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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与严**、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和诉被告严**、陈**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和诉称,被告严**因经营养殖场急需向江苏江都农**司张*支行(以下简称张*支行)贷款,即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张*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012年3月23日,张*支行根据被告严**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6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严**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支行于2013年8月5日向扬**委员会申请仲裁,扬**委员会作出(2013)扬仲裁字第263号裁决书,裁决由严**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原告及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裁决生效后,严**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张*支行申请执行,扬州**民法院扣划原告存款89887.29元(其中包括贷款本息、仲裁费、执行费)。被告严**、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89887.29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3日起的银行利息。其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扬州**员会(2013)扬仲裁字第263号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严**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等事实;

2、扬州**民法院(2015)扬执字第0014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法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

3、被告严**、陈**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严*荣辩称,被告向张*支行借款65000元及由原告进行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用于弥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镇西村新和组农村合作社的亏损,原告当时是该村支部书记,同意上述借款由该村偿还,但始终不还,故不应由被告严*荣偿还。其提供的证据有:

《镇西村养殖场章程》及可行性报告、渔业资源增殖协议、收款收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返还发放表复印件六份,证明贷款用于偿还村里的债务。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张*支行与原告刘**、被告严**、被告陈**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由张*支行在最高限额65000元内,根据被告严**的需要和张*农行的可能,对严**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被告陈**共同承诺对被告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张*支行于2012年3月23日向严**发放贷款6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3.12%,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严**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支行于2013年8月5日向扬**委员会申请仲裁,扬**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扬仲裁字第263号裁决书,裁决由严**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13.12%计算,2012年12月26日至裁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12%的1.5倍计算),原告及被告陈**对被告严**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决生效后,严**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张*支行申请执行,扬州**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扣划原告存款89887.29元(其中包括贷款本息、仲裁费、执行费)。

另查明,被告严**、陈**于198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刘*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严**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严**追偿,被告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严**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辩称该借款用于当时所在村的公共事务,不应由其个人偿还,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和89887.29元及利息(以89887.2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严**、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扬江民初字第01938号
  •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陈雨彤,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严**。

  • 被告陈**,系严**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海峰

  • 人民陪审员潘进

  • 人民陪审员顾小林

  • 书记员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