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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飞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同案人曾某文(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石*飞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代理出口一批木炭并被黄**海关查获。经鉴定,该批以木材为原料烧制而成的木炭净重46004.7千克,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

2015年1月25日,石二飞在江苏省沐阳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飞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石*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飞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石*飞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扣押的木炭46004.7千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石*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石*飞接受同案人曾某文的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涉案木炭被现场查扣,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石*飞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同案人曾某文(另案处理)委托上诉人石*飞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代理出口一批木炭,后被黄**海关现场查扣。经检验,该批以木材为原料烧制而成的木炭净重计46004.7千克,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黄**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装箱单、合同、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检查记录、案件线索移交单及现场照片等:

(1)2014年4月21日,该海关对经营单位(发货单位)重庆**限公司委托广州美**限公司于同年3月28日申报出口的报关单号520120140514113396项下货物33054条“牛仔裤”(货柜号dylu5110687,运抵国智利)进行查验,发现申报的货物没有到货,另有23020千克木炭未申报。

同年5月5日,该海关对经营单位(发货单位)重庆**限公司委托广州美**限公司于同年3月28日申报出口的报关单号520120140514113400项下货物33163条“牛仔裤”(货柜号dylu5110687,运抵国智利)进行查验,发现申报的货物没有到货。该单与报关单号520120140514113396拼单。

(2)2014年4月21日,该海关对经营单位(发货单位)广东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晔**限公司于同年3月31日申报出口的报关单号520120140514116431(货柜号crsu9180609,运抵国新加坡)项下货物85套“沙发”进行查验,发现申报货物没有到货,实际到货疑为木炭25070千克。

(3)2014年3月31日,经营单位(发货单位)厦门龙**限公司委托广州**代理公司申报出口4540张“木柜板”(报关单号520120140514116438,货柜号crsu9180609,运抵国新加坡)。

2、黄埔**私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及南京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该局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侦查本案。2015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南京铁**站派出所民警在江苏省沐阳火车站执勤时发现一名自称石二飞的男子形迹可疑并对其进行盘查。经网上比对,民警发现该名男子系**安部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

3、黄埔**私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黄**关罚没财物入库单等:(1)2014年10月27日、28日,该局分别扣押两柜木炭(货柜号dylu5110687、crsu9180609),毛重分别计22412.25千克(2178箱)、26220.5千克(2001箱)。

(2)2015年1月27日,该局扣押石二飞的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

4、黄埔**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2015年1月27日,该局从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525号219室的广州国**限公司办公场所及仓库查扣财务资料一批、笔记本电脑1台、一体式电脑1台、电脑主机9台等;该局从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墩村下基南二路4号的广州禄**限公司办公场所查扣石二飞使用的电脑主机1台;该局从石二飞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海伦堡花园68幢603室的住所未搜查到涉案物品。

(2)2015年2月3日,该局从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化工厂内的广州辉**限公司仓库及办公场所查扣电脑主机1台及仓库出库单一批。

5、黄埔**私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石二飞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6、黄埔**私分局调取的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1580号刑事判决书:该院于2008年4月8日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石二飞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止)。

7、证人程*海提供的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统计表、运输记录本、订舱资料等:2014年,程*海通过qq号码995917069与石*飞的qq号码12******23联系帮石*飞运输出口货物木炭、氧化镁及其记录运输业务等情况。其中运输记录本记载,2014年3月28日,4300箱木炭入库。同日,2199箱、2000箱木炭(货柜号分别为dylu5110687、crsu9180609)先后出仓,承运车辆均为粤a7***2货车。2014年4月9日,101箱木炭(散装)出仓,承运车辆为粤a4***9货车。上述货物的客户为“小石”。

