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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向付**、李*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6月3日,原告得知被告失去联系,遂告知付**、李*,付**、李*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基于诚信原则于2015年6月9日向付**、李*代偿借款3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刘**向付**、李*出具借到3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刘**失去联系,付**、李*向原告王**催要借款,原告王**于2015年6月9日偿还付**、李*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付**和李*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代被告刘**偿还付**、李*借款30万元,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付**和李*出具的证明佐证,原告王**要求被告刘**给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扬邗民初字第2350号
  •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媛

  • 人民陪审员姚梅琴

  • 人民陪审员朱建秋

  • 书记员金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