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在本市宁波路XXX弄XXX号门口,为寻求刺激,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玉凝牌电动自行车点燃,后冯某某听到电动自行车发出的报警声后下楼将火扑灭。

2015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宁波路XXX弄XXX号后门,为寻求刺激,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路边的蛇皮袋点燃,随后将点燃的蛇皮袋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073247的呈捷牌燃气助动车引燃,后被告人陈*又至该楼前门,用打火机将被害人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013951的永久牌燃气助动车点燃。后高某某、师某某发现其助动车起火,遂将火扑灭。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8月16日放火的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高某某和师某某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高某某、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火警接警记录、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相关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指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黄浦刑初字第999号
  •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放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 指定辩护人杜**,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明峰

  • 审判员陈雄白

  • 人民陪审员周明

  •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