8、深圳市**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告、货柜so(订舱单号)、booking资料及qq聊天记录:2014年3月,自称是宏**公司的曾**(qq号码28******63、手机号码180*****721)通过qq向该公司业务员周**(qq号码1084587421)询价称有2个40尺货柜(货物品名是木制品)从黄埔运至韩国,委托该公司向船东**限公司、东瑛**公司代理订舱(货柜号crsu9180609、dylu5110687)。报关及拖车事宜由宏**公司自行安排。4月,船务公司询问该公司称上述2柜尚未装船,要求尽快安排,该公司遂通过qq询问曾**得知上述2柜经海关查验后未放行。

9、上海德**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订舱纸、放柜纸、补料单、提单、电子邮件等:2014年3月,深圳市**理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将一个货柜(crsv9180609)至韩国仁川,订舱品名为木制品,数量为2000箱,毛重计22000千克。之后,该公司了解到该票货物因被海关查验出现问题,一直停于乌冲码头。

10、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订舱单等:东瑛**公司委托该公司承运将货柜dylu5110687从黄埔运至香港的头程驳船运输业务,报关及拖车事宜均由客户自己负责。

11、广州市**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报关业务联系单、报关资料清单及qq记录等:2014年3月28日、31日,石*飞先后委托该公司代理申报出口2柜货物(货柜号dylu5110687、crsu9180609,货物品名分别为“牛仔裤”、“家具”)及石*飞通过qq号码12******23与该公司业务员陈**联系代理出口货物、海关查验货柜等事宜的情况。其中2014年4月8日,陈**通过qq告知石*飞货柜dylu5110687的货物品名为牛仔裤,但经开柜查验实为木炭,与单证不符。

12、广州美**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告、情况说明及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2014年3月28日,广州市**限公司委托该公司报关出口一票货物(货柜号dylu5110687),该公司再以重庆**限公司的名义分为两票进行申报出口(报关单号分别为520120140514113396及520120140514113400。该两份报关单所载货物品名均为“牛仔裤”,运抵国均为智利,毛重计22929千克,净重计22012千克)。3月31日,海关通知该公司拟查验报关单号520120140514113396项下货物。4月4日,该公司码头工作人员打开货柜门后发现柜内全是木炭,货不对版。

13、广州晔**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2014年3月31日,广州市**限公司委托该公司代理出口1柜货物(货柜号crsu9180609),该公司再分为两票进行申报出口,报关单号分别为520120140514116431、520120140514116438。该两份报关单分别以该公司及广州**代理公司的名义申报。

14、黄埔**私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变更资料等:

(1)广州国**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徐**,住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401号亚钢大厦501房,经营范围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2)广州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石二飞,住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811号691房。2014年7月23日,该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在原有的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搬运、仓储代理服务及交通运输咨询服务基础上增加一项即货物报关代理服务。

15、黄埔**私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上诉人石*飞出具的情况说明:(1)石*飞指认涉案2个货柜dylu5110687、crsu9180609内以纸箱包装(纸箱上面印有朝鲜文字)的木炭是他于2014年2月帮曾某文报关出口的以及在报关前,曾某文通过手机彩信将这些木炭的照片发给他看过。

(2)石二飞指认他作为老板向东**公司租用并经营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化工厂内的一间仓库,仓库工作人员包括汪**(负责驾驶叉车及统计仓库出库量)、小*(负责驾驶叉车)及李**、徐**(均系搬运工),仓库内存有氧化镁;粤am***0、粤a4***9货车都是他公司购买的。

16、黄埔**私分局调取的“广州辉亮出库单”、海关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名片及证人徐**提供的结婚证等:(1)石*飞指认出库单反映2014年,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化工厂内并由他经营的东**公司仓库进出货物的情况。

(2)上述名片载明石二飞系广州禄**限公司(台湾**限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81*****945、158*****988,qq号码12******23,电子邮箱12******23@qq.com。

(3)2011年10月8日,徐**与石*飞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17、证人刘*欢提供的联系电话清单及招商银行卡各一份:

