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买卖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慧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如双方有争议可以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郑州**民法院起诉,”因此,河南省郑州**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生,住郑州**族区。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文超
审判员邓湘宁
审判员郭凤彩
书记员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