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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学峰诉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寇**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反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怀来县狼山乡六街村村民,且双方是前后排邻居关系。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同排的邻居商量在房后的排水沟边上砌一道水泥埂,以防止下雨的时候雨水流到房后的排水沟里把房子的地基冲坏。当天,原告的邻居均顺利的完成砌埂,而原告在砌埂过程中遭到被告的阻拦。原告找到村主任徐**询问是否可以像原告邻居一样在排水沟边砌埂,得到村主任的允许。于是2015年8月1日上午,原告再次来到房后排水沟旁砌埂,然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其妻子再次阻拦施工,在阻拦过程中,被告用右手在原告的左肩部拍了一巴掌,导致原告颈部撞伤后摔倒在排水沟里。之后,原告家属报警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经怀**医院诊断为:原告颈部外伤;第4颈椎椎体轻度后移位;第3-5颈椎间盘后突出;第6-7颈椎前纵韧带撕裂。经河北省怀来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原告颈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第7颈椎椎体骨挫伤,属轻微伤。怀来县公安局对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的调解工作,但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7元、误工费2523.3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158元、辅助器具47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4928.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有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损害了被告利益,原告先动手存在过错;2、原告受伤是自己后退过程中倒地造成,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有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同村邻居关系,因村委会修路并规划排水沟的建设,2015年8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商量垒砌水泥埂事宜,被反诉人却不分青红皂白,用手中施工用的线轴击打反诉人左太阳穴,当即反诉人太阳穴处就起了血包,被反诉人见状慌忙向后退时,便摔倒在身后排水沟致伤,反诉人并未打被反诉人。现被反诉人先起诉,歪曲事实经过,要求反诉人赔偿,基于此,反诉人因左太阳穴受伤,在怀**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共计168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医疗费168元,误工费60元。

反诉被告寇**辩称,反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没有打反诉人,反诉人的主张与被反诉人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寇**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怀来县公安局土木派出所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4日询问被告(反诉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2、河北省怀来县公安局(2015)怀公法医鉴字第14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1份,被鉴定人为寇**;3、怀**医院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1161元,诊断证明书1份;4、北**潭医院建立病案收据1张,金额为2元;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收费清单1份,金额共计1860.48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581.64元;诊断证明书1份、处方签3份;5、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医院)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971.88元;6、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0元;7、停车费发票21张,金额共计128元,2015年8月2日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1张,金额为30元;8、矫形器发票1张,金额为470元;9、伤情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怀**医院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68元,诊断证明书1份;2、怀**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1份。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证据1有异议,表示笔录内容不真实,无同步录音录像,不予认可;对证据2u0026mdash;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表示就诊时间与北**潭医院票据同一时间,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存在部分报销的可能,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中未记载时间的票据有异议,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表示无专门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对证据9有异议,表示应当以发票的形式出现,对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证据未写受伤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怀来县狼山乡六街村村民,系前后排邻居关系。原告为防止下雨的时候雨水流到房后的排水沟冲坏房地基,于2015年8月1日在其房后的排水沟边砌水泥埂,因被告恐原告砌好水泥埂后影响被告的三轮车出行,故被告及其妻子阻拦原告施工,在阻拦过程中,原告用施工中使用的线盘甩了被告一下,甩到被告左脸部太阳穴部位,被告用右手在原告的左肩部拍打了一巴掌,导致原告失去重心,往后退了一小步,头和背部撞在自家后墙上,倒在排水沟里。随后,原告家人报警并将原告送至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怀**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第4颈椎椎体轻度后移位;第3-5颈椎间盘后突出;第6-7颈椎前纵韧带撕裂。”原告在怀**医院支出医疗费1161元。次日,原告转至北**潭医院、武**医院检查治疗,MR检查报告:颈胸段棘突旁肌肉损伤;第2u0026mdash;3颈椎椎间分节不良,第7颈椎椎体上部骨挫伤;颈椎退行性变,第3u0026mdash;5椎间盘突出。门诊给予综合治疗。原告在北**潭医院支出医疗费3444.12元,在武**医院支出医疗费971.88元。2015年10月13日,怀来县公安局就原告伤情作出(2015)怀公法医鉴字第14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书中分析意见为”上述损伤被他人徒手打击后摔跌可以致成”;鉴定意见为”1、颈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2、第7颈椎椎体骨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5a)之规定,第7颈椎椎体骨挫伤属轻微伤”;医疗建议为”1、可从伤时起休治二个月;2、陪护可按一人一个月计算;3、营养期可按一个月计算。”原告因受伤另支出交通费2158元,辅助器具费470元,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到怀**医院就诊,怀**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头部外伤,头CT:未见异常,建议观察治疗。”被告支出医疗费168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后被告提出反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77元、交通费2158元、辅助器具费470元、鉴定费300元,因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个月的误工费2523.33元,因《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中有”可从伤时起休治二个月”的医疗建议,经参照《2015年河北省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二个月的误工费为1697元(10186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因《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中有”陪护可按一人一个月计算”的医疗建议,故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人30天),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因《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中有”营养期可按一个月计算”的医疗建议,故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人30天),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甩线盘时甩致被告头部,故被告做头部CT所支出的医疗费168元,原告应当赔付被告。关于被告主张的误工费60元,因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寇**医疗费5577元、误工费169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158元、辅助器具费47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4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寇**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有医疗费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寇**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民初字第1457号
  •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寇学峰。

  • 委托代理人杨彦峰,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秦华

  •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