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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王**罚金刑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执行人王**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以(2011)二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8日,被执行人王**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还剩240000元没有缴纳。2015年6月11日,本院刑一庭将罚金刑移送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王**在中国建**塘村支行的存款3700元予以扣划并上缴国库;对王**在中国农**湖支行的6228460120001807619账户予以冻结,对其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缴了国库,并委托深圳**民法院对其在深圳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的(2011)二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涉王**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执字第0683-1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废物罪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被执行人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德明

  • 审判员彭建民

  • 审判员戴建勇

  • 书记员吕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