具体实施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其仅是通过孟**的安排委托余*团伙运输入境,原判认定其为从犯定性准确;原判未认定的货柜遵循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适用法律正确;对黄**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黄**各出资50%,共同从国外收购废旧电脑杂等运至香港,然后通过中间人孟**,联系辽宁省丹东市的余仁营、黄**走私团伙,将上述废电脑杂从香港运至朝鲜南浦港,经鸭绿江水域偷运入境至辽宁丹东并换装大陆新柜后,再通过海运或陆运方式运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大冲工业区老海货场等地销售牟利,王**、黄**向孟**支付约每吨4000元的走私费用。经查证,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黄**共走私22个货柜的废旧电脑杂入境,共计634692千克(634.692吨)。经鉴定,上述废旧电脑杂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王**、黄**的归案情况。

2、户籍材料,证明王**、黄**的个人身份情况。

3、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证明:2014年1月5日,侦查人员对王**住处佛山市南海区正松岗商业大道锦绣桃园7栋4座1001房、黄**住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岗西村大道16号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及货物资料;侦查人员在黄**、黄*乙家中搜查并扣押了托运单、送货单、称重单、转账回单等单据,证明发货人金**发货至佛山大沥等。

王**、黄**、黄*乙对上述有关资料进行了签认。

4、黄*乙签认的购货发票、清单,证明:黄守军、王**在香港购买电脑杂的情况。

5、在黄**、王**、黄**等人电子邮箱中提取的涉嫌走私废旧电脑杂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黄**曾将yu15141593456@163.com邮箱发给其h1688888c@163.com邮箱的部分货柜信息转发给王**的13590521555@163.com邮箱,内容包括货柜原号、新号、数量、收货地点、联系方式、汇款账户等;黄守军让黄**发送到黄**的yangminglll666333@163.com邮箱的部分涉案货柜的信息;黄**的邮箱yangminglll666333@163.com发给孟**邮箱13690635072@163.com的部分涉案货柜信息的邮件的情况。

黄**、黄**、黄**对相关邮件进行了签认。

6、王**、黄**、黄*乙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在案发期间的收支记录及冻结情况,证明:王**与黄*乙的账户之间的转账情况及涉案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情况;黄*乙签认2012年10月4日黄**安排其给余**转账20万元的转账记录,2013年8月18日王**安排其给林*顺转账304750元购买电脑杂和旧五金货款的记录。

7、侦查机关从王**手机中提取的短信、照片、电脑主机中提取的信息等,显示王**与黄*乙、黄**等人联系信息及相关货柜、电脑杂照片的情况。

8、侦查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明: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王**与黄**、黄*乙之间存在多次频繁通话;黄**、黄*乙与孟**之间在货柜在香港装柜发运日期前后存在多次频繁通话。

9、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涉案货物去向的情况说明》,证明香港柜号为TRLU5438189、UCCU9687420、UESU4700021的货柜已走私入境,现扣于大连;香港柜号为WHLU5160240的货柜已走私入境,现扣于南沙。

10、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大**缉私局、南沙**分局分别扣押余**团伙涉嫌绕关走私的集装箱货物的情况;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5日对黄**、刁*在丹东的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扣押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业务单据、现金等的情况。

11、侦查机关提供的黄**密码箱中保存的走私单据,包括联合太平**理公司电放提单、发货清单、货物明细、装柜明细清单、丹广快运托运单、资金流向表、客户信息等内容,与黄**的证言相互印证。

12、刁*、高*、盖**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刁*签认其记载每次到场地的柜号、品名、数量、重量等,高*签认由付**发往营口的尚未出运的货物运单,盖**签认的运输表格;南沙运输材料及孙**提供的提单,其中证人梁*确认经孙**香港**限公司代理船舶从香港运输货物去朝鲜南浦港的资料,南沙**分局向广州中**理有限公司、中海集**有限公司、南**司等公司调取的涉嫌走私运输材料,孙**提供的香港发往朝鲜的海运提单,前述证据证明涉案货柜的走私途径。

13、王**、黄**、黄*乙手机破解材料,证明王**、黄**均存储孟**的手机号码。

14、王**电脑主机、电子邮箱的恢复资料,证明内有采购、买卖废旧电脑杂的相关记录。

15、中国环境科**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明:涉嫌走私的柜号为GLDU7433446、GESU5781765、MAGU5156182(对应的香港货柜号分别为WHLU5160240、UCCU9687420、USEU4700021)的货物经鉴别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16、证人黄*乙(黄**之子)的证言:我别名“眼镜”,小名“明子”。黄**和王**大概从2010年左右合作买卖废旧电脑杂,两人共同出资,找日本的供货商先订废旧电脑杂,然后运到香港,如果有客户购买,就直接在香港卖掉,将所卖的货款进行记账,年底结算,如果香港没有客户需要的话,就进口到大陆,放在佛山货场进行销售,年底结算如果赚钱了,大家平分,如果赔钱了,也是大家一起平分赔钱,2013年12月合作结束,正式清账分家。黄**与王**除了自己在香港买卖货外,有时也会帮别人将货从香港进口到国内,都是电脑杂,有散货,有整柜,也有和别人拼柜的。

