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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朱某某、李*乙、童某某从本县长宁镇到桥头镇,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8公里加400米处时,碰撞至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青E07528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甲、童某某受伤。经对被告人李*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被告人李*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李*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朱某某、李*乙、童某某从本县长宁镇到桥头镇,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8公里加400米处时,碰撞至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青E07528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甲、童某某受伤。经对被告人李*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被告人李*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李*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童某某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李*乙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

2、证人李**、马某某、朱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李*甲酒后驾车发生交通肇事的基本经过。

3、被告人李*甲采血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证明案发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甲抽血并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李*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各当事人。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大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及事故现场状况。

5、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李*甲出生日期为1984年10月7日,证明被告人李*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大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李*甲到案的经过。

8、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李*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取得谅解,系初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0121刑初3号
  •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危险驾驶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文慧

  • 审判员张三毛

  • 人民陪审员贺盈寿

  • 书记员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