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羌**,该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主任。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徐**、张**与上海**医医院关于确认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申请人因医患纠纷,于2015年12月29日经上海市嘉**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一、上海**医医院应一次性赔偿徐**、张**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万元。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上海**医医院在嘉定区金沙路85号调解室通过现金支票方式将人民币32万元一次性给付徐**、张**。
二、医患双方对此纠纷今后再无任何争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徐**、张**与上海**医医院于2015年12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
申请人张**,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
申请人上海**医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任秋生,院长。
审判人员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印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