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被执行人王**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以(2011)二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8日,被执行人王**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还剩240000元没有缴纳。2015年6月11日,本院刑一庭将罚金刑移送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王**在中国建**塘村支行的存款3700元予以扣划并上缴国库;对王**在中国农**湖支行的6228460120001807619账户予以冻结,对其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缴了国库,并委托深圳**民法院对其在深圳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的(2011)二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涉王**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被执行人王**。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德明
审判员彭建民
审判员戴建勇
书记员吕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