(1)该份联系电话清单中记载的广州国**限公司老板的联系电话为138*****662、185*****988。

(2)刘*欢名下的招商银行卡621**********722被用于广州国**限公司收、付运输费用等。

18、黄埔**私分局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料及证人程*海提供的网银转账记录等:石*飞名下的农业银行广州**账户622*************510、622*************910及李*祥名下的招商银行广州开发区支行账户622**********218的资金往来交易情况等。

2014年3月4日、4月11日,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622*************910及李*祥名下的招商银行广州开发区支行账户622**********218分别将4398元、3778元(计8176元)转入程*海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622*************511。

程*海经辨认,指认上述8176元是石二飞于2014年2至3月委托他运输4柜氧化镁和木炭的费用。

19、黄埔**私分局调取的公告(2004年第40号):商务部、海**署、林业局于2004年8月26日联合公布的《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二批)包括木炭(备注:原料为不为竹子的木材,不包括果壳炭、果核炭、机制炭等不以木材为原料直接炼制的木炭)。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同案人)曾某文的证言:我是四川宜宾人。2015年5月19日,我因涉嫌走私出口木炭被深圳**私分局抓获。这些木炭是四川成**有限公司以原木烧制的,不是机制炭(国家禁止出口以木材直接烧制的木炭,但机制炭可以出口)。为了挣钱,我从全然公司那里获得3.6万元报关费用/柜,再以2.5万元至3.2万元不等的价格找报关行报关,中间的差价就是我的利润。

2014年3、4月,我找广**公司的张**(手机号码158*****988、181*****945)在广州市黄埔老港报关出口全**司以原木烧制的木炭,但不知道他以何种品名报关出口。当时我从网上搜索到张**的公司做的广告,说可以出口敏感货物。我通过电话问张**能否出口以原木烧制的木炭,他说了解一下,可以的话再联系我。之后,张**打电话给我说可以做,并叫我到他的公司面谈。我来到张**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旧广深公路丹水坑牌坊旁边的一个写字楼二楼办公室(楼下有一家湖南刀具店)。张**说他有实力出口,即使货物被查扣了也能轻易赔偿给我,而且他不仅承接我的木炭,还有其他人出口的木炭和锰片。我看张**这么有实力,就愿意和他合作。随后,我们签订协议,约定我将木炭送至黄埔交给他,之后的报关通关、拖柜、查验等事宜均由他负责。如果货物被查扣,他按照80元/箱全额赔偿。当时我明确对张**说了是以原木烧制的木炭,如果是机制炭,我也不可能给他那么多通关费。之后,我联系全**司发了两车木炭到广州。当司机快到广州时,我将张**的电话号码告诉司机,由司机联系张**并运货至张**指定的仓库。货物到达黄埔仓库后,张**让我订舱。我以自己编造的宏**公司名义通过qq号码28******63向深圳市**理有限公司预订了2个到韩国的货柜,并通过qq将这2个货柜的so(订舱单号)发给张**,后面的事情就由张**安排(因为我打字不行,就让我儿子曾**我打字聊天)。这两车木炭装入2个40尺柜,但是没有装完,剩余的100多箱木炭由我驾驶自己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拉回了深圳。当时张**不让我直接到他的仓库拉剩余的木炭,而是让他手下一个姓汪的人带着一个司机,用一个蓝色的广州牌小货车从仓库拉到他的公司楼下,再搬到我的面包车上。剩余的这100多箱木炭用纸箱包装,上面有朝鲜文字,跟我之前在深圳出口的一样。后来,张**打电话给我说1柜木炭在报关时被海关查扣了,我找他商量处理这件事,他就写了一个保证书给我,说如果另外1柜放行了,他就按照80元/箱的标准赔偿我被扣的那个货柜。之后,张**告诉我2个柜都被扣了,我多次打电话要求他赔偿,他刚开始还接电话,后来就不接我的电话了,我几次到他公司找他但是没有见到他。当时木炭运到黄埔后,张**要求我先把通关费支付给他,我就按照张**提供的账号把钱转给他。我转了两次钱,计5万多元,这是2柜的通关费用。我没有让张**帮我垫付成都到广州的运费,运费由全**司支付。我不记得有没有通过qq发过木炭的照片给张**。国凯公司除了有汪先生以外,我还在该公司多次见到一个姓周的人。

