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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湘西土**乾城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州乾城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法定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州乾城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5日,经遗嘱人秦**申请,被告湘西土**乾城公证处委派公证员罗*、危*在湘西**瘤医院3楼25床,对遗嘱申请人秦**的遗嘱进行公证,遗嘱人秦**当天订立遗嘱,内容为:1、属于本人个人所有的位于花垣县建设中路政府商住楼B栋16号门面,由女儿陈*继承,其他人不得占有;2、本人与丈夫吴*所有的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武陵西路2号的住房属于本人的所有部分,由女儿陈*和儿子吴**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占有。申请人秦**签署了公证申请,提交了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房屋产权复印件、门面租赁合同公证书。被告湘西土**乾城公证处公证员罗*、危*按照《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对遗嘱人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公证过程中,被告方对遗嘱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房屋产权复印件、门面租赁合同公证书等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在通过询问方式明确了遗嘱人秦**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分别为其代书制作了遗嘱、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由秦**亲笔签名确认,并对整个公证过程进行了同声录像。被告法定代理人(遗嘱人丈夫)吴*对公证遗嘱不服,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主管部门湘西自治州司法局提交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案遗嘱公证,湘西自治州司法局没有给予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公证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二是该遗嘱公证是否违法;三是该遗嘱公证内容是否存在过错。

对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于争议焦点二,遗嘱人秦**为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花垣县建设中路政府商住楼B栋16号门面由其女儿陈*继承的遗嘱进行公证,签署了公证申请,提交了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房屋产权复印件、门面租赁合同。湘西土**乾城公证处委派具有涉外公证员资格的公证员罗*、危*对遗嘱人的遗嘱办理公证,公证过程中,被告方对遗嘱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房屋产权复印件、门面租赁合同公证书等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在通过询问方式明确了遗嘱人秦**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分别为其代书制作了遗嘱、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由秦**亲笔签名确认,并对整个公证过程进行了同声录像。期间被告并无违反相关程序性规定的情况存在。被告提供的同声录像资料经当庭播放反映,秦**在回答被告公证员的询问时言语正常、思路清楚,对其遗嘱内容的表述和认识也是清晰的,没有迹象可以表明当时秦**因为病重而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或者存在因受欺诈、胁迫而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出具的相应遗嘱公证书并不违法。对于争议焦点三,该遗嘱公证内容是否违法和存在过错。原告认为,1、遗嘱人秦**与原告父亲吴浩婚前存在巨额债务,被告公证时没有尽到审查和告知义务;2、遗嘱人“属于本人个人使用的位于花垣县建设中路政府商住楼B栋16号门面,由女儿陈*个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占有”的遗嘱,严重侵害了作为同胞未成年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一公证内容属于不真实和不合法的。该院认为该遗嘱内容并不违法和存在过错。1、公证机关没有审查遗嘱人是否存在个人债务或者共同债务的义务,如果人民法院确认遗嘱人存在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向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2、武陵西路2号房屋属于遗嘱人的份额以及花垣县建设中路政府商住楼B栋16号门面系遗嘱人的个人财产,遗嘱人有完全的处分权,且遗嘱人对两名子女各有分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规定必须进行均等分配或者对未成年继承人给予更多份额分配。故均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过错情形,该遗嘱内容真实合法。

综上,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请撤销(2009)湘州证字第98号遗嘱公证,裁定公证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该院不作处理。另本案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公证行为违法或者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特留份规定”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及违反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7条就立遗嘱人订立遗嘱作出的明确限制性规定,即“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被上诉人在实施上述公证行为过程中,明知立遗嘱人尚有一个不满六周岁的继承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需要抚养,但被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错误的为立遗嘱人仓促的作了财产公证,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条“客观公证原则”,即“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致使公证内容违法,主观上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公证时审查事项”中第三项“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和第四项“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未能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同时还违反了本法第三十一条“不予公证的情形”中第五项“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和第七项“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及第八项“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规定,枉法草率的为立遗嘱人的遗产作公证,错误事实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很大的民事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导致本案作出错误判决的直接原因,本案应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三、一审法院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11行对公证地点的描述,本为湘西**民医院肿瘤科3楼25床,写成了湘西**瘤医院3楼25床。另外,判决书落款日期书写错误。综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州乾城公证处答辩称,一、原审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撤销(2009)湘州证字第98号遗嘱公证、裁定公证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公证文书的法律性质是证据,是法律赋予较强证明效力的证据。对于证据,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来确定是否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确定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答辩人出具(2009)湘州证字第98号遗嘱公证书程序合法,公证档案保存完整,不存在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和行业规范的情形。办理该项公证的公证员罗*、危*二人均有公证员资格,且具有涉外公证员资格。申请遗嘱公证人秦**签署了公证申请、提交了身份证明和户口登记卡、提交了房屋产权复印件、门面租赁合同,并保证性陈述花垣县政府商住楼B栋16号门面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已经过花**证处公证。答辩人严格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对公证人员与遗嘱人谈话进行了同声录像,立遗嘱人神志清楚、思路清晰,答辩人依法依规出具公证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情形。三、涉案公证内容真实、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答辩人办理涉案公证尽到了行业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花垣县建设中路政府商住楼B栋16号门面,确系遗嘱人秦**婚前个人财产,其购买门面时间及内容确经花**证处公证,有完全的处分权。对武陵西路2号的房屋按照共有房屋仅处分其应有份额,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真实、合法。答辩人办理涉案公证尽到了行业审查义务。四、(2010)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010)州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均对(2009)湘州证字第98号遗嘱公证书以合法有效证据采信认定。(2013)州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虽因公诉机关未当庭播放录像资料的原因未对涉案遗嘱公证的效力作出认定,但也作为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五、原审原告诉称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所致,理由如下:(一)原审原告诉称遗嘱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有意规避债务,属于不予公证的对象和范围,是与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不相符的。1、立遗嘱人并未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对于武陵西路2号的住房,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只处分个人应有份额,其提供的产权证复印件并不是虚假的。花垣县政府商住楼B栋16号门面,提供了租赁合同原件和花**证处对购买时间和合同内容已经公证的核实线索。《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对于遗嘱涉及的财产,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时,公证处就应当出具公证书。2、遗嘱人是否存在个人债务或者共同债务不属于出具遗嘱公证书应当审查的义务。因为《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人民法院确认遗嘱人存在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法律赋予债权人向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主张权利。(二)原审原告诉称答辩人仓促公证没有法律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处审批人批准之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涉案遗嘱公证于2009年2月25日完成审批,依法依规出具遗嘱公证。(三)花垣县建设中路政府商住楼B栋16号门面是遗嘱人个人财产,有全部的处分权,由长女继承,是遗嘱人的生前意愿,不存在违法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的部分即本案遗嘱公证的地址应为湘西**民医院肿瘤科3楼25床而非湘西**瘤医院3楼25床,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公证损害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对他人的侵权责任以及公证人员是否构成侵权,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上诉人吴**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公证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是被上诉人的该遗嘱公证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即对公证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对公证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导致本案错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宣布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种情形。因此,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即被上诉人的该遗嘱公证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对他人的侵权责任以及公证人员是否构成侵权,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过错的七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诉人在原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公证行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但已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州民一终字第743号
  • 法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2004年1月14日出生,苗族。

  • 法定代理人吴浩,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苗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乾城公证处。

  • 法定代表人田*,该公证处主任。

  • 委托代理人吴波训,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鸥玲

  • 审判员彭志友

  • 审判员向美蓉

  • 代理书记员田娅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