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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国网湖北**供电公司、国电恩**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以宣**力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宣**力公司因经电力体制改革名称发生了变更,原告遂申请变更宣**力公司的业务承继单位国网湖北**供电公司及国电恩**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启国、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罗*,被告国网湖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易*,被告国电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1年,原告胡**为原宣**力公司收取宣恩县当阳坪变压器输电农户的电费,当年10月因农网改造停止对该台变压器供电期间,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收取电费路过该台变压器时,发现该台变压器的熔断器已断开,认为已经停电,便爬上变压器平台,用手直接合熔断器时,被来电严重烧伤。2004年,宣恩县人民法院(2004)宣民一初字第19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严重违规合熔断器负主要责任,判决原告自已负担60%的责任,并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主张赔偿出院后护理费损失的请求。2006年,宣恩县人民法院(2006)宣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在被电烧伤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为由,按20年期限判决原宣**力公司赔偿原告护理依赖护理费的30%。2014年12月17日,原告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至定残前一日,生存期需护理依赖。根据该新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提高,加之生效判决证实原告所受伤为因工受伤,而且原告系因高压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特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胡**系因工作受伤,并判决被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终身护理费73万元。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胡**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国电恩**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国网湖北**供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湖北省电费统一发票复印件11张、覃**的收条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证据四、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体损害程度加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的被告为宣**力公司,现在变更国网湖北**供电公司和国电恩**限公司为被告不符合规定,应先撤诉再起诉;原告的主张已由宣恩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04)宣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和(2006)宣民一初字第485号判决,且原宣**力公司已经履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国网**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国网湖北**供电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恩施州政办发(2012)21号文件。拟证明宣**力公司已经分离为国网湖北**供电公司和国电**发公司,原告应该撤诉后再起诉。

证据三、(2012)鄂宣恩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为重复起诉。

证据四、宣恩县人民法院(2004)宣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及宣法技医鉴(2004)3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宣恩县人民法院(2006)宣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及恩施土家**法鉴定中心的州鸿翔司鉴技医(2006)580号法医技术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已经过诉讼程序解决并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

被告国电恩**限公司辩称,被告国电恩**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成立,原告触电的时候国电恩**限公司还不存在,只是在2012年收购了原宣**力公司的发电资产,被告和宣**力公司只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债务承接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国电恩**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宣**力公司出具的《宣**力公司基本情况介绍》、宣恩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宣恩县农电体制改革资产处置委托书》。拟证明其与宣恩县政府之间系资产并购合同关系,与原宣**力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三、《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宣**力公司发电资产出售重大事项披露》。拟证明其系收购宣恩县发电资产,不是原宣**力公司分立而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在转让方披露的事项中,不属于并购承继债务范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中的国电恩**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国网湖北**供电公司无异议,但其对国网湖北**供电公司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国电恩**限公司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有异议,且均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据四两被告也有异议,均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职业许可文件和鉴定人的资质,且均认为原告所受伤在2004年经宣恩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已作出了三级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因为原来的受伤导致其他的伤害,仍然是对原来的伤进行鉴定,且两份鉴定内容冲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国网湖北**供电公司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国电恩**限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国电恩**限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据三和证据四被告国电恩**限公司均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也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国网湖北**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国电恩**限公司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国网湖北**供电公司均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国网湖北**供电公司也无异议,但均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国网湖北省**供电公司的证据一及被告国电恩**限公司的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中的国网湖北省**供电公司的营业执照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国网湖北省**供电公司提供的原件一致,且原告证据二的内容与两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内容一致,对原告的证据二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是复印件,其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加盖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员的鉴定专用章,两被告均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国网湖北省**供电公司的证据二是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依法发布的相关文件及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证据四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和生效判决采信的司法鉴定书,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应予采信。被告国电恩**限公司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均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原告和另一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也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系宣恩县椒园镇三河沟村农民,曾为原宣**力公司收取当阳坪变压器输电农户的电费。2001年10月,因农网改造停止上述变压器供电期间,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收取电费路过该台变压器时,发现变压器熔断器已断开,认为已经停电,便爬上变压器平台,用手直接合熔断器时,被电严重烧伤,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2004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宣法技医鉴(2004)3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胡**所受伤致残属三级。2004年7月19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宣**力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1809元。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4)宣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宣**力公司因农网改造停电后,未履行告知义务而突然供电,致原告被电严重烧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严重违规爬上变压器平台,用手合熔断器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原宣**力公司给原告胡**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3515.03元,并驳回了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4月28日,原告申请护理依赖时间及等级评定,恩施自**鉴定中心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州鸿翔司鉴技医(2006)580号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胡**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2006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宣**力公司赔偿护理依赖护理费27294.16元及鉴定费208元。本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宣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宣**力公司赔偿原告胡**护理依赖护理费14332.80元、鉴定费208元。

2014年12月9日,原告胡**向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评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23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的损伤按《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二级伤残,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构成五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定残之前一日,生存期需护理依赖。

另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胡**向本院起诉原宣**力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原宣**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其系因工受伤,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鄂宣恩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胡**就其与原宣**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胡**的起诉。原告胡**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7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6月5日原告胡**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原宣**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胡**的诉讼请求。原告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判决,判决驳回了胡**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因农电体制改革,原宣**力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国网湖北**供电公司,原宣**力公司的发电资产已整体出售给国电**限公司,并由国电**限公司的子公司即本案被告国电恩**限公司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胡**请求确认其系因工作受伤,即要求确认其为工伤的问题,由于就原告是否属工伤其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2012)鄂宣恩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原告关于确认工伤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并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且该裁定已经恩施**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又就该项主张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原告胡**主张赔偿护理依赖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胡**受伤后,其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主张原宣**力公司赔偿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护理费时,本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6)宣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基于认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司法鉴定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而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基于2014年12月1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重新提起民事诉讼缺乏充分的理由,因为原告提交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临字第23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依赖鉴定仅作出生存期需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并没有作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已经提高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已变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或完全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书虽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按不同的标准作出了两个鉴定意见,即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二级伤残,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构成五级残疾,但不论应当按照哪个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都没有证明原告的终身护理级别发生了变化,因此,由于本院的生效判决已按原告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就原告的护理依赖护理费作出过处理,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依赖级别提高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也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系因高压受伤,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实际上是对原生效判决不服,应通过其他合法程序主张权利,而不是重新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15号
  •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农民。

  • 委托代理人罗勤,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国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

  • 负责人郑**,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国电恩**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3号。

  • 法定代表人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宗斌

  • 人民陪审员冉启国

  • 人民陪审员房胜英

  • 书记员杨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