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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冷**、荣成市寻**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冷**、荣成市寻**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荣成市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冷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冷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与被告冷**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村南河北沿分得1.9亩土地。2003年,原告将该土地给被告冷**耕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种地时,被告冷**应将土地还给原告,被告冷**同意了,在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后,被告冷**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2010年,原告向被告冷**索要土地,被告冷**称其在小南山有1.3亩土地,提出用该1.3亩换原告的地种,原告无奈只好同意。于是,双方签订了土地互换合同,被告冷家村委会也告诉原告该地是1.3亩,原告开始耕种至2014年春天,原告才知道被告冷**给原告的小南山土地仅有1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冷**返还原告0.9亩土地,并赔偿原告2010年至今的经济损失1350元;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冷世良辩称,从土地承包到转给原告一直是1.3亩,冷世良种的都是1.3亩,后来村委将地亩单更改了,我也不知道。期间原告向我要地种,我就将南山的1.3亩给原告,双方在村委达成互换合同,合同上也注明是1.3亩,最近量过地还是1.3亩,原告起诉我方不正确,不存在赔偿问题。当时双方对合同是默认的,现在也不能更改。

被告荣成市寻**村民委员会辩称,关于土地互换合同,村委会计冷世波确实没有查地亩册不知道地有多少亩,但其不能代表村委来说地是1.3亩,当时村委只是协调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一个好事,故村委不应当承担责任。后来查帐村委地亩册上登记是1亩地,现在具体多少亩地村委没有测量。2007年时村委给冷世良种的地是1.3亩,因为是荒地,当时地亩册上登记为1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冷**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村南河北沿分得1.9亩土地。2003年,原告将该土地给被告冷**耕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种地时,被告冷**应将土地还给原告。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冷**索要土地,被告冷**称用其在小南山的土地一块与原告交换耕种,原告同意。双方在村委的主持下签订了土地互换合同,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小河高**土地1.9亩与原冷**土地小南山进行互换。互换后认为小河土地1.9亩土地属于冷**所有;小南山土地1.3亩土地属于高**所有。”原告与被告冷**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冷家村委会公章予以见证。双方履行合同耕种土地至今。现该村土地有人承租,为此原告与被告冷**之间发生争执,遂成诉。

另查,被告冷**在小南山的土地,村委地亩册上登记为1亩,但因其系荒地,实际上为1.3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互换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了土地互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的相关规定,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要求被告冷**返还原告土地0.9亩并赔偿损失13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荣商初字第178号
  •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居民。

  • 被告冷**,居民。

  • 委托代理人宋杰,居民。

  • 被告荣成市寻**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办事处冷家村。

  • 法定代表人冷旭光,村委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鞠海峰

  • 人民陪审员刘柏妤

  • 人民陪审员于洪成

  • 书记员毕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