黄**与王**从香港采购的电脑杂或进口费用,一般会通过短信通知我,内容包括要汇款的银行、银行卡号、户主及金额,我通过网上银行将货款汇入他们提供的国内账号(主要是王**提供的户名是林*顺的农业银行账号)。2011年之后,黄**与王**在国内销售的电脑杂货款大部分打入我的银行账户。如果我在货场,收到钱后就直接记录下来;如果我不在货场,他们会打电话告诉我卖了什么货,会有多少钱到哪个银行卡中,我通过上网或者银行短信回执查询,并记录收到的款项;如果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他们会通知我,我记住数字,方便年底统计。

听我父亲说孟**是帮我父亲和王**从香港运废旧电脑杂回南海大沥的,我的农行账户有支付过运费给孟**在辽宁的农行账户,每次大概是十多万元,也有给其他人支付过类似给孟**的运费,但给孟**的居多。孟**的银行账号是我父亲给我的,王**还让我转过运费给邓*平。

黄**让我与金**(yu15141593456@163.com)邮箱联系,黄**和王**会发短信给我,告诉我在香港电脑杂装柜的情况,包括柜号、数量等,我就把这些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到金**的邮箱。金**的邮箱给我发的邮件都是一些货柜资料,“原号”是黄**和王**发给我的那些在香港装柜的柜号;“新号”听黄**说是换柜之后的柜号;“地点、大沥”就是运到南海大沥;“货到通知”是货到南海了通知我们,一般是通知黄**,邮件里的银行账号我未付过钱,大多数都是转账给孟**。我收到这些邮件后就告诉黄**,有时王**问我,我就转一份给他。有时候重量不对,黄**就会打电话问那边。金**给我的邮件中涉及的货柜都已经回到南海地区由黄**和王**收货了,都是废电脑主机。我的两本笔记本是帮黄**记账用的,王**也会记账,到时候对账用。

证人黄*乙辨认出王**、黄**。

17、证人黄**(余仁营之子)的证言:余仁营在丹东和一些朋友专门将别人在香港囤积的货物经过朝鲜绕关走私到丹东,再从东北运到广东交给货主,余仁营收取一个集装箱11.5万元的走私费用。

我们从朝鲜往丹东上货都是在晚上很晚的时候,那时海关没有上班,所以这些货物根本没有报关。在我的密码箱中发现的货柜进口资料是真实的,都是从朝鲜走私进来后,正在送往客户途中的货柜资料,包括我整理的从香港发运到朝鲜再走私到中国境内的电子垃圾货柜的资料,通过这些资料可以将香港原柜号和境内新柜号及货主相对应,这些货柜已经香港发往朝鲜并通过散货走私进了丹东,并已重新装柜,通过汽运、海运两种方式运到南方交给货主。

我2013年春节后来丹东看余**时认识了孟**,6月份我帮余**打理生意时发现孟**也有废电子配件给余**进口。在我的密码箱中标注为“孟*”或“孟*”的资料就是孟**的柜,孟**的柜我送去南海大沥。我们帮孟**等人将电子垃圾从香港运到朝鲜的操作方式为:这些人有柜要进口会先通知我,我再告诉香港的钟*先或者陈**,她们会负责跟这些货主联系香港拖柜、排船。孟**传真给我的单据上写过黄*乙,但我不确定是否他联系的货主。

证人黄**辨认出孟**。

18、证人邹*的证言:余仁营、黄**父子经朝鲜将香港的电子垃圾走私到丹东,再交给国内的客户。孟**有帮助国内客户将在香港的电子垃圾通过余仁营、黄**走私进境交货,收取佣金。我几年前在香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黄**,也是做电子垃圾进口生意的。孟**和黄**应该有生意往来,因为有一次我、孟**与黄**等人一起在丹东吃饭时,黄**问我“阿*”(孟**)靠不靠得住,我说没问题,并说孟**也是通过余仁营父子将电子垃圾走进来交给货主们的,所以应该没问题。黄**问我“阿*”靠不靠得住是因为我知道黄**是做电子垃圾生意的,他这样问我肯定是要将这些电子垃圾交给孟**走进大陆,这是大家的默契吧。我那样回答,黄**也没反驳,说明我的回答他是满意的。

