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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景**有限公司、景德镇**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景**有限公司上诉称,1、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材料中没有裁定书中所涉双方签订的《管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及景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以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双方有合同约定“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仍然没有管辖权。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景德**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瓷都大道618号高新区会展中心314—315室。位于景德镇市昌江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景德镇市珠山**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景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该情况说明明确了景德**有限公司一直租用原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公安分局位于曙光路的办公大楼,为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及对外业务窗口。一审收录在卷的景德**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公安分局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能证实景德**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珠山区曙光路的事实。同时,办理燃气使用开户、交纳相关费用涉及景德镇市千家万户,众所周知,景德**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曙光路原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故而,上诉人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住所地确认景德**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地与事实不符。该案尚未进入证据交换,一审法院未将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达给被告并无不妥,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景立终字第52号
  • 法院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景**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

  • 法定代表人陆**,该公司董事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曙光路394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7925—6。

  • 法定代表人陆*,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旻

  • 审判员刘燕平

  • 审判员张琪

  • 书记员曹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