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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陈**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2)呼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9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月、2013年1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满日期2019年4月4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以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的改造考核中,累计记功4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6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呼刑减字第3086号
  •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陈**,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四子王*,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瑞辰

  • 审判员杨利民

  • 代理审判员姜怡

  • 书记员徐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