证人邹*辨认出孟**。

19、证人孟**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邹*和余*等人一起谈论洋垃圾走私问题,后来邹*告诉我余*如果给我打电话,我就联系黄**在香港备货。我和邹*给余*和黄**对接,通过余*把黄**的洋垃圾从丹东走私入境。黄**的合伙人叫王**。邹*曾让我申请邮箱,让黄**的儿子黄*乙把每次发货的货物明细列表发给我,我再转给余*,但我不会用邮箱,邹*就说让余*直接给黄*乙发邮件。我听邹*说货物从香港发到朝鲜交给余*公司,余*把货寄到丹东,从丹东再通过汽运、海运到广东南海大沥。

证人孟**辨认出王**、黄**。

20、证人郭*、聂*、王**、田*、王**、傅**、赵*、刁*、门广振、刘*、石*、宋*、梁*、张**、张**、王**、傅**、盖**、郑*、朱*、金*、姚*、李**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余仁营、黄**团伙从事走私违法活动的具体过程,包括将废旧电脑杂从香港运至朝鲜南浦港,经鸭绿江水域偷运入境并换装大陆新柜后,再通过海运或陆运方式运至广东交给货主的各个环节。

21、上诉人王**的供述和辩解:我和黄**从2011年底起合作在国外订购废旧电脑杂,我知道我所做的废旧电子零件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首先我们各自出资50%存放在黄*乙的银行账户上,然后我联系日本的供货商SSISK订货,对方就会将货发运到香港,我和黄**再去香港提货。货款基本是由黄*乙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名为“林**”的国内银行账户,这个账号是我提供给黄*乙的。我们在香港提货后,一般品相比较好的会在香港卖掉,剩下一部分运回佛山南海大沥地区卖掉。如果有货要从香港运回南海大沥,黄**负责安排,会有香港的空货柜车来到我们在香港粉岭坪租赁的货场装货,装满柜之后就运走。我们对香港货场装货的货柜车的编号及装货数量等进行记录,一般谁在谁就记录,记录的内容有货柜的数量、重量及货柜号码。那些废旧电脑杂应该是从香港到朝鲜再到辽宁丹东,然后再到广州的黄埔码头,最终运回南海大沥。之后,黄**会通知我去接货,一般是在南海里水的“老海货场”接货和卸货。接货时我会核对货物数量及记下货柜号,每次到货大概有20多吨废旧电脑杂,我们每柜支付约15万元的通关费,大概4000元一吨。这些货有两种情况,一是我和黄**的货还有其他人的货各占一部分;二是整柜都不是我们的货,可能是黄**自己的货或者他帮别人带回来的货。帮别人带回来的货,在我笔记本上也有详细记录。我没看到过报关单证,也没有其他进口手续或凭证。我听黄**说是孟**帮我们运回来的。合作的日常财务及货物销售情况有记录,我和黄**那边各记一份并对账,所得利润和亏损大家平均分摊。2013年9月我向黄**提出结束合作的要求,同年12月18日正式清账分家。

我和黄**之所以将在香港的废旧电脑杂运回南海大沥来卖,是因为一是有些品相不好的货在香港卖不掉,二是在南海大沥卖比在香港卖利润会高一点。

上诉人王**辨认出黄守军。

22、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下半年我和王**合伙做废旧电脑杂生意,各出资50%,一起在国外订货,一般情况下是王**向境外供货商订货,货到香港后我和王**或者一起或者单独去香港提货,有些在香港卖掉,我们共同商量决定将在香港卖不掉的运回南海销售。我们是通过孟**把货物运入内地,孟**说他能在香港那边找到代理公司报关进来,我跟王**就先跟别人拼了个柜交给他试试,后来就这样做开了,每次向孟**支付每吨3至4千元,一个货柜23至25吨。我们大概进口了30个柜左右,每个柜的利润差不多2万元。听说孟**是通过一个姓余的把货运回内地。货到南海后之前是卸到大冲老海货场,最近拉到上坑村的一个仓库,拆解后一般是卖给潮汕人,他们有时用现金付款,有时转账,王**和黄*乙收款。账本王**有,黄*乙也有。付款是黄*乙或王**转账给国外的客户。所得利润我和王**五五分成,每年分一次。

我刚跟王**合作时,王**的妹夫王*均本来想叫王**跟他一起去大连,王**让我去,我就跟王*均去了大连,晚上吃饭时见到了孟**,后来王**说这个人是走柜的,说王*均的货都是交给他走,走柜的意思就是从香港运到丹东再送到南海来。

我在香港接到消息说海关抓了很多人,包括黄*乙,我就主动返回内地准备投案自首,过关时被边检控制。

原审被告人黄**辨认出王**。

对于检察机关抗诉、上诉人王**上诉及王**和原审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辩护所提内容,综合分析如下:

