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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郴州**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郴州**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郴州**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尹**因拆迁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使头部受伤,被120送至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尹**出院,尹**欠缴医疗费18,649.42元。郴州**民医院多次向尹**催讨,尹**以其不是医疗服务的当事人,拒绝缴纳医疗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郴州**民医院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尹**向郴州**民医院支付所欠的医疗费18,649.42元;2、由尹**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评议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医疗服务合同就诊方与医疗机构达成的,由医疗机构向就诊方提供医疗服务,而由就诊方支付医疗费的合同,该合同是诺*、不要式、有偿合同。合同的成立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就诊方接受医疗机构的服务,合同即成立。就本案而言,尹**虽在就诊初期被他人送入郴州**民医院就诊,但尹**并未对郴州**民医院的治疗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成立,尹**应当支付所欠郴州**民医院的医疗费。尹**辩解的理由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尹**支付原告郴州**民医院医疗费18,649.42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18,649.42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故意隐瞒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证错误。上诉人不仅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因为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只是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过,并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入出院手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终结,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合同成立。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的成立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在医方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场合,需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配偶或其他亲属送医时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上诉人被动接受治疗的过程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上诉人没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关系的理由错误。合同法上的追认是对已经成立但效力待定合同的一种处置,前述已经表明本案合同没有成立,故上诉人苏醒之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被治疗的行为就不构成合同法上的追认。四、本案与原审庭审时审判人员提出的见义勇为式送医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即使是见义勇为式的送医,如伤者无意思表示能力,送医人亦与伤者无亲属或监护关系,医院应送医人要求同意治疗,从合同法的角度评判,伤者也没有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不知不觉入院又被驱出,至今仍不知道由谁办理了入出院手续。五、原审判决违背基本逻辑常理,是在为被上诉人辩护。根据医疗惯例,假设双方有合同关系,那么在长达半年的治疗过程中上诉人分文未付,在不间断地违约,被上诉人不可能还会对上诉人进行治疗,被上诉人这种任由自身损失不断扩大的做法于理不通于法不合。在上诉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行使先诉抗辩权,被上诉人事实上没有这么做,是因为与之形成合同关系的送医人有过支付医疗费的承诺,以致于治疗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医疗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就诊方与医疗机构达成的由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就诊方支付医疗费的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是诺*、不要式、有偿,合同的成立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就诊方接受医疗机构的服务,合同即成立。本案中,上诉人虽由他人送医就诊,但上诉人在治疗期间从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治疗提出异议,故双方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医疗服务合同的概念一审已详细阐述,二审不再赘述。本案中上诉人虽由他人送医,并未就接受医疗服务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在意识清醒之后并未拒绝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服务,而是继续接受治疗直至出院。因此,双方就诊疗行为已经达成合意,上诉人称医疗服务合同没有成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医疗服务合同中接受诊疗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民一终字第945号
  • 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顺华。

  • 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民医院,住所地湖南**健康路8号。

  • 法定代表人谷东阳,该医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炎,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斌海

  • 审判员李程

  • 代理审判员邵毅波

  • 书记员孙宝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