曾**经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石*飞就是张**;涉案货柜内装货物是全然公司以原木烧制的木炭。

2、证人程某海的证言:我是个体经营者,手机号码是139*****517。我将自己的粤a6***5、粤a6***7货车挂靠在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营运输业务。另外,我还使用我亲戚、老乡的粤a7***2、粤af***3、粤ah***7、粤ad***3、粤a6***3等五辆货车。我和一个客户许**在广州市黄埔区姬堂社区万达街71号合租了一间万威仓库。

我于2012年认识了石*飞,他之前是搞仓储业务的,他现在的手机号码是158*****988、158*****668。石*飞从2014年2月开始委托我帮他运货。2014年2月26日,石*飞打电话给我说他有氧化镁到万威仓库,让我帮他装柜运至乌冲码头装船出口,还通过qq邮箱发来船务公司的资料。我安排我的司机徐*驾驶粤a6***7货车去提柜(货柜号tghu6771867),再在万威仓库装柜后运至乌冲码头。次日,我根据石*飞的委托,安排司机周**驾驶粤a6***5货车去提柜(货柜号cxdu1258602),再在万威仓库装柜后运至乌冲码头。没有装完柜的剩余货物由石*飞安排一辆平板货车(粤af***9)拉走了。

2014年3月27日,石*飞打电话给我说,明天要在万威仓库过2柜木炭并发来船务公司的资料。次日早上,石*飞安排外省的大平板车将2车木炭(纸箱包装)运至万威仓库。当日,我安排司机驾驶粤a7***2货车分别提了2个货柜(货柜号dylu5110687、crsu9180609),再将石*飞的2车木炭依次过驳至这2个货柜内并运至乌冲码头(装柜时,石*飞没有亲自到万威仓库)。没有装完的剩余木炭(101箱)由石*飞于4月8日安排一辆粤a4***9货车拉走了,去向不明。

这4柜货物的运输费用计8176元已结清,由石*飞通过网银转账到我的农业银行账户622*************511。在此之前,海关人员调查这2柜木炭的装运情况时我们没有说实话,这些谎话都是石*飞教我们说的,他说这批货被人举报了,如果有人找我了解情况就不要说是他而是在码头认识的一个人委托的,还要我们说是在黄埔区护林路上过驳货物。石*飞应该是知道自己出口木炭属违法行为,又听说被举报了,怕海关人员找到他,所以让我们撒谎,想逃避打击。另外,由于石*飞欠我的2014年4月至5月的运输费用几万元尚未结清,我担心石*飞出了事难以收回运费,所以我就按石*飞的要求对海关人员谎称木炭的过柜地点位于黄埔区护林路某处,还假装带海关人员去确认那个过柜地点。当初我没有想到事情会这么严重,现在深知自己的错误,现在所说的都是实话。

2014年4月至5月,石二飞委托我帮他运输的业务比较多。2014年4月7日,我帮石二飞运了1柜出口货物(品名不详,计20个吨袋)到乌冲码头,4月16日至17日装运了计15柜出口的氧化镁到旧港码头(这15柜氧化镁都是从新沙和旧港码头的内贸区拉出来的,再在外面过驳至出口货柜内并运至旧港码头出口),5月12日有12柜出口货物(品名不详)在黄埔区丹水坑的一个货场装柜后运至乌冲码头。我不认识李**。

程*海经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石*飞及粤a4***9货车;并指认2个涉案货柜(货柜号dylu5110687、crsu9180609)内的木炭是石*飞委托他装运的。

