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郭**与被告垣曲县王茅镇复兴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垣曲县王茅镇复兴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垣曲县王茅镇复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在王茅街经营饭店,被告村干部在饭店用餐欠费1150元,数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5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

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记账单一份、被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150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饭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垣曲县**民委员会未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在垣曲县王茅镇王茅街经营春意饭店,被告时任村干部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赊欠就餐共计1150元。后被告村委换届该笔债务予以移交。之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工作人员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餐饮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饮费1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垣曲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餐饮费115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垣**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垣民初字第989号
  •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 被告垣曲县**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张**,村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宝选

  • 书记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