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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甲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齐*甲通过齐*乙、蒋**以三户联保方式,向中国邮**中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果树种植。齐*甲拿到该笔贷款后,举家迁往南京市浦口区天运城小区租房居住,并将20万贷款全部投入传销活动中,贷款逾期未还。被告人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意见,辩称贷款三人联保都是真名,利息我也偿还了一部分,我认我不构成贷款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甲通过齐*乙、蒋**以三户联保方式,向中国邮**中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果树种植。齐*甲拿到该笔贷款后,举家迁往南京市浦口区天运城小区租房居住,并将20万人民币贷款全部投入到传销活动中,贷款逾期未还。开庭审理后,齐*甲的家属将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于2015年12月4日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21日,我和齐**、蒋**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中支行贷款20万元,贷下来的款都给我了,我和我妻子、儿子、儿媳全家都到南京市浦口区天运城小区,在那租的房子,听人讲课,说投入人民币69800元,就能挣回人民币10400000元,称为中国梦阳光工程,也叫“1040”工程,我把贷的这20万元钱全部投进去了,第一个月给我返了人民币57000元,后来我没找到入伙的,就没再给我返钱,我的上线我也找不到了,钱也还不上了。

2、证人胡*乙证言我与蒋**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我家和齐**、齐*甲三家联保在绥中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共贷了20万,钱都给齐*甲拿走了,他说到天津搞绿化,后来听说在南京搞绿化,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3、证人齐*丙证言齐*甲说经营轮胎买卖,准备贷款20万元,我们就找了蒋**和齐*乙,以他俩家名义贷的款,钱归我们用,钱下来后我和我丈夫齐*甲就去了南京,用这笔钱投资了一块绿地,别的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陈*的证言齐*甲到我家说上南京承包绿化工程,让我家帮贷款,我家和蒋某江某齐*甲家三户联保贷了20万元,钱都给齐*甲拿去了,他们全家都去南京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5、工商总局等十二部门关于开展2013年打击传销组织的犯罪通知证明被告人齐**所说的“1040”工程是其中的一个传销组织。

6、贷款凭证证明齐**、齐**、蒋**三家在绥中邮政储蓄银行通过三户联保方式贷款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甲认为自己是实名贷款,并没有诈骗的故意,但其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逾期不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齐*甲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归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罚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绥刑初字第00253号
  •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贷款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齐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居住地为绥中县西甸子镇大石桥。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关树森

  • 审判员李云涛

  • 人民陪审员王喆

  • 书记员王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