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尚龙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在中国移动网购平台购得海信手机E613M一部。在使用至2015年7月前发生三次维修。第一次要求海信指定维修站德州综合客服删除不必要程序释放内存。第二次维修系更换了显示屏。第三次维修是手机电量严重不足而更换排线,并收取维修费87元。原告至被告设立的维修点在德城区,基本差旅费24元,其中市内公交4元,城市间车费20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手机维修费87元及差旅费72元。服务欺诈赔偿500元。对原告所购手机进行更换,并赔偿1497元。以上损失共计2156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同时要求被告对原告所购手机更换为合格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手机系原告在中国移动网购平台订购,被告既不是该手机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原告起诉海**团在法律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于2015年2月2日在中国移动网购平台购买海信E613M型号手机一部,购买价格499元(含预存话费399元)。2015年3月,原告到海信德州综合客服为手机删除程序释放内存。同月,因手机屏出现故障,免费更换了手机屏幕。2015年6月,更换了手机排线,收取费用8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网购凭证、维修受理单、维修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原告提交的维修受理单、官方网站产品说明、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限公司系海信E613M型号手机的生产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对被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任*,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生,住平原县。
被告:海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尚龙跃,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晓宁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