3、证人林**的证言:从2010年至今,我担任广州市**限公司业务经理。我公司经营代理进、出口业务。2013年9月,我公司业务员陈**通过网络联系自称是广州**限公司的石*飞(他的手机号码是181*****945、138*****662,qq号码是12******23,所驾汽车是粤ac***6。他名下的农业银行收款账户是622*************319),他说想和我公司联系进出口业务。2014年2月,我公司开始和石*飞开展业务往来,他的国**司更名为中**公司。我公司和石*飞的业务往来情况包括:1、2014年2月27日,石*飞经联系陈**,委托我公司代理出口1个货柜,并通过qq向我公司提供货物清单(货物品名家具,货柜号cxdu1258602,订舱号712bk4002029-1)。我公司接单后委托广州创**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该货柜未经查验,现已放行。我公司向创**司收取1000元代理费,再将其中800元付给石*飞。2、2014年3月31日,石*飞经联系陈**,委托我公司代理出口1个货柜,并通过qq向我公司提供货物清单(货物品名家具,货柜号crsu9180609,订舱号712bk4003640-2)。我公司接单后委托广州晔**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该货柜尚未出口,仍放置于港口堆场。3、2014年3月28日,石*飞经联系陈**,委托我公司代理出口1个货柜,并通过qq向我公司提供货物清单(货物品名牛仔裤,货柜号dylu5110687,订舱号为gzuc1400058)。我公司接单后委托广州美**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号520120140514113400、520120140514113396)。海关对该货柜进行了查验。当海关提出查验货柜时,我公司曾通知石*飞提供新的封条,但他说他的客户可能去了香港,联系不上。2014年4月3日,石*飞曾到我公司了解情况。2014年4月7日,美诚公司通知我公司说该票货物实际到货是木炭,与申报不符(我公司对此不知情,我想应该是石*飞欺骗了我公司)。于是,我公司联系了石*飞,他派了一名公司员工到码头了解情况,但是该名员工到码头看到货物是木炭后,什么也没说就走了。后来,我公司打电话给石*飞,但他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同时,石*飞删掉了陈**使用的qq号码28******89(即我公司的qq号码)。我公司至今无法联系上石*飞。

林*华经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石二飞。

4、证人徐**的证言:广州国**限公司是以我的名义于2012年注册成立的,我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没有什么具体工作。我公司老板是我丈夫石*飞,石*飞的外甥女刘*欢负责做账、发放工资和交租等,营业执照年审、国税、地税报表等工作由一家外包公司在做,汪某超、刘*强和小*是司机。我和石*飞的qq号码分别是29*****87、10******69。从2011年至今,石*飞经营广州国**限公司和广州辉**限公司。

我公司从事珠三角的物流配送、仓储装卸、货运代理等业务,现有5辆汽车,其中粤a4***9东风牌货车是石*飞于2013年10月上旬用现金购买的二手车,粤am***0东风牌货车是石*飞于2013年10月贷款购买的新车。这两辆货车的所有人是石*飞并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另外3辆汽车是租的。粤c9t56奔腾小汽车和粤a6dk63纳智捷小汽车登记在石*飞名下。一辆华晨宝马小汽车和一辆五菱面包车登记在我名下。我公司的仓库名称是以石*飞的名字登记的广州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811号691房,经营范围是代办货物运输手续、普通货物装卸业务)。该仓库由石*飞负责经营,平时由我公司的人员负责该仓库的工作。海关搜查我公司时发现的大量辉亮公司进、出库单上的货物氧化镁、木炭、硅铁,这些是我公司经手的一些业务。这些进库单、出库单反映了货物进出该仓库的实际情况。石*飞负责联系报关出口货物,他没有让我经手,海关查获的这些海关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是他拿回来让我保管的。国凯**公司是2012年以我的名字注册成立的,原来是想用这家公司做贸易和货运,但注册至今没有做过什么业务。我不清楚石*飞还有没有其他公司或者用其他公司的名义做业务。我和石*飞在农业银行各开过1个账户,平安银行有1个账户。

