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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陈**与中国邮政集**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泸**政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陈**,被上诉人泸**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2日9时许,死者陈**在杭州市萧山**鞋业有限公司内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该分局浦**出所于9月13日、14日向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浦市镇毛茂田村寄出二封普通挂号信件,9月20日泸**政公司工作人员徐**在投递过程中,将此信件丢失。同年10月17日,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二原告和陈**失去联系后,于2013年11月知晓陈**已被捕。2013年12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将该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过程中,陈**于2014年1月8日因病被送往杭州市**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9日被取保候审,10日转住院部住院治疗,18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系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并发昏迷,因其水电解质紊乱,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器官感染等,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9月20日,二原告与杭州**看守所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二原告550000元。同年10月1日火化。2015年2月15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泸**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该案为生命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之子陈**的死亡与被告丢失邮件有无因果关系。其一,陈**的死亡系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并发昏迷,引起水电解质紊乱,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器官感染等,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二,二原告在杭州于2013年11月已知晓陈**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综上所述,陈**死亡与被告丢失信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对陈**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丢失信件行为与原告儿子陈**死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周**、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陈**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因被上诉人丢失派出所通知我给儿子取保候审的邮件,延误了救治我儿的时间,导致我儿子死亡,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它的责任,由它开出书面证明是萧**出所出具的是虚假证明,我自己追究萧**出所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邮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之子陈**的死亡原因经司法鉴定系糖尿病等症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而且上诉人在2013年11月已知晓其子陈**被依法逮捕,被上诉人邮件未送达不影响其对儿子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之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邮件送达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称原审对被上诉人是否收寄过浦**出所邮寄给上诉人三封信件的事实未查清。经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及原审证据《查单》证实,被上诉人只收寄过浦**出所邮寄给上诉人的两封普通挂号信件,并无第三封信件的证据。且该事实原审已经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观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推翻原审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邮政公司应否承担上诉人之子死亡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泸**政公司将浦**出所邮寄给上诉人的邮件丢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但该过错和违法行为并不会导致上诉人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即未侵害上诉人之子的生命权。经司法鉴定证实,上诉人之子系因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并发昏迷,引起水电解质紊乱,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器官感染等,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丢失邮件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周**、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州民一终字第772号
  • 法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爱,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周*保之妻。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溪县分公司。

  • 负责人邓**,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志友

  • 审判员彭继武

  • 审判员张安成

  • 书记员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