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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少清诉万琼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清诉被告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被告万*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清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邮政局门口路段,马路一侧的被告叫唤对面的金毛狗,金毛狗往被告方向冲去,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轻伤(右手骨折),摩托车损坏,一件价值1800元的外衣损毁。事发后,原、被告曾到派出所及交警队进行调解,因被告态度恶劣,调解不成。原告在医治手伤和修理摩托车过程中,被告不理不问,甚至恶语相威胁。原告认为,撞倒原告的金毛狗的主人是被告,并且是在被告叫唤的情况下,金毛狗冲过马路将原告撞倒致伤。《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属于受害人,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63.02元,误工费150元20天=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新外衣一件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613.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根据监控视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速度过快,才撞上横穿马路的金毛狗,不是狗将摩托车撞倒。金毛狗横穿马路并不是被告在马路对面叫唤。原告陈述被告态度恶劣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撞到原告的狗是被告家的情况下,被告主动看望摔倒在地的原告,并承认狗是被告家的。本案虽然表面上是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但是损害事实与民法通则的有所不同,应确定为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由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共计14613.02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结合证据和事实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一组物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永**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永**民医院影像DR扫描报告单、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支出医疗费663.02元。3、发票联,欲证实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损坏,支出摩托车修理及材料费1215.40元。4、照片一组21张,欲证实原告手受伤,摩托车、衣服损坏的事实。5、光盘一张,欲证实被告万*饲养的金毛狗在被告的叫唤下跑向被告,把原告的摩托车撞翻,致原告受伤的事实。6、衣服一件(当庭出示),欲证实原告衣服已经损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所说的只是骨折可能,并没有确定是骨折,门诊收据只能证实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但不能说明原告住院。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修理的项目及支出的费用全部是因为本案所造成。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害均不能直观明确的看出具体情况,衣服的损坏,照片上反应出的是衣服上衣口袋破损,并没有达到损坏的程度。对第5组证据从视频上看,并不是狗把原告撞到,是狗与摩托车相撞。对第6组证据能够证实衣服的破损的程度,但是不能直接认定是否确已损毁。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受伤后到永**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及支出医疗费663.02元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永**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永**民医院影像DR扫描报告单只写明了原告的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的可能,并没有确定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3组证据虽然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庭审中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实了原告手受伤,衣服、摩托车受损,但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衣服、摩托车损坏的程度,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5组证据只能证实金毛狗横穿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摔倒在路面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6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的衣服部分破损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永德县邮政局门口路段,被告饲养的金毛狗在横穿公路时,与原告所骑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致使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外衣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软组织损伤,支出医药费663.02元。此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万*赔偿医药费663.02元、误工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新外衣一件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613.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由于对其饲养的动物疏于管束,动物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承担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663.02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凭,结合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000元,依据法律的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实其误工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实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4、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从原告提交的永德**托车行发票联证实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及材料费为1215.4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5、新外衣180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衣服部分受损是事实,虽然原告提出衣服购买时价格为18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且原告也提出衣服已穿了两年,酌情赔偿原告衣服损失费2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实了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软组织损伤,摩托车、外衣受损,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条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医药费、摩托车修理费、衣服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1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民初字第378号
  •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

  • 被告万*,女。

  • 委托代理人张建农,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陶萍

  • 书记员王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