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与西宁市**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西宁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陈**在五四大街杨家寨乘坐西**公司驾驶员孙**驾驶的车号为60874的58路公交车,当车正常行驶一段路程时,车辆突然紧急刹车。因陈**乘坐在公交车最后一排中间位置,故将陈**从最后一排摔倒在公交车的前门门口,导致陈**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孙**将陈**送往青海**医院医治。医院要求陈**住院治疗,因西**公司没有足够的钱,致使陈**无法住院治疗,因陈**家庭条件困难,只能在医院门诊就诊,西**公司只支付陈**700元医疗费,剩余7487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主张西**公司车号为60874的58路公交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司机紧急刹车将其摔伤。陈**在医院门诊就医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西**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对此,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陈**仅以2013年7月9日的青海**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及青海**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西**公司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西**公司认为陈**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律依据,不能证实其诉求事实存在,并且陈**受伤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西**公司请求驳回陈**诉求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遂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西**公司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伤害由西**公司司机孙**造成;2、案件诉讼时效未超过。事发后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交公司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陈**乘坐西**公司驾驶员孙**驾驶的车号为青A60874号58路公交车,车行驶到五四西路时,因车辆刹车,致陈**摔倒受伤,孙**将陈**送往青海**医院医治,医院诊断为L2、3椎体压缩性骨折,此次医院检查费用由孙**垫付。陈**未住院治疗。2014年5月8日,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青海**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系L2、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015年2月3日,陈**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12440元,后城北区人民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2014年10月,西**公司收到西宁市交通局关于陈**举报孙**事故的函件,西**公司四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了《关于58路驾驶员孙**肇事说明》,称:从事发之日到目前,驾驶员孙**及伤者陈**均未向交警部门、营运安全科和车队上报此次事故,相关部门均不知此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乘坐公交车因车辆刹车摔倒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诉求理由成立,西**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因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治疗本次受伤的费用,故其要求西**公司赔偿医疗费7487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陈**关于误工费588400元、营养费19635元、保姆费124000元、保姆生活费11400元及出租车费22520元均未提交证据,亦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44613.14元(2014年青海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06.57元,陈**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306.57元X20年X10%u003d44613.14元),陈**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西**公司四分公司出具《关于58路驾驶员孙**肇事说明》,可以证明陈**向西**通局、西**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陈**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陈**主张证据不足,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陈**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二、西宁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残疾赔偿金44613.14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西宁市**责任公司负担298元,陈**负担5664元,陈**负担部分本院予以免交。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92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莫玉琴,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薇

  • 审判员王有林

  • 代理审判员苏永强

  • 书记员潘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