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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华联合财**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杨**与被申请人陈**、中华联合财**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未查清本案事实。尽管陈**受伤事实客观存在,但一、二审未查明杨*与陈**间的关系及杨*拖拉机上的水泥权属等事实。杨*与陈**系河南同乡,但在事件发生前并不认识。事发当日,陈**到下沙七格小区从卜春学水泥店购买水泥,并支付杨*120元的水泥运费,指令杨*送到指定地点。之后杨*倒车、自动卸水泥时将陈**撞伤。2.陈**本身依法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陈**与杨*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劳务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陈**既是杨*的雇主,又是受害人,具有双重身份,依法应当承担雇主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性质为交通事故,一审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没有法律依据。4.财**支公司对杨*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原审判决杨*赔偿护理费108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10800元的护理费没有支出凭证。6.鉴定费1300元系由陈**自行委托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杨*主张案涉事故为交通事故,但该主张与在案报警电话记录反映的情况并不相符。虽然杨*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已近20天,交警并没有到现场查看,而是纯粹根据杨*、陈**的陈述作出认定,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也与实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于时间上存在的出入、当时为何没有及时报警,以及主张的事实与报警记录反映的情况为何不相符等情况,杨*、陈**在诉讼当中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事故为交通事故,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妥。至于杨*与陈**之间的关系以及陈**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虽然杨*在二审当中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与陈**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但因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对杨*所主张的雇佣劳务关系现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从现查证事实看,是由于杨*的行为导致了陈**受伤的事实,杨*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本人在一审时也明确表示其对案涉事故负全责,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其将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现对此又提出异议,其行为违反诚信,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及鉴定费承担问题,因杨*在原审中对陈**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相应费用所作的认定以及处理均无不当。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民申字第2437号
  •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

  • 委托代理人:李娜,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舜江路499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骆苏英

  • 代理审判员肖建光

  • 代理审判员赵恩勰

  • 书记员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