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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盱眙富云**限公司、陈**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盱眙富云**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陈**、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盱眙富云**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盱眙富云**限公司(2009年9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506万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顾**,营业期限2009年9月11日至2059年9月10日,经营范围:粮食收购、大米加工、销售)的法定代表人顾**与朱**联系焊接盱眙富云**限公司稻糠仓业务,口头约定:顾**提供场所以及焊接材料,焊接费用16000元,朱**负责稻糠仓焊接等。2015年1月9日、10日,盱眙富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与陈**、陈**(吊车操作证发证机关:徐州市**监督局、批准日期2013年7月22日,有效日期2017年7月21日,陈**系陈**父亲)联系吊车吊装事宜,商定吊车吊装费用800元。2015年1月11日上午,朱**(其带姓茆和姓郭人员)负责焊接稻糠仓,并由朱**上下脚手架看钢板焊接缝隙,陈**和陈**负责吊装铁板,顾**在场没有言明注意安全。当日下午,朱**继续焊接稻糠仓,陈**和陈**负责吊装铁板,顾**仍在场。在陈**吊装第五块铁板与已焊接的第四块铁板对接焊缝时,该第五块铁板被第四块铁板上没有割清的角铁刮住,陈**让朱**上脚手架,朱**叫陈**上脚手架,朱**在下面看对接,待陈**上脚手架、调整铁板时,顾**、朱**、陈**在场均没有要求其注意安全,陈**上去调整铁板时,陈**开启吊机提升铁板,铁板当即发生旋转,将陈**从脚手架上撞下来,导致陈**身体受伤。

事发当日陈**当即被送至盱眙**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273.96元。后因伤势严重,陈**于当日转入盱**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pilons骨折伴排骨下端骨折,2、右pilons骨折,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5273.96元。2015年1月21日,因其伤势严重转入盱**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8日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用69346.72元,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切口隔日换药、一周后拆线,继续口服药物促骨折愈合及营养神经等治疗,患肢暂勿负重,门诊定期复诊(4周、8周、12周、16周),加强患肢主被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陈**共支付医疗费用73346.72元。

2015年8月25日,陈**就损伤的医疗费用要求盱眙富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吉信赔偿发生纠纷,经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协调未果,产生讼争。

原审审理中,陈**陈述:”公司老板顾**找我帮忙吊铁板焊稻糠仓,当时谈定的价格是800元,第二天我和我儿子陈**两人一起把吊车开到盱眙**限公司厂房,当时电焊工我们不熟悉,当时顾**说让我们互相配合。一共是六块铁板,当天上午吊了四块,下午吊第五块的时候,我当时让朱**上去的,朱**说他在下面看着,让我上去,我上了脚手架以后,陈**开吊车吊铁板时,我在脚手架上扶着铁板对缝,因为稻糠仓上面还有没有割清的角铁刮住了铁板,当时我的手正在扶着第五块铁板,准备和第四块铁板对缝的,铁板发生了旋转,把我从脚手架上撞下来了,导致我受伤的。”盱眙**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陈述:”我的稻糠仓是承包给朱**弄的,朱**给我弄好我给他16000元,也可以用吊车,也可以不用吊车,不用吊车就是要多花两个工,用吊车就是省两个工。9日下午,我坐在朱**的轿车上的,我问陈**的,我说朱**有无找你弄吊车,陈**说没有找,后来我就走了。10日早上,陈**到公司来看公司场地,当时听朱**说陈**没有同意吊,朱**又重新找吊车。10日夜里,陈**又打电话给朱**说去吊,11日陈**父子俩就来吊了,上午吊了四块,吃过中午饭以后,吊第一块的时候陈**到稻糠仓上了。当时吊车把铁板吊高了,铁板一旋转,把陈**撞倒了。”顾**没有提供朱**租用吊车的相关证据。陈**陈述:”铁板吊上去之后发生旋转,把我父亲撞下来的。2015年1月12日上午,我在医院的时候顾**给我吊机费800元,我没有出具收条给付顾**。”朱**陈述:”当时接近过年了,公司和我说16000元让我把稻糠仓焊接好,焊接稻糠仓的材料是由公司提供,不包括吊车费用。”