广州**有限公司老板张**是石二飞的朋友。有段时间,石二飞因张**缺少资金帮他垫付了一部分资金,因为华**司是有道路运输证的,当时也想用华**司的名义开展一些业务,但是后来发现华**司的债务很复杂,就没有再继续为张**垫付资金了,也没有使用华**司的道路运输证。后来,我听说张**转让了华**司,但不清楚转给了谁。我不知道李**是不是华**司的人。海关人员搜查我公司时发现了以李**的名义在招商银行开户的资料,这应该是石二飞用李**的身份证开的账户。我不知道李**这个人。海关从我公司扣押的一些收取报关费用的单据是石二飞拿回来的,上面留的收款账号是他的账号。

5、证人刘**的证言:从2013年至今,我在广州国**限公司担任出纳,我公司的联系电话是020-82241672。我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401号亚钢大厦501房,经营范围是装卸、运输和仓储,老板是石*飞(他的手机号码是158*****988),法定代表人是他妻子徐**,我公司有四个员工。我主要负责制作进、出仓单和装卸运输费用明细单、收付客户转账的费用等。客户将有关运输费用转至我名下的招商银行卡621**********722后石*飞告诉我把钱再转出去。我不清楚是哪些客户将钱打到我的账户,每次都是石*飞告诉我说有钱转到我的账户,再叫我把钱转出去。我不知道我公司和石*飞的qq号码,也不知道我公司有哪些客户。我公司有几辆货车(具体车辆数量及车牌号码不详),好象还有3辆小汽车(我记不清具体车牌号码)。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黄埔**私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2014年10月23日,该局对涉案2个货柜(货柜号dylu5110687、crsu9180609)进行勘查,发现这2个货柜分别装有2178箱、2001箱木炭,未见申报货物牛仔裤、沙发。

(五)鉴定意见

中国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经随机抽样检验,报关单号520120140514113396、520120140514113400项下2178箱货物及520120140514116431、520120140514116438项下2001箱货物(分别装于货柜dylu5110687、crsu9180609),分别净重计21084.85千克、24919.85千克,合计46004.7千克。

(六)上诉人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石*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我目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1*****945、13392102726、158*****988,之前用过158*****688(该号码于2014年10月停用)及138*****662(该号码于2014年3月左右停用)。我的qq号码是39*****78、12******23。我于2004年4月至2007年7月在东莞**限公司担任叉车主管,后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在东莞会曦物**司担任车队队长,2010年4月至11月在广州市**赢利公司担任仓库主管。2010年11月,我与全高亮合资注册成立了广州辉**限公司,主要经营仓储和装卸业务。辉**司的办公地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夏园新起点商务写字楼,仓库位于黄埔区石化路飞凤街。2011年年初,因全高亮提出撤资,广州辉**限公司注销了,但我在当年仍以辉**司的名义从事各种业务。2012年3月,我以我妻子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广州国**限公司,实际上我是老板并负责国**司的日常工作。国**司的经营范围是仓储、装卸,办公地点最初是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亚纲大厦5楼501房,于2013年搬至黄埔东路鸿森大厦2楼219房,仓库最初是在茅岗新村,后于2014年7月搬至南岗化工厂内。2013年3月,我接手经营老乡杨**的华冠物**司,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我外甥女刘*欢的老公),华冠物**司主要做珠三角物流配送。2014年12月,我和彭**筹划成立广州禄**限公司。

