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曹*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提出上诉。唐山**民法院作出(2014)唐**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向唐山**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民法院作出(2014)唐*申字第133号民事裁定指令唐山**民法院再审。唐山**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作出(2015)唐*再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11月,我和张**共同转包了李**所承包的位于曹妃甸区第四农场的虾场340亩,2011年2月20日,我将我所经营的虾池中的165亩转包给被告李*,约定承包期限6年(2010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年每亩承包费1150元,每年合计承包费1897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给付了2011年度的承包费189750元,但2012年度仅给付58640元,尚欠13111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131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虽与原告签订了165亩的虾池转包合同,但2011年后张**与其发包方发生纠纷,我实际只经营转包内的60亩虾池,应按60亩虾池面积交纳承包费。而且我已通过张**将69000元(1150元/亩60亩)承包费交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签订虾池承包合同,张**坐落于四农场虾场165亩虾池(八个池子)承包给李*,双方约定;承包期6年(2010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年每亩承包费1150元,年承包费189750元;张**无偿提供李*养殖设备,并保证运转良好,具体设备为养虾池房屋3处、机井2眼、增氧机12台、电缆12条、船4只、发电机组1台、配电盘3套;违约者赔偿对方违约金共计4万元并赔偿对方全部损失。被告按约定交纳了2011年度的承包费189750元。2012年,张**与张**曾协商收回承包给张**的部分虾池。2012年5月23日,张**收取张**28亩虾池款32200元,收取张**房屋设施款3000元。2012年5月30日,张**等收取张**井款39400元(约180亩219元/亩),将李*使用的两眼井卖给张**。2012年12月18日张**又给原告张**之妻张**汇款58620元,此款系李*交付张**的承包费。
重审另查明,2012年,本案所涉虾池,被告李*实际经营虾池60亩,剩余105亩虾池实际由张**承包。
上述事实,有张**与李*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张**收取张**承包费收条、张**等收取张**井款收条、张**给张**之妻张**汇款的汇款凭证、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张**有完整交付虾池及提供养殖设施等义务,被告李*有按期足额交纳承包费等义务。在合同期内,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并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张**协商虾池承包问题,并实际将合同约定供被告使用的机井两眼转卖给张**,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通过张**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原告未表示反对,视为认可。关于原告提出与张**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认可张**已经将105亩虾池收回的主张,经查,原告与张**确实有过协商行为,且通过井款收条所载内容可以认定,当时协商过收回180亩(含本案所涉105亩)虾池的事宜,而张**也实际占有了上述虾池,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曾经与张**有过协商行为,因此,原告与张**是否协商一致以及张**占有虾池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向张**主张,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在标的物(虾池)的交付行为中,被告不存在过错,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属于瑕疵履行,故被告提出以其实际承包的虾池60亩为基础交纳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完全交纳了69000元承包费,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认可原告自认的已交纳承包费为5864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交纳的承包费10360元(69000元-58640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承包费1036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李*负担231元,由原告张**负担2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会珍。
被告李*。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印贺
审判员张广宁
审判员孙绪忠
书记员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