一审中,陈**诉称:2015年1月11日下午,陈**为盱眙富云**限公司安装稻糠仓,由重型吊车在吊铁板时,被悬吊铁板悬空弹回,将陈**推到,从4米高处摔下,跌断双腿。当即陈**被送往盱眙**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左pilons骨折伴排骨下端骨折,2、右pilons骨折,支付医疗费用5273.96元。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入盱**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9346.72元,共支付医疗费用73346.72元。就医疗费用一事,陈**找盱眙富云**限公司协商未果。陈**在雇工作业期间受伤,自身受到伤害与盱眙富云**限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请求依法判令盱眙富云**限公司赔偿陈**前期医疗费73346.72元,其他费用待伤残评定后诉讼,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盱眙富云**限公司辩称:陈**陈述的事实经过大部分不属实。陈**与盱眙富云**限公司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陈**与陈**、朱**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因此,陈**起诉盱眙富云**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陈述对于盱眙富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经盱眙富云**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朱**、陈**为原审被告。

一审中,陈**辩称:铁板吊上去之后铁板发生旋转,把陈**撞下来的,其损伤后果应由盱眙富云**限公司承担。

一审中,朱**辩称:朱**与盱眙富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吉信口头约定16000元把稻糠仓焊接好,不包括吊车费用,焊接稻糠仓的材料是由盱眙富云**限公司提供,不是朱**找陈**和陈**来吊装铁板的,不同意赔偿陈**的损伤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结合该案而言,2015年1月11日,陈**等人在盱眙富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指示与安排下焊接稻糠仓,并吊装钢板,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陈**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盱眙富云**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其雇员陈**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应当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与义务,故盱眙富云**限公司应当对陈**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案陈**在脚手架上调整钢板过程中不慎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疏忽与过错,陈**明知在调整钢板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陈**自负10%的民事责任;盱眙富云**限公司作为雇主,其法定代表人顾**在现场吊装钢板焊接的雇佣活动中未对陈**履行提醒与保护义务,导致陈**从脚手架上摔伤,其过错明显,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作为吊车驾驶员,其明知在吊装钢板过程中陈**在脚手架上站立具有一定危险性,却没有对陈**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在现场负责焊接对缝,让陈**上脚手架上,其明知陈**在脚手架上站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没有对陈**履行提醒义务,故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盱眙富云**限公司、陈**、朱**在该案中分别应承担44008.03元、14669.34元、7334.67元赔偿责任,余款由陈**自付。陈**请求依法判令盱眙富云**限公司、陈**、朱**赔偿其医疗费的合理部分,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盱眙富云**限公司赔偿陈**医疗费计人民币44008.0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陈**赔偿陈**医疗费计人民币14669.3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朱**赔偿陈**医疗费计人民币7334.6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陈**负担82元,盱眙富云**限公司负担490元,陈**负担163元,朱**负担8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盱眙富云**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盱眙富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与被上诉人朱**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朱**负责安装、焊接上诉人稻糠仓工程,双方约定总费用为16000元,上诉人仅提供场所及焊接材料。2、被上诉人陈**、陈**的实际雇主应该是被上诉人朱**。因上诉人从来没有当面或电话与陈**、陈**联系吊机作业。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上诉人陈**受伤后导致上诉人稻糠仓工程停止,事后该工程剩余铁板也是被上诉人朱**负责找的其他吊机安装的。前期吊车费及后期吊车费均是朱**给付的。以此足以认定朱**与陈**、陈**是雇佣关系。3、被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是父子关系。两人均从事吊机作业多年,理应具备特种机械作业的相关技术和经验。被上诉人陈**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儿子陈**在操作吊机过程,因操作不当造成的,其次是稻糠仓工程承揽者即被上诉人朱**目指挥造成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2015年1月10日下午,顾吉信到陈**家与陈**口头约定,雇用陈**和吊车,为其稻糠厂房吊装铁板6块,并同意给付工资800元整。原审庭审中,陈**提供了朱**的证明、谈话笔录、公安部门接警记录等证据,均证实陈**与盱眙富云**限公司的雇佣关系成立。盱眙富云**限公司称实际雇主是朱**,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厂房吊用铁板是盱眙富云**限公司的工程,陈**的行为是按照盱眙富云**限公司的意志实施的。同时,该项劳务直接由盱眙富云**限公司受益,盱眙富云**限公司理应对取得利益行为的风险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件事和朱**无关,朱**也是上诉人盱眙富云**限公司雇佣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除”陈**让朱**上脚手架,朱**叫陈**上脚手架,朱**在下面看对接”外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朱**陈述其不知道在吊涉案第五块铁板时陈**怎么到稻糠仓的脚手架上的。