我从2014年2月开始做代理出口业务,主要包括仓储和运输,拖车业务是委托外面的拖车公司来做,如果客户要求委托报关出口,我如果能做就会找相应的报关公司报关。2014年2月,曾某文通过电话问我能不能代理仓储、装卸并运输一些纸箱包装的货物,我问他具体是什么货物,他说见面详谈。两天后,曾某文从深圳来到广州,我在黄埔客运站接上他到程**(他有拖车)位于姬堂的仓库看了一下,当时他说货物是机制木炭。我们商定仓储价格为第一个星期的仓储费用免费,超过一个星期则按照每立方米每天1元的价格收费,装卸费用为600元/20尺柜,拖车费用按照拖车公司的收费实报实销,报关费用实报实销,即报关行收多少钱我就向曾某文收取多少费用,如果报关行不收取费用反而退钱给我,我会将这笔费用退回给曾某文。大约十天后,曾某文通知我货物会到达广州,我再打电话通知程**让他在仓库腾出一些位置。木炭由两辆山东车牌的大货车运至仓库,再于2014年3月装柜并运至码头。当时曾某文将提柜纸发至我的qq号码39*****78,我再用手机qq直接转发给了程**,由程**安排提柜、装柜。当时装了2个20尺货柜,还剩下100多箱装不下,曾某文让我安排我的司机汪某超驾驶粤a4***9东风牌货车(该车是我于2013年10月上旬购买的两手车,我还在同月贷款购买了一辆粤am***0东风牌货车)将剩余的木炭拉到鸿森大厦,再过驳到曾某文的五菱鸿光面包车并由他拉回深圳了。我联系广州市**限公司的林**报关出口这2柜木炭,他说他不收取服装和家具的报关费用,另外再给我500元至600元的补贴,木制炭则要实报实销即我要向他支付实际产生的报关费用。据我了解,机制炭是可以出口的,而原木烧制的木炭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曾某文说委托我代理仓储、运输及出口的木炭是机制炭,并将这些木炭的照片发给我看。我上网查过机制炭的图片,发现和曾某文发给我的照片差别很大,机制炭的颜色更深且中间有空洞,而原木烧制的木炭有裂纹。这批木炭的出口申报材料是曾某文制作的,他通过qq发送给我的发票及装箱单的货物品名是衣服、家具。我当时表示怀疑,打电话问曾某文出口的是木炭,为何发票、装箱单上是家具和服装,他说以前出口这些类似的木炭都是这样申报出口的。我就这个情况询问林**,林**叫我让曾某文出具一份保函,曾某文保证对于货物申报、查验的事情承担责任。因为曾某文出具了保函说他会负责,且他多次强调这些是机制木炭,所以我才答应帮他代理出口这2柜木炭。当时,林**打电话给我说海关经查验发现是木炭,我就打电话给曾某文说货柜被查验了,他说第二天来处理,但一直没有来,他的电话也停机了,之后林**催我到码头看看,我就让汪某超去看了一下。2014年4月底,曾某文将52000元转账给我,这些钱是我之前帮他垫付的这批木炭的货款尾款及运输费用(山东至广州),他尚未将这批木炭的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支付给我。我以个人的名义代理曾某文仓储、装卸、拖运及报关出口这些木炭,而且当时国**司的经营范围没有货物报关代理服务这一项,这项经营项目是2014年7月23日才增加的。

2、上诉人石*飞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曾某文联系我时说是机制炭,我就打电话问林某华,他说如果是机制炭就实报实销。曾某文曾将木炭的照片发给我,他发的是原木烧制的木炭照片。我知道这两种木炭的区别,机制炭是空心的,而原木烧制的木炭是实心的,我一对比就发现不是机制炭了。我帮曾某文报关出口的资料由我这边制作并交给广州市**限公司。报关资料上写着服装,我之所以没有如实写木炭是想着方便报关。我知道这些木炭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如果可以顺利出口,我就不会将货物品名改成其他物品。我帮曾某文出口的木炭数量就是起诉书指控的41余吨。我于2007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事判决书载明其因犯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7月被释放。

关于上诉人石*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为牟取非法利益,石*飞接受同案人曾某文的委托后积极参与实施储存、运输及代理申报出口涉案货物等主要走私环节,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且地位突出,并非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因此,石*飞及其辩护人辩称石*飞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飞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法律法规,伙同他人以伪报品名方式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石*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石*飞及其辩护人认为石*飞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5号
  •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飞,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2008年4月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关天强,广东**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继

  • 代理审判员陈韶妍

  • 代理审判员邓敏波

  • 书记员喻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