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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诬告陷害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刘*犯诬告陷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诬告陷害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刘*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范**、原审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因被害人黄*欠其人民币15万元,多次索要未果,遂与被告人刘*预谋向黄*虚假借贷。胡*指使黄*伪造房产证,以假房产证抵押向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对黄*谎称该款已由刘*直接向其支付,以偿还黄*欠款,实际上刘*并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之后,被告人胡*因为黄*仍然没有还款,遂指使被告人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以虚假房产证抵押,取得其信任,骗取其人民币15万元。公安机关以黄*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刘*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刘*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胡*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刘*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胡*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刘*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教唆他人伪造房产证的行为已经被定罪处罚,该房产证作为诬告陷害证据,不应以诬告陷害罪重复评价,且因黄*确有伪造房产证的行为,故上诉人举报告发部分属实。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仅有追讨欠款并无诬告陷害的目的;黄*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上诉人的告发包含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已经被中**法院判决确认,故其告发符合部分事实,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与被害人黄*自行达成庭外和解。上诉人胡*赔偿因诬告陷害给被害人黄*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同时免除黄*案涉15万元债务。被害人黄*对上诉人胡*表示谅解,请求对胡*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协议书、谅解协议、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因黄*拖欠其钱款心生嫉恨,为制造把柄以逼迫黄*还款,遂与原审被告人刘*预谋,制造黄*向刘*借款用以偿还胡*的假象,但其真实目的在于骗取黄*出具的借条及抵押证件,虚构黄*诈骗事实以备日后讨要欠款不成以报案相威胁。事后上诉人胡*唆使黄*伪造房产证并以此为抵押向原审被告人刘*借款。几经索要,黄*仍无力偿还刘*借款,胡*遂告知刘*房产证系伪造的,让刘*报案诬告黄*诈骗,意图使黄*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明知所谓诈骗系胡*一手设计,但仍为其提供帮助,在其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即并未被骗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黄*诈骗遭受经济损失。核二人之行为,均构成诬告陷害罪。胡*唆使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以数罪评价。原审法院判决主文认定胡*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存在笔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免除被害人黄*的案涉债务、积极赔偿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胡*犯诬告陷害罪的定罪部分、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刘*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胡*犯诬告陷害罪;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胡*犯诬告陷害罪的量刑部分、数罪并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胡*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刑二终字第787号
  • 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诬告陷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中**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 辩护人范**,广**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

  • 原审被告人刘*,无职业。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中**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6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晓国

  • 审判员徐孝鹏

  • 代理审判员杨筱宸

  • 书记员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