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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丰物业与吉林**限公司、吉林**委员会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服务处(以下简称三丰物业)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温松涛,被上诉人吉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沙**,原审第三人吉林**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丰物业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1月10日早8点30分左右,上**小区住户向三丰物业房管科工作人员反映,有人在小区张**广告。我单位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现场查验,发现在我单位经营管理的上**小区、东市小区共20栋楼的每个单元门,都张贴着盖有华**司公章的公告。公告中称:我单位没有经营管理权,我单位的经营管理和收费活动是非法的,要求小区住户接受华**司管理。我们认为被告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小区、东市小区是我单位的主管上级吉林建**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吉林**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市最早建成的住宅小区之一。是国有企业自建自管的房产和小区,自建成之日起至今,一直由我单位(原名:吉林**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二、我单位是受产权人吉林建**有限公司和吉林**开发公司委托管理上**小区和东市小区的。三、我单位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是在市物业办登记备案的管理上**小区、东市小区的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四、华**司与上**小区、东市小区的经营没有任何关系,且华**司的经营范围里没有“物业管理”这一项。五、我单位有上**小区、东市小区住户完整的档案资料。六、由于华**司造谣惑众,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我单位正常的经营管理工作,使我单位2015年2月10日后的经营收入大幅减少,共造成损失和直接费用1.36万元。鉴于上述事实,由于华**司的违法行为,在给我单位造成极大的经营损失的同时,也给广大居民造成极度混乱和不安,形成社会不安定情绪,是对安定团结、和谐社会的干扰和破坏,必须依法严惩,以彰显法律的尊严。敬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请求:1.要求华**司停止实施张贴公告的侵权行为;2.赔偿我单位经济损失1.36万元。

原裁定认定: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上海路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及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东市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吉林**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7号楼、8号楼、9号楼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吉林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华**司于2015年2月在上述房屋处张贴公告,载明“赵**、张*等人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权以三丰物业管理人员的身份向业主收取任何费用”。1992年9月吉林**务公司成立,公司性质为全民,主管部门为建**司;1998年7月10日更名为吉林**管理公司;2010年7月再次更名为三丰物业,主管部门变更为建**团。吉林建**团公司于1992年11月成立,主管部门为市城建委,企业性质为全民,吉林**开发公司、吉林**务公司均为其分支机构。吉林建**团公司于1997年12月更名为建**团,于2012年10月18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建**团控股的子公司吉林**限公司改制,解除与建**团的隶属关系,改制后的企业更名为华**司,即本案的被告。三丰物业与建**团留守人员合并办公,人员重合。建**团与建**司的公章目前在三丰物业处。三丰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赵**原为建**团员工,均通过改制买断工龄。1999年张*到华**司工作,2010年5月14日被任命为吉林**管理公司(即三丰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张*与华**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并未与华**司续签劳动合同,目前亦未与华**司办理工作交接。2000年1月20日,建**团为华**司出具了上海路小区、东市小区物业管理托管事项告知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贵公司同意接受我公司委托,管理上海路小区、东市小区物业”。2012年8月22日,市城建委下发了吉市建字(2012)235号《关于华阳**公司继续受托代管吉林建**团有限公司的意见》,由华**司继续受托代管建**团。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0年5月14日张*系作为华**司的员工,被派驻到三丰物业担任法定代表人。三丰物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张*与华**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张*继续担任三丰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三丰物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丰物业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三丰物业是依法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有企业,其一切合法经营活动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张*作为三丰物业经理、法定代表人,是经过工商部门审查、确认的,是依法享有对三丰物业的经营管理权,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无需证明。无论张*从事什么职业。不影响其对三丰物业的管理权。不论三丰物业的企业性质、主管上级是谁,是否被代管,都丝毫不影响企业依法独立经营管理自己企业,任何部门不能干涉。张*于2012年2月与三丰物业签订有经人社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张*身份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是不顾事实、没有依据的错误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丰物业主张华**司在三丰物业管理的小区张贴公告称三丰物业没有经营管理权,三丰物业的经营管理和收费活动是非法的,要求小区住户接受华**司管理,导致三丰物业经营收入大幅减少,要求华**司就张贴公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三丰物业所提供的华**司公告内容为“赵**、张*等人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权以三丰物业管理人员的身份向业主收取任何费用”,公告内容并未涉及三丰物业的收费权限。且关于三丰物业的收费权限及张*、赵**等人的身份问题,属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三丰物业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22号
  • 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丰物业服务处。住所:昌邑区文庙街。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文忠,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温松涛,该公司职员。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

  •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飒,该公司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沙纯德,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 原审第三人:吉林**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 法定代表人:孙*,该委员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宋智萃,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英

  • 审判员孙伟

  • 代理审判员付婷婷

  • 代理书记员姜雪