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师某某与中国某某**兵山支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中国某某**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某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晚上6点多钟,原告在调兵山市晓南镇13委90号楼后人行道上走时,90号楼楼顶上的油毡纸突然被风刮落砸中原告左腿部,将原告砸倒在地。原告方当场向110报警,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铁煤集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现已出院。被告房管中心系该楼房维修和管理人,原告与被告房管中心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房管中心承担医药费35101.92元,输血费400元,护理费1828.5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756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1356元,二次手术费8900元,营养费5400元,辅助器械费(轮椅、座便器)1100元。总计28674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房管中心辩称,被告房管中心已向人保投保了公共责任险,保险每人每次事故限额是60万元,请法院判决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房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调兵山市公安局晓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鉴定部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18天,(1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出院后有变化随诊,出院后留护理一人。被告质证对出院后留护理一人有异议,没有明确护理时间,出院后留护理没有这个规定。本院认为,住院1天一级护理和17天二级护理可以按一人护理标准折合天数为19天给付护理费,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卧床三个月,护理费可按90天一人计算。

3、医药费票据9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35101.92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输血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输血费4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质证鉴定3项应该是分开的,应该写清楚是多少钱,鉴定费应该有发票,因为不构成护理依赖,这部分费用我们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费用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结合本案鉴定费以1400元为宜,剩余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7、辅助器具票据两张,证明购买轮椅一辆980元,座厕椅一台120元。被告质证对发票有异议,购买这些器具应有医嘱,原告未提供医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辅助器具属于原告受伤之后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救护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出院时支出救护车费1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年龄和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0、调兵山市晓南镇春晓社区介绍信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晓南镇春晓社区居民,受伤前每晚都能跳广场舞,生活都能自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房管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房管中心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房管中心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被告已向人保投保了公共责任险,保险每人每次事故限额是60万元,请法院判决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原告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900元。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师某某、被告房管中心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师某某系调兵山市退休教师。2015年5月31日18时许,原告在调兵山市晓南镇13委90号楼后人行道上走时,该楼顶上的油毡纸突然被风刮落砸中原告左腿部,将原告砸倒在地。原告报警后被紧急送往铁煤集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8900元。原告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35101.92元、护理费10464元(96元19天1人+96元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输血费400元,交通费180元(1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9082元(29082元20%5年,鉴定残疾日原告已满77周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90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合计91897元。另查,被告房管中心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遭受损失是由于被告房管中心所辖的调兵**13委90号楼楼顶上的油毡纸突然被风刮落砸中原告。作为管理者被告房管中心存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投保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则关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房管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且有养老保险,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其中1400元由被告房管中心赔偿,剩余700元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请的默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师某某91897元;

二、被告铁法某有限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不承担对原告师某某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43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215元,由被告铁法**管理中心承担诉讼费1215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铁法**管理中心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调民一初字第00500号
  •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师某某,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铁法**管理中心,住所地调兵山。

  •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单位中心主任。

  • 委托代理人任某,系房地产管理中心企管办科长。

  •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铁煤集团法律事务部科长。

  • 被告中国某**兵山支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岱丽

  • 书记员钟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