1、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黄**、证人黄*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证言基本一致,即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王**与黄**合伙做废旧电脑杂生意,各自出资50%,由王**联系订货并与黄**去香港提货,货款由证人黄*乙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王**提供的“林**”等账户,黄**通过孟**安排货柜从香港到南海,货到南海大沥后王**、黄**接货并核对相关信息,货柜有些是王**与黄**的,有些是帮助他人运的,王**与黄*乙分别记账,扣除成本后利润和亏损均由王**和黄**平分;侦查机关从黄*乙、王**的邮箱提取的相关电子邮件印证了黄**、黄*乙关于黄*乙收到余*走私团伙成员的邮件后部分邮件根据王**的要求转发给王**的供述和证言,黄*乙还供述王**有时从其处拿家用,由其记录用于年底结算;孟**证明王**系黄**的合伙人,王**、黄**的手机资料提取信息也反映两人手机中均存有孟**的手机号码;黄*乙的涉案银行账号与王**、林**等的账户之间也有多笔的大额钱款往来,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黄*乙的证言和王**、黄**的供述;王**的账本有明确记录“美国货”、“日本货”、“到港”、“装丹东柜”、“香港-丹东”、“大陆”等字样,且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有大量与黄**、黄*乙“收入”、“支出”对账的详细记录,对账的纸页上仅涉及该二人,有些还标注“在黄家”,对于从黄*乙处拿钱的情况也有相关记录,但王**对于货柜的记录并不全面、完整,部分货柜并未标注货柜号、重量等具体信息,而黄*乙的账本关于货柜的记录相对详细,两者的账本一定程度上可以互补。从前述证据综合分析,王**与黄**的合伙关系相对稳定、紧密。故虽然王**的账本只有部分货柜的相关记录,黄*乙收到的余*走私团伙成员的电子邮件也未全部转发给王**,但综合考虑王**、黄**相对稳定的合伙关系,可以认定王**、黄**就本案构成共同犯罪,均应对涉案所认定的全部货柜承担责任。

2、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黄**涉嫌走私27个货柜,原审判决扣除其中证据不足的5个货柜,认定二人共走私22个货柜。经查,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22个货柜,黄**的保险柜及孙**被扣押的书证中有全部货柜的相关电放提单等书证证明已经从香港起运并运输入境,黄*乙的账本及邮箱、余*走私团伙成员的邮箱中均有全部货柜的记录(除被侦查机关大**关、南**关扣押的部分货柜外,记录均涉及新柜号、新重量等信息),王**的手机提取照片等证明黄*乙向其发送过其中部分货柜的信息,王**的账本及邮箱中亦有其中部分货柜的相关记录,黄*乙、黄**对于全部货柜已经走私入境的事实也供认不讳,综合考虑王**、黄**合伙的相对稳定性,足以认定王**、黄**委托余*走私团伙走私入境了前述22个货柜。对于原审判决未认定的5个货柜,虽然余*走私团伙成员的邮箱向黄*乙邮箱所发邮件中有记录,亦有相关海运提单证明已走私入境,但黄*乙、王**的账本中均无记录,也没有明确的送货、收货单据等予以佐证。考虑到王**、黄**与余*走私团伙间存在长期交易行为,而黄*乙均会在账本中记录相关货柜的情况,不能排除余*走私团伙走私入境的该5个货柜非王**、黄**委托的可能性,故不予认定。

3、虽然仅有被扣押的部分涉案货物进行了鉴定,但根据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证人黄*乙的证言,王**、黄**所购买及所揽货物均为废旧电脑杂,且王**、黄*乙所记账本也反映货物为废旧电脑杂,综合考虑货源的稳定性、走私行为的连贯性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可以认定未扣押的所走私货物均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4、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黄**除将自己所买货物交由余*团伙走私入境外,还具体负责揽货,从中赚取差价,在境内负责收货、联系货主及收取和支付货款,在整个走私环节中,也起居间作用。虽然从在案证据可见,系王**、黄**联系孟兆东将涉案货柜通过余*团伙走私入境并从中谋利,但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中,王**、黄**未参与拆分、包装、藏匿、从非设关水域码头绕关走私等具体行为,其地位、作用与直接控制走私行为的具体运作并全程参与的同案人余仁营、黄**等相比,相对次要;余仁营、黄**等已被辽宁省**民法院认定为主犯,相关联案件对部分货主及揽货人也认定为从犯;根据王**、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综合考虑认定标准的统一及量刑平衡,也可以认定为从犯。故原判认定王**、黄**为从犯并依法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运输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王**仅对部分涉案货柜负责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9号
  •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废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 辩护人赵**,广东**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黄**,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广东**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蒋**,广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凌云

  • 代理审判员林恒春

  • 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 书记员叶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