二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顾**陈述其不知道为什么在吊涉案第五块铁板时陈**要到脚手架上去。

二审中,各方均陈述,涉案第五块铁板在吊放到支架上后,因与第四块铁板之间有缝隙,需要重新吊起并由人扶、推以与第四块铁板之间进行对接。

涉案第五块铁板东边紧靠着一个铁板仓,高度与稻糠仓差不多。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由于吊机将铁板吊高了,下沿超过了角铁高度,铁板发生倾斜,将陈**撞落。

二审中,被上诉人朱**认为由于铁板在吊起过程中是倾斜的,而铁板仓在东边,与第五块铁板距离很近,铁板仓与第五块铁板之间必然发生挤压,第五块铁板在超过支架后发生反弹,将站在西边的陈**撞落。

二审中,陈**、陈**均称不知道铁板为何发生倾斜。

二审中,陈**陈述,吊装铁板过程中,有时是陈**指挥,有时是其他人指挥,第五块铁板提升时没注意是谁指挥的;陈**陈述,第五块铁板提升时陈**没有指挥,听声音好像是顾**指挥的;朱**陈述,吊装铁板过程中确实有不同的人指挥,并不固定,第五块铁板提升时朱**没有指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顾**陈述没注意吊铁板是谁指挥的,第五块铁板提升时顾**没有指挥。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盱眙富云**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涉案第五块铁板吊装过程中,需要有人扶、推铁板以与第四块铁板对缝。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顾**陈述不知道为什么在吊第五块铁板时陈**要到脚手架上,朱**陈述不知道在吊第五块铁板时陈**怎么到脚手架上的,以及陈**一审中陈述其让朱**上脚手架、朱**叫陈**上脚手架看,本案中各方并未明确约定应由谁来扶、推铁板,也未明确约定应由陈**来扶、推铁板,因此,陈**上脚手架扶第五块铁板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帮工行为。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扶、推铁板既不明确属于吊机作业范围,也不明确属于电焊作业范围,而涉案稻糠仓的所有人是上诉人,因此,被帮工人应是上诉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上脚手架扶第五块铁板时,上诉人盱眙富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在场,并未表示拒绝或反对。陈**是在扶铁板过程中受伤,因此,对陈**受伤的赔偿责任确定,与是谁雇佣吊机并无直接关系。

陈**坐在吊机驾驶室内开吊机,且有人指挥,陈**距离稻糠仓较远,无法注意到具体细节问题,具体细节问题应由指挥吊机的人员负责注意,而由谁指挥陈**吊起第五块铁板的并不清楚,且上诉人或其他人也没有明确告知陈**吊起第五块铁板时不能超过一定高度,陈**的吊机操作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陈**受伤的主要原因是陈**吊机操作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朱*伟目指挥,对此朱*伟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伟存在目指挥的行为。综上,陈**跌落的原因各方事后进行了分析、推测,但说法不一,该原因并不清楚、明确,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盱眙富云**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上诉人盱眙富云**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88号
  • 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富云**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顾吉信,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元松,吊车驾驶员。

  • 委托代理人程会勤,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来兵,吊车驾驶员。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伟,电焊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华林

  • 审判员李前兵

  • 代理审判员许银朋

  • 书记员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