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与张家口**校街小学、中国人**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学校街小学、人寿保险下花园支公司、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学校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寿保险下花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街小学六年级学生。2015年4月29日下午,在被告学校街小学举办的夏季运动会跳高比赛中手腕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跳高运动属于对专业性技术要求较高的项目,也是较危险性较高的运动项目,原告刚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组织如此高危险运动项目,理应开展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性教育,防患于未然,然而被告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放任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被告先行垫付了因该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但是对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不予给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3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学校街小学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基本正确。学校组织学生进行跳高的训练,有专业老师对学生进行过培训,原告在跳高的时候,老师就纠正过原告的动作,原告进行第二次跳高的时候就出事了。

被告人寿保险下花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担的是原告父母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人寿保险,划分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校方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条款项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家口**校街小学六年级学生。2015年4月29日下午,在被告张家口**校街小学举办的夏季运动会跳高比赛中左手腕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下**矿医院检查,第二日转北京**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尺桡骨骨折(左侧),支出住院医疗费46854.3元、门诊治疗费1719.98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到下**矿医院检查费155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河北北**三医院检查花费143元,医疗费共计48872.28元。2015年9月7日张家**定中心作出第778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90日;5择期行左尺桡骨骨折髓内钉及钢板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

另查,张家口**校街小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诊疗费共计48574.28元,认定垫付交通费1000元。张家口**校街小学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原告在人寿保险花园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简称险种1)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简称险种2),险种1的保险金额为10040元按照伤残级别予以赔偿(10040元20%u003d2008元),险种2的保险金额为4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为6008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确认的费用:医疗费用:48872.28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u003d60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u003d96564元)、交通费134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68076.28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费用清单、保险单两份、朱**、牛清雨的证言、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是被告张家口**校街小学的学生,并且是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学校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学校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事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一定认识,其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人寿保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伤害,故人寿保险下花园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对张家**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况,故我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两份保险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的保单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938元。

二、被告人寿保险下花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08元。

三、被告张**学校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张**学校街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下民初字第122号
  •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学生。

  • 法定代理人刘延龙。

  •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家口**校街小学(以下简称学校街小学)。

  •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上坡街25号。

  • 负责人王**,系该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郭文杰,系该校副校长。

  • 被告中国人**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下花园支公司)。

  •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45号保险大楼。

  • 负责人赵*,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

  •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

  • 负责人齐*,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该公司查勘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春平